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博弈与双赢
——以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缺位为视角
王柏东 张守国 程立
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一是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二是申请破产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实现债权。在两种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中,大多数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都会选择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导致大量事实上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而是进入执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执行程序承担了部分破产程序的功能,执行法官承担了部分破产法官的职责,这种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十分普遍。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实行申请主义,即只能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对破产程序进行启动。其不利后果是,一方面大量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公平的清偿,破产制度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转的作用不能得以发挥;另一方面,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不断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反复执行而又不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案件陷入久拖不决的境地,本应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扩展到了债权人与法院之间,闹访、信访事件接踵而至,司法权威面临挑战。笔者认为,必须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赋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以解决上述破产领域与执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共利双赢。
本文首先对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选择执行程序的原因进行翔实剖析,进而论证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性,强调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可发挥重要的作用,最后对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进行了制度建构。笔者从一个新的角度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和协调提供一种解决思路,期望能为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建议。
我国现行的破产程序实行申请主义启动机制,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启动。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都不愿申请破产,而是选择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两种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中,出现了严重失衡的局面,本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涌入了执行程序。当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后查明债务人还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就陷入一种久拖不决的境地。此类案件的执行不能是申请执行人的经营风险注定了的,是任何国家公权力无法救助的,严格意义上讲,对这类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本不应受理。(1)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选择执行程序之利益考量——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与失衡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事实上,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很少行使这项破产申请权,笔者调研所在法院的破产案件时发现,2005年-2010年从未受理过一起破产案件,这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一) 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的利益考量
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言,被宣告破产相当于宣告经济上死刑,苦心经营的事业走到终点。破产清算会使债务人的信用丧失殆尽,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声扫地,给自身的经济生活带来诸多意想不到的烦恼和困扰。行之有效的自愿破产制度不仅需要法律赋予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而且要求其他制度与之配合,能够从制度构建上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疏导,使之发挥积极的作用。从我国当前的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立法模式和整个《企业破产法》的衔接来看,债务人自愿破产机制并没有真正有效发挥作用,进而影响了整个破产制度的功能发挥。
从司法实践来看,启动破产程序对债权人来说也并非是债权实现的最佳选择,他们更愿通过其他手段比如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因为破产清算时债权人的利益是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破产法要力图反映这样一种设想:即单个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他们通过一种或别的方法实施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支付,收集归于他们的债务利益,应让位给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2)按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财产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这必然降低了每个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大量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均不超过10%--20%。(3)同时,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剩余的那部分债务就获得了豁免,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风险会再次大大增加。
此外,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财产已经被某些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这些债权人也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参与分配制度,除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外,债务人财产将在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对于这些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申请破产反而会扩大债权人的范围,降低自身受偿的比例,所以他们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是不会申请破产的。尽管没有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申请破产的动力,但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过程较长,当法院开始破产清算时,债务人财产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分配完毕,所以这些债权人很难通过申请破产的方式来阻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因此,依赖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机制看似公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施。
(二)当事人选择执行程序的利益考量
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使得破产制度的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问题始终是需要解决的,在破产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时,执行程序的优势就凸显出来。
1.申请执行的程序简单
我国对执行程序几乎没有设定准入障碍,对于什么主体能成为被执行人,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只要申请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一般都会予以受理。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的门槛较高,当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当事人必须说明申请破产的目的并提交有关证据,如果是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等。层层限制的高门槛破产程序,刺激了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破产问题的动机。
2.执行程序效率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存在,导致执行时间被故意拖延,2007年修改新增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破产程序长达几年的时间相比,执行程序的高效率显得十分突出。
3.执行的协调、组织成本主要由法院承担
从执行制度的发展来看,通过对执行的行政性质的强化,法院自身承担了大部分的协调和组织成本。《人民法院物资装备标准》要求执行人员的编制要占到全法院编制的15%,并要求对相应的经费和物资设备提供支持。(4)基层法院年受理案件2000件以上的,应配置强制执行用警车5辆,执行指挥车1辆,为保障顺利执行打下了坚定的物质基础。强大的执行队伍和完善的物资装备实质上是法院对当事人的隐形补贴,降低了当事人参加和使用执行制度的成本。与此相反,申请破产的成本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虽然法院需要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但总的而言,其协调和组织成本不需要法院来承担。在长达几年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日常开销和管理费用使原本有限的破产财产再次减少,加上破产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的投入,各债权人最后的分配所得非常少,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极其不利。因此,面对高昂的破产成本,当事人更愿意选择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二、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性——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共利双赢的需求
破产制度具有三大价值功能,即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利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强调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或者是偏重保障债务人利益,还是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外破产法,其对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规定都是以当事人申请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补充。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赋予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职权主义启动机制,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主体范围比较狭窄,导致大量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本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涌入了执行程序,使得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不能很好的实现,而执行工作中的难题无法解决。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补充
