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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首次引入管理人制度,并赋予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依法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掌控破产财产,在整个破产程序拥有极大的权力,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破产法中虽规范了破产组织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建立了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但规定的却并不完善,易造成对管理人的监督缺位或监督效能低下。本文从我国破产组织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入手,勾勒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基本构架,对我国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缺陷作以剖析,并提出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完善的思考:如建立破产管理人自身监督体系,增设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增强多元监督主体的监督能力等。

    管理人制度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法律制度中的通行做法,我国在新破产法中引入管理人制度,是对原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拥有对诸多重要事务的决定权或处分权,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完善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是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法律关系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职权和义务

    1、破产管理人概念及特征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 其具有以下特征:

    (1)唯一性。管理人是企业唯一的合法清算人,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事务均由管理人具体负责。只有管理人才有权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也只有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实施的清算行为才是合法的。

    (2)特殊性。管理人是法院在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期间指定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执行职务的期间为自法院指定时起,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完毕的次日止。

    (3)中立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法定职务的行为,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代表破产程序中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持中立性是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4)专业性。破产清算工作对管理人的基本素质和业务技能有较高的要求,管理人不仅要精通破产法,还需要熟悉其他民商事法律、财务会计业务、金融证券业务和经营管理事务。

    (5)独立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并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管理人要向法院报告工作,要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下履行职务,故管理人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

    2、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管理人的职权具有法定性。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职权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确保司法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控制。(2)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内部事务,包括接管债务人的重大事务 及一般管理事务。(3)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4)制作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在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确认后,具体执行。(5)对外代表债务人行使民事权利。(6)其他权利,如: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于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手续等。

    3、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忠实义务是管理人义务的核心。管理人应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实施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人的利益置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不得因自己的特殊身份而受益;(2)不得收受贿赂、获取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不得同债务人开展非法竞争,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而同债务人开展非法竞争;(4)不得与债务人从事自我交易;(5)不得将债务人秘密泄露给他人;(6)不得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债务人财产、信息和商业机会。 

   勤勉义务是对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 管理人对破产清算工作应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须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并为此而极尽勤勉,谨慎从事,尽可能防止因自己的疏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主要体现在: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账册文件;认真细致地进行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报告工作;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等。

    (二)破产组织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1、决策机构: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维护其利益的自治团体, 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非常设法定破产组织机构。其职权主要为:作出债权人委员会设置、管理人任免的决策;作出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及分配方案的决策;作出是否开始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的决策。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在于对破产清算事务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监督管理人的破产清算事务,但无权对其所作决定具体执行。

    债权人会议虽是破产程序中的决策机构,但其作出的决议并非当然有效,如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后,方能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须报经法院裁定后才能由管理人执行;对于债权人会议经表决未能作出决议的,由法院裁定,以此保证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不能胜任职务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但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审查决定。

    2、执行机构:破产管理人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承担着破产清算的具体工作,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法院系国家审判机关,而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等事务具有私法性质,此类工作由法院承担,与其国家机关的地位不相符。其次,因破产财产管理的结果与破产人自身关系不再紧密,破产人不具有妥善管理破产财产的积极性,由破产人管理财产易发生转移资产或不当清偿的情形,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公正性。第三,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人数众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由债权人管理破产财产并主持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难以保证其保管破产财产的公正性。基于以上原因,各国破产立法无一例外地在破产程序中设置了管理人这一机构来具体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唯一性、中立性、专业性,与破产财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履行破产管理职责,有利于实现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平清偿的目标价值。

    3、监督机构:破产监督人

    由于债权人会议的非常设性,决定了债权人无法随时对管理人的破产清算行为实施监督。而法院作为肩负繁重审判任务的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对繁琐的破产清算工作进行详尽周到的监督。因此,各国通过设立破产监督人制度以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意思的贯彻和实现。我国破产法中虽未提出破产监督人概念,但从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具体规定来看,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监督人的职权,肩负着对管理人监督的重任。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履行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予以配合等。 


