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概念 破产程序是指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
破产程序的种类
破产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
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具体说,包括以下要点:(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这其中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同时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破产法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再区分是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
破产程序的终结,指破产程序履行全部任务或因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相关程序,而由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认定属实,而以裁定方式进行终结案件的情形。
《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1)债务人无财主分配的案件终结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是指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程序,不仅不必要,而且会产生其他费用。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程序就应当终结。
(2)破产分配完毕的案件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基本原因,它是指管理人依据破产分配方案,将已变价的破产财产或者不需要变价的破产财产全部分配给各请求权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规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l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当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的实施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或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使破产的继续已无意义,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终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有三种情况:
(一)破产企业经过和解与整顿,扭亏为盈,获得复苏,从而按照和解协议偿还了债务。这时企业破产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毫无意义。这时,应由清算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终结,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终结。
(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全部或部分满足,从而达到了破产程序的实施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裁定书的内容应予公告。
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是:因企业整顿成功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恢复活力,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或者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清算程序到此结束的事实。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久拖不决,应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快速完成。其原因主要在于,漫长的程序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费用成本,而且还会使债权人特别是债务人,因为长期处于“破产”过程中而心力交瘁。现代破产法接受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不仅债权人应该尽快地得到公平清偿,而且债务人也应该尽快地从沉重的破产程序中早以得以解脱。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意味着给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参与者在破产程序中的故事划上了一个句号。在个人破产程序当中,破产程序的终结还意味着债务的豁免或解除,意味着在商业竞争中失败的诚实的个人其商业生涯的重新开始。总之,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有多方面的意义,重要的是必须保证程序终结的公正性、透明度与可救济性。基于此,各国破产法对清算程序终结的方式、先决条件以及应遵循的步骤作了不同规定。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方式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由法院以书面裁定的方式正式作出并予以公告。
有的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应有一个决算报告,即在债务人资产变现和分配后,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作出破产财产决算的报告。
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完结之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也应当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还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事项
按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还有以下事项:
1.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对于债务人企业而言,在管理人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3.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还存在未完结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仍需要处理遗留事务,并不能在此时就终止执行职务。
4.对于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者没有完全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无权向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者股东提出偿债请求。
5.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6.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破产财产的,应按照程序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在有的国家称为“债权的追加分配”。
7.对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漏洞,如破产欺诈等行为被发现,法院仍可受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对利益受损人予以救济。
8.破产清算案件终结后有关破产案件账册、卷宗材料的保管。在有的国家由法院租仓库来存放这些资料,有的是永久保管,有的是一定期限的保管。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事宜,由纳税人出资来保存对市场交易信用链条颇为重要的破产账册、卷宗材料是必要的。
虚假破产罪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立法精神,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此法条的罪名应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主体
虚假破产罪属于身份犯,必须具有破产人的身份才能成立本罪。对于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但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能够成为破产人的一般只能是企业法人,刑法第162条之二也是将虚假破产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这里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这里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 虚假破产罪究竟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并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而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当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如果认为虚假破产罪属于单位犯罪,至少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既然是单位犯罪,而犯罪的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导致犯罪主体与刑罚相分离,既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二是如果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既然列为被告,那么就要适用刑罚,即使是免除刑罚, 也要有法律根据,而这法律根据很难在现行刑法典中寻找。
2. 是否存在虚假破产罪的共犯情形? 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实践中,有些虚假破产行为是债务人与外部单位、外部人员甚至是与债权人共谋实施和完成的,即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其财产时有他人的协助,如债务人虚构债务或夸大债务而第三人予以承认,关系人为债务人转移资金提供账户,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而他人予以接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欺诈性说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前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财产而故意不依法从取得人那里追回该财产,等等。在这些情形下,上述人员如果知道债务人是出于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应构成犯罪。由于我国尚未设立庇护债务人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等,因此只能按虚假破产罪的共犯处理。如果对这些帮助者不按共犯追究,而将处罚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很难遏制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猖獗的种种破产欺诈逃债行为。
犯罪客体
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或曰法益是什么? 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和学说。在国外,一般认为虚假破产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一是个人利益,二是社会利益,而且以前者为主。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当破产人陷于经济窘境时,公正而迅速地开始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财产上的利益,这就将破产犯罪归于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为主[ 5 ] ( P1316) 。在立法上,一般也是将保护的主要法益定位为个人性财产法益。如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刑法将破产犯罪和其他侵犯个人法益的财产犯罪放在一起加以规定,澳门刑法典将破产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
在我国,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鉴于立法者将虚假破产罪归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虚假破产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破产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性权益) 。不过,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将该罪置于即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理由有二:首先,按逻辑起点分析,虚假破产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由于侵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才进而破坏了破产秩序;二是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程度,而不是看是否严重扰乱了破产管理秩序。当然,立法机关将虚假破产罪放置在上述章节中,也有较充足的理由:一是与破产相关的犯罪如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一)均设置在“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将虚假破产罪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二中,可以保持衔接密切;二是破产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员;三是虚假破产不仅仅侵犯债权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于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产生的危害更大,同时易引发其他严重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虚假破产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总之,在立法者看来增设虚假破产罪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破产管理秩序。
关于虚假破产罪的法益,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对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严重侵害,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2)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可能造成该单位职工的失业,特别是大中型公司、企业,涉及人员面较广,虚假破产的行为在对他们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3)虚假破产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对国家税收等可期待利益的损害,即导致国家本可以征得的税款难以实现,使公司、企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虚假破产行为可能导致其他企业或金融机构面临危机,形成连锁反映。(5)虚假破产实质上属于欺诈行为,从广义上讲也侵犯了社会信用关系,造成市场主体间的不信任,经济交易安全大为降低,从而客观上阻碍经济交易和市场经济发展。总之,虚假破产行为违背社会诚信,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妨害公司、企业管理,而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
虚假破产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事。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企业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企业破产所规定的和解制度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不同的:
首先,企业破产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其的目的是为了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人整顿阶段,避免破产,而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破产和解的内容可以包括减免债务清偿的数量,延期清偿债务的期限以及企业整顿的事项等。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债务的偿还.纠纷的解决等问题。
再次,破产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又不是债权人会议和债务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须先经债权人会议原则通过,再由人民法院认可之后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诉讼的调解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不违反有关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最后,破产和解协议虽经法院认可,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整顿阶段。如果企业整顿失败,就恢复已中断的破产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继续破产。债权人不能以法院认可了破产和解协议,作为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诉讼的依据,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破产破产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请破产时到破产分配开始前之中的任何时间提出.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乃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产法体系中,企业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整顿的有关内容。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一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破产法,在此过程中,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研究,无疑对破产立法的完善,破产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有时候是很不容易区分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破产的规定很是凌乱,因为对待不同的所有制企业,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国企和私企。
破产欺诈罪是破产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对破产欺诈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只是英美法系破产法习惯详尽地列举破产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外国或地区破产法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均采用狡诈、欺骗的手段,或将破产财产隐瞒、藏匿;或假赠亲友,私下转移,最终转归自己:或放弃债权,无偿转让,以求其他利益等等。其最终目的均在于使破产财产减少,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