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在历史上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早期破产法大都采用职权主义,之后人们普遍认为破产所关涉的问题为私权问题,国家不应主动干预,于是破产程序启动机制逐渐改为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立法模式。此后,立法者认为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权关系,还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实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于是很多国家在采用申请主义的同时并不完全排除职权主义。
需要说明的是,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并不是为了否定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相反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补充,使我国的破产制度更完善、更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立法例都将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职权主义作为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补充,尤其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认可在公司有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其破产。(5)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原则上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发动,例外的情况有《牵连和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司更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那样的破产时,也有法院依职权开始的时候。(6)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是在中华民国1935年《破产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该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但法律并不排除法院依职权主动宣告破产的例外。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或者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实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7)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
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反映的是立法上的“个人本位”倾向,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个人作为整个社会的成员,其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应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一旦离开社会整体利益,个人的权利价值就无法体现和实现。纵观法律演进的历史,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逐步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这体现了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向。我国的民事经济立法中已经充分肯定了“社会本位”原则,各种法律制度都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诸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等。因此,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与民事经济的立法精神相吻合的。
我国早就有学者指出,法院依职权介入破产的宗旨是以牺牲少数债权人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维护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保障社会整体利益。(8)笔者也认为,如果已经出现破产原因而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适当干预,任由债务人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对债权人极其不利,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一种包袱和负担,因此在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及时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进而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强化市场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
破产程序强调对那些负债累累、确实不能经营下去的企业,必须要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经营。否则,如果让一个已丧失生命力的企业继续存在,在无法公示其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易于造成交易陷阱,不明真相者一旦与之发生交易,便会陷入其中,倘波及开,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三角债链),极不利于经济交往与发展。就如同一个人的肌体某部分得了癌症一样,会不断地通过病毒感染扩散,使这个正常的肌体难以运转。而这些企业的退出对市场经济本身是一个很好的资源重新配置调整的过程。同时,破产案件绝非普通民事案件那么简单,往往涉及多方利益,且有时还伴随着破产犯罪行为的存在。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程序相比,破产程序更为复杂,一旦终结则难以得到纠正,因此,破产程序的启动不能完全交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自由处分。
可以说,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是市场机制自我调整的表现,当市场机制自我调整失灵时,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适当干预。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破产率越高越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机制能促使企业获得经济上的新生。企业破产的威胁对市场竞争机制具有强化作用,只有企业存在危机生存的竞争时,才是最激烈、最充分的竞争,没有这种强化作用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市场机制。(9)如果仅仅适用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经常会出现无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局面,企业破产的危险带来的强化作用就无从体现。
(四)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解决执行难题的客观需要
应当破产的企业法人没有依法及时进行破产已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笔者就所在法院的案件进行调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占所有未结案件的比例,2007年为31.1%,2008年37.7%,2009年为45.9%,2010年为49.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占所有新收案件的比例,2007年为8.1%,2008年为9.5%,2009年为13.8%,2010年为16.0%。
一般而言,对于此类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后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就不能恢复执行。部分债权人完全不能理解执行法官的苦衷,他们认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是执行法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误认为执行法官消极执行,由此引发一系列信访、闹访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将案件予以恢复执行,执行法官要多次反复地完成以下查询事项: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而查询工作约占执行工作量的40%-60%,多次反复的查询增加了执行法官的工作量。当查询结果仍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不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反复执行而不果。只有通过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将这些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从执行程序引入破产程序,才能真正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其一,可以减少执行工作中的重复劳动,避免执行过程中的重复查询、查封、扣押,节省人力物力,终结多起企业法人作为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二,可以威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促使其自动履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作为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补充,不但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市场竞争机制,也有利于解决大量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进入执行程序带来的难题,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共利双赢。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制度构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目前我国对于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属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漏洞。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从主体、前提条件、管辖权、工作衔接等方面,对在执行过程中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进行了制度构建,以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互补。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
本文限定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为法院。有学者主张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应为检察院,但笔者并不赞同。如果由检察院启动破产程序,检察院必须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查询,而这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查明核实。即使赋予检察院启动破产程序的职权,但破产的受理、清算等程序还是必须遵循《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最终还是由法院进行处理,检察院启动破产程序后必须将案件再移交回法院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延长了破产案件审理的周期。因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为法院更适宜。
