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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法提供财务账册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处理问题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企业破产;财务账册
    【全文】

      债务人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破产程序如何进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破产案件后应当处理?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了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该类破产案件后的具体处理,以及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结合上述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以及实务经验,对上述问题做出解答。
     
      一、债务人无法提供财务账册情况下案件的受理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二、债务人无法提供财务账册情况下案件的审理
     
      第一,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妥善保管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导致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的财产。如发现债务人有偏颇清偿、个别清偿,或者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的,管理人应当通过对上述行为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等方式,将相对人因此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依法予以追回;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粤06民终11910号佛山市澳迅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游舒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义务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法院并未决定由澳迅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保管上述资料,故承担保管义务的系法定代表人即游舒婷。
     
      三、因无法获得债务人的有关材料导致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无法进行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上述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三、承担责任的相关主体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此,债权人不得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破产企业股东或相关责任人不履行清算配合义务为由要求股东、董事等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2020)渝05民终6066号江苏万奇电器集团
     
      重庆九龙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万奇电器集团(盱眙)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其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故江苏万奇电器集团(盱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诉请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合格主体是管理人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故该规定中“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的财产,而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个别债权人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只有当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浙10民终3151号王金玲、陈福青等清算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在苍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而导致清算不能,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苍龙公司破产,终结苍龙公司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本案中,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而导致清算不能的,应由破产管理人请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五、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六、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账册等有关材料。如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除债务人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而言,将可能面临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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