    二、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架构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拥有广泛职权,而这些职权的行使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足以影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规范管理人的破产清算行为,建立管理人监督机制,对管理人的权利进行分权、制衡,有利于实现破产程序运行过程的公正,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有利于保护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原则

    1、多元分工,协调监督原则。建立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发动多个主体的监督力量,即可弥补单一主体监督能力不足的缺陷;也有利于破产程序中的主体均能公平的行使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还能借助多元化监督力量的相互制衡,确保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但多元化的监督也易形成监督权的重叠从而导致弱化监督效能,为此就需要明确划分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使多元化监督机制中各监督主体分工明确,协调统一。

    2、监督适度原则。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应是多层次的:轻者如对管理人质询,要求管理人提交报告;重者如解除管理人职务,追究管理人法律责任等。针对管理人的某种职权行为设定适度的监督方式,有利于实现有效监督的目的,也有利于在纠正管理人不当行为的同时,保护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

    3、监督方式多样化原则。管理人职权的复杂性要求有多样的监督方式可供立法配套选择。如果监督方式单一,便不能体现出对管理人监督的不同力度,针对具体情况进行适度监督也将落空。

    4、监督效益原则。破产程序旨在公平、高效地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对管理人的监督也应注意监督的效益性,监督成本过大,就会相应削减债权人可分配利益,或者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甚至危害债务人再生目标的实现。

    (二)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类型及范围

    1、法院监督

    (1)接受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告 。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是为了使法院在充分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恰当行使包括监督管理人在内的各项法定职能。管理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履行职务的情况,法院也可临时要求管理人提交工作报告。

    (2)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监督。重大事项的标准应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包括: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聘用工作人员、辞职以及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由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由法院裁定等。

    (3)间接行使监督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对管理人监督的重任就主要落在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肩上,法院通过审查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针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提出的监督意见,间接行使监督权。

     管理人在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可以自由判断,亦应独立执行其职务,法院决非对于同一行为,而有同一职权之上级机关。 法院在行使对管理人的监督权时,要注意监督的适当性。一方面要避免出现管理人脱离监督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管理人过分依赖法院,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进度。

     2、债权人会议监督

    (1)对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的一般监督。主要表现为:审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对管理人确认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对由于管理人行为不当、过失或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通过会议协商,可作出对管理人追究责任或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决议。

    (2)通过行使否决权监督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其中某些决策是以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草案为基础,由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最终以债权人会议名义作出决策,这也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监督。债权人对管理人提交的方案有异议的,可在表决中投反对票,在债权人的赞成票数及所代表的债权额达不到破产法规定的标准时,债权人会议则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方案无法做出决议。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裁定。由于此类监督并不会给破产管理人自身带来直接的不利后果,因而并非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典型形式。

    (3)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专司监督职能。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非常设性机构,而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数额众多且分布分散,召集债权人开会的成本很高,破产清算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次数屈指可数,债权人会议无法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为弥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足,债权人会议可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及向法院就有关事项提出救济请求等权利。

    3、其他主体的监督。

    债务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当然享有监督权,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补偿金位于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管理人的清算行为对破产人职工的利益亦有很大的影响,故破产人职工作为特殊的债权人也有权监督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我国《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如被吊销或取消资格的,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因此,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也能对管理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法院是破产案件大局的主导者,在管理人监督体制中处于核心位置,制定并维护规则,以确保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在法律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代表,对管理人有监督权和弹劾建议权,是债权人委员会权利的来源,是管理人监督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代表债权人会议进行日常监督的机构,弥补了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日常监督的不足,是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有力延伸。法院在监督管理人的同时,作为中立裁判者,审查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针对管理人行为提出的异议,对偏激的提议进行驳斥,避免因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利益而产生对管理人的不合理弹劾。在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时,法院须对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对管理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核实,最终确定是否更换管理人。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职能的互补统一,再辅以其他主体的监督职能,形成了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有机整体。