对于由法院的哪个职能部门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执行机构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由民商事审判庭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另一种观点主张直接由执行机构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笔者赞成此种观点,毕竟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全面掌握了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能充分、及时地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当执行机构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及裁定书一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由民商事审判庭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案件予以处理。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前提条件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应具备以下几个前提条件:第一,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当执行机构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可依职权宣告其破产,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虽然国外立法规定了法院在审判诉讼阶段可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但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民商事审判庭没有能力去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所以还不适宜在审判诉讼阶段引入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第二,执行机构已经穷尽法定的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仍无力清偿到期债权;第三,没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债权时,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须再启动破产程序;第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执行和解。如果债务人能拟定还款计划,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达成执行和解,那么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第五,执行法官告知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双方当事人都拒绝提出破产申请。符合以上五个条件的,执行法院分别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和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及裁定书移交给相应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
(三)案件的管辖权
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对破产管辖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普通法院管辖,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有德国和日本。二是由专门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由特别法院系统管辖,采取此种管辖模式的主要是美国。我国没有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由普通法院管辖。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执行案件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执行法院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时,执行法院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案件将移交给另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处理。
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笔者建议,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机构在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移交给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由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对破产案件进行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当案件进行移交时,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一并移交。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机构对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审查认为债务人确实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应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不排除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未完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在移交民商事审判庭前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十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是否提出异议,对相应的执行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没有异议,且又没有提出和解、担保申请,那么案件就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民商事审判庭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及时制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按照比例原则将破产财产分配给每位债权人,分配完结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既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已不复存在,与其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就可以以“执行终结”的方式结案,债权人不再认为执行法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不会误解执行法官消极执行,因此也不会隔三差五到法院上访了。以前一直困扰执行法官的久拖不决的案件就可以执结,不再出现债权人反复申请恢复执行造成一个案件变成多个案件,作为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不断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反复执行而又不能实现债权的困境。
当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已经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但民商事审判庭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有新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此时民商事审判庭应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将案件及材料移交给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与债务人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就可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根据异议的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如果已达成执行和解或者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执行机构应撤销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如果债务人向执行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到期债权的,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足额清偿,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全部债权,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对异议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足额财产能实现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执行机构应撤销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对相应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时与债务人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可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第二种情况是不足额清偿,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部分债权,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部分到期债权,还有一部分短期内无法清偿。在此种情形下,对于案件是否还要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如果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大部分债权,就不应再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还是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更适宜,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已提供债权与未清偿债权的比例无法权衡,究竟何为“大部分”不能准确限定,毕竟每个案件的标的额不同,债权人的期望值也不同。第二,未清偿的债权在什么期限内实现是个不确定因素,如果这部分债权迟迟没能清偿,还是会出现上文所讨论的债权人反复上访、闹访的局面。第三,执行法官对债务人已提供债权进行执行后,案件还是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仍然会反复申请恢复执行,从而出现执行法官反复执行而又不能实现债权的困境。因此,笔者建议此种情况还是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由民商事审判庭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结语
总之,在执行程序中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具有现实的、积极的意义。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可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和规范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机制,实现破产制度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转的功能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以消灭企业主体资格的形式,可以妥善解决部分久拖不决的执行案件,化解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误解,维护司法权威。
对于目前我国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相关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承担了部分破产程序的功能的现状可能还将继续存在,执行程序解决破产问题的现象可能还不会很快消失。我们期望能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使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互相衔接互相协调,切实发挥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有效解决执行实务中的难题,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共利双赢。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也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注】王柏东,男,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张守国,男, 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三庭负责人。
程立,女,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10年到法院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