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194号“北京瑞润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合同解除;申报债权;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诉争《销售合同》因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解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债权人应就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事实】
瑞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解除;2.判令华都公司赔偿瑞润阳公司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2149008.66元;3.判令华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华都公司(甲方)与瑞润阳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就商品进货购销事宜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华都系列鸡肉产品(鲜冻品、调理品、托盒包装产品),乙方向甲方订货,应当提前24小时发出订单,双方约定的订单形式为向甲方业务人员电话订货。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需保证乙方的货源,如不能保证乙方货源,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都公司向瑞润阳公司出具两份《销售授权委托书》,委托瑞润阳公司负责华都牌鸡肉类冰鲜品(冻品)在物美超市的销售工作。具体负责事项包括:合同谈判与签订、价格制定、货款回收、销售费用及合同费用的支付、促销人员的派驻管理与费用支付以及店内华都品牌的维护和华都牌产品的管理等。委托期限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为销售华都公司的产品,瑞润阳公司与物美超市签订《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两份,其中编号为6004690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双方约定促销服务费用计划0.5万元/平均每月,实际收取数额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为准。编号为6004708的协议书中亦约定,在合同期内双方约定促销服务费计划3万元/平均每月,实际收取数额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为准。物美超市出具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的备注中注明,本期结算单金额为本结算周期内净供货总额。物美超市出具的扣费明细中显示,截止2016年9月4日,物美超市就编号为6004690协议书扣除瑞润阳公司促销服务费共47630.73元。截止2016年9月11日,物美超市就编号为6004708协议书扣除瑞润阳公司促销服务费247197.93元。庭审中,瑞润阳公司陈述在2016年2月4日后华都公司未再向瑞润阳公司供应过产品,不久后就不再有华都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销售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润阳公司还与北京市沙河岚珊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珊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岚珊公司制作灯箱。瑞润阳公司向岚珊公司支付了制作费109180元。
另查,华都公司因经营问题于2016年2月份停产并于2016年2月4日停止向瑞润阳公司供货。2016年3月9日,华都公司召开会议,告知其供应商华都公司停产后工作安排事宜。2016年6月1日,华都公司向该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11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19日,瑞润阳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华都公司的合同。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瑞润阳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2.确认瑞润阳公司对华都公司享有81885元的债权;3.驳回瑞润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瑞润阳公司主张因华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其供应货物,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华都公司称其已经告知过瑞润阳公司解除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瑞润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在其提起诉讼时解除,但因华都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已经该院裁定进行破产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则双方合同应当自2016年8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都公司应当保证瑞润阳公司的货源,否则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华都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在2016年2月4日后即不能向瑞润阳公司正常供货,其应当就因不能供应货物而给瑞润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瑞润阳公司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依据瑞润阳公司与物美超市的约定,瑞润阳公司在物美超市销售货物期间,物美超市需扣减瑞润阳公司促销费用,但瑞润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函、扣费明细均不能证明物美超市扣减的促销费用系因华都公司不能供货而产生,故对该部分促销费用不能认定为系因华都公司不能供货而产生的损失;瑞润阳公司主张的灯箱广告牌等制作费用,因该物品一次性制作完成后即投入使用,其制作费用应当分摊至每月,在华都公司未能供货期间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对于瑞润阳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因瑞润阳公司未提供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或员工的领取记录,且依据瑞润阳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等可知瑞润阳公司在华都公司断货后仍在进行销售,其不能证明该部分员工工资与华都公司断货存在关系,故该院对该项损失亦不予以支持;对于瑞润阳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华都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瑞润阳公司和华都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华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销售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瑞润阳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应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瑞润阳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都公司解除《销售合同》给瑞润阳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义务,鉴于华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瑞润阳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21490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瑞润阳公司应当就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针对瑞润阳公司主张的合同促销费用及人员工资费用,本院认为,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华都公司2016年2月停止供货后,瑞润阳公司均存在销售华都公司产品以外货物的情形,故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法证明系因华都公司停止供货而产生,故不予支持;针对瑞润阳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因广告牌费用已实际支出且华都公司停止供货前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将制作费用按月分摊,由华都公司承担停止供货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针对瑞润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期间,瑞润阳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瑞润阳公司和华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华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解除。瑞润阳公司确认债权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瑞润阳公司应就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销售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华都公司2016年2月停止供货后,瑞润阳公司均存在销售华都公司产品以外货物的情形,原判认为瑞润阳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瑞润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