    (三)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违反义务的责任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滥用权力、违反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可对管理人依法处以罚款;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缺陷之剖析

    (一)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不完善

     管理人一般由中介机构担任,具体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的人员大多为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其在履行管理人职务时应遵守行业规则及行业纪律。因此,管理人的破产清算行为不但应当接受破产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同时也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我国破产法赋予法院、债权人及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规范了管理人的外部监督机制,但却忽略了其自身监督机制的建立。

     (二)缺乏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执行职务时违反该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破产法在管理人义务方面仅规定了概括性的规则,对管理人勤勉尽责的标准及忠实执行职务的要求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追究管理人法律责任时缺乏可操作性。

    (三)缺乏债权人获取信息的程序保障

    我国破产法仅简单规定了法院对管理人基本信息的公告程序及债权人查阅债权表的权利,债权人除通过债权人会议程序和债权人委员会以外,单独了解债务人及破产清算工作等相关信息的渠道十分有限。 由于我国破产法未能给债权人提供足够的获得相关信息的程序保障,导致债权人与管理人掌握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影响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能力,致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尤其是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会议监督成本过高,而法院监督力量有限,管理人很难受到实质性监督。

    (四)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责任规制的过于简单,导致管理人责任体系存在以下缺陷:(1)未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2)有关管理人司法制裁的规定过于简单;(3)未对违法履行职权的管理人设定行政责任,不能从限制管理人的执业能力方面对管理人的违法但尚未触犯刑法的行为进行惩处。

    (五)缺乏对破产管理人财务监督的有效措施

    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经营及内部事务后,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有权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经法院允许后还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于破产财产的掌控权非常大。破产法虽规定了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是对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支出、管理、使用情况,却并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

    (六)有关债务人的监督权规定的过于简单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监督主体为法院、债权人及债务人,但仅就法院、债权人享有的监督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债务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只是规定了管理人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赋予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债务人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核心当事人,与破产清算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破产法未明确赋予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致使债务人监督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缺乏坚强的法律支持,不利于债务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完善之思考

    (一)建立破产管理人自身监督体系

    通过行业自律机制对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进行监督,督促他们在担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公平的处理破产清算事务。目前我国尚无管理人行业协会,因此可由各行业协会对担任管理人的本行业协会成员进行纪律监督。各行业协会的执行机构受理破产法律关系当事人对管理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在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处分和如何处分的决定。法院也有权向各个行业协会提出对管理人或管理人工作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完善破产管理人自我监督机制

     规定管理人善良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在进行破产清算活动时,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并以此作为衡量其有无过失的标准。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负有运用通常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谨慎和技巧,若管理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则为轻过失;若管理人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则为重过失。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任何过失而致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皆可构成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迟延接管破产财产导致破产财产流失;轻率承认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别除权、取回权、抵消权,致使破产财产减少等。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

    及时、充分了解管理人履行职务状况及破产程序进展情况,是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更是债权人能够切实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者可以请求阅读程序记录,请求交付记录的抄本及证明书。 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在管理令作出后3个月内,向包括所有债权人在内的多个主体就如何实现管理令载明的目的送交一份报告。 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管理人变现附有别除权的标的之前,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出让标的的方式,并给予该债权人一周时间建议另一种对其更为有利的财产变现方式。经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应当告知该动产的状况。同时,该法也要求管理人对分配表、债权总额、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等向债权人作出披露。 

    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可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强化债权人获得破产事务信息的程序保障:(1)在规定债权表和债权申报资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的基础上,规定管理人应将上述材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特定期间置备,并发出公告,以保证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查阅信息。(2)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将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置备,并发出公告,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及索取。(3)管理人依法处置担保物前的特定期间,将担保物处置方式及相应内容告知别除权人,允许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处置方式提出建议。(4)在制定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前特定期间,管理人应将方案及相关内容置备,并发出公告,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索取。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

    1、完善司法制裁规制

    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管理人司法制裁的措施,相对于其他国家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而言,规定的过于粗略。 我国关于管理人司法制裁的措施主要为:更换管理人、限制管理人从事破产事务管理工作、剥夺管理人资格等。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经营债务人的营业或有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行为时,应当经法院的许可,或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但又未对管理人擅自行为时如何进行司法制裁作出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擅自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毋庸置疑,应当由管理人赔偿损失;对于未对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对管理人作出警告、罚款的司法制裁,以此督促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对管理人的失当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2、完善民事责任规制

    管理人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务,独立于任何一个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与任何一方均无合同关系,因此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义务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责任应界定为侵权责任。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管理人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有过错既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另外,在我国破产法中还应明确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义务,及其违反规定或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多个中介机构或个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时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外,各中介机构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无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有权向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追偿。

    3、完善行政责任规制

    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会计师是以其专业技能从事管理事务的,其除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外,还应遵守有关其本身职业要求的法律规定。因此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除可依照破产法由法院解除其职务之外,还应当依据其他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以此对管理人产生更强的约束力。如管理人有严重失职行为,法院除撤销其管理人资格外,还应当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予管理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4、完善刑事责任规制

    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功能除了惩戒犯罪行为之外,其犯罪的预防警示作用也非常重要,建立完善的破产犯罪刑罚体系,为破产清算秩序正常保驾护航,确保制裁、预防破坏破产清算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正常退出的同时资产价值不会人为减损,以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日本破产法》在第380条、第381条规定了管理人受贿和向管理人行贿的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立法实践,针对管理人的执业特点,在刑法中增设一些新的罪名,如侵吞破产财产罪、挪用破产财产罪、妨害破产清算罪、管理人收取贿赂罪等。


    (五)明确对破产管理人财务会计方面的监督权

    管理人掌握着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因此确立对管理人财务情况的监督,将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检查管理人账册的情况极少。尽管在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会提交一份清算工作报告,但内容简单,不足以反映其日常开支及细节性问题,这就出现了监管上的漏洞。在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管理人掌握的破产财产种类多、数额大,其面临的经济诱惑也大,建立对管理人财务监督制度,增强风险防范,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性。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除要求管理人按期提交工作报告外,还应要求管理人就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报送工作报告,并要求管理人每月报送财务报表及银行账户流水单,以便随时掌握破产财产的变化情况,从而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另外,也可通过设定管理人账户转出款项上限的方式,规定经法院批准管理人方可进行大额支付,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对管理人监督的适度性,法院也不应过多干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经济行为,以免造成管理人工作掣肘,损害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

    另外,还应赋予债权人委员会查阅账务账册的权利;管理人在破产事务终结时应将财务账册提交给法院审查;债权人委员会可向法院申请对管理人进行财务审计,由法院决定是否审计。

    (六)完善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纵观我国破产法,更多规定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义务,少有关于债务人监督管理人的权利规定,除了允许债务人发起债权确认之诉外,仅是概括规定了债务人可以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

    破产清算程序是以终结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公平向债权人清偿为目的,债务人的股东及债务人原则上已无独立的利益可言,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并未灭失,破产财产增值的利益在未进入分配环节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破产财产中的有价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等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其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亦会发生波动,不能排除经破产财产变价后,破产财产能够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分配剩余的破产财产则应归债务人所有,并由债务人的股东获取利益。因此,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务人亦有着重大的影响,破产法应当赋予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由于法律赋予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管理的全部权利,不建立强有力的管理人监督机制,就无法保障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但我们也要认识到,监督也是双刃剑,如果监督机制设计的科学、合理、适当,就能收到最佳的监督功效,否则,这种监督就有可能束缚住管理人的手脚,挫伤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扼杀管理人的工作能动性和创造性,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也牺牲了破产程序的效益。

 

[注]呼延静,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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