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表决方式;实际投票行为
【全文】
裁判要旨
虽然决议内容和表决方式违反了章程规定,但基于异议股东对同类议案的实际投票行为以及公司已召开新的股东大会治愈了原有瑕疵,诉争股东大会决议不再具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
案情简介
一、盛景公司系四环公司股东之一。四环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2016年5月20日,四环公司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林梅女士独立董事职务,增补刘卫女士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下简称“林梅议案”);审议但未表决通过关于罢免公司独立董事卢青,选举王福清先生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下简称“王福清议案”)。本次选举采用了一股一票制,而非章程规定的累积投票制。
三、盛景公司对“林梅议案”投了反对票,对“王福清议案”投了赞成票。经查,“王福清议案”系盛景公司提议增加的临时提案。
四、2016年7月19日,盛景公司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上述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林梅议案”内容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一审诉讼过程中,四环公司又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了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六、经法院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景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和表决方式违反了章程规定。具体而言,在决议内容上,决议违反章程规定无故解除了独立董事的职务;在表决方式上,对章程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举采用了一股一票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案涉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
然而,二审法院注意到,本案的异议股东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对与自己相关的“王福清议案”投了赞成票,而诉争议案与“王福清议案”属于同类议案,异议股东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股东大会表决方式的认可,根据诚信原则,不应当支持其以表决方式违反章程为由撤销诉争议案的诉请。
此外,四环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又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了独立董事,原瑕疵决议的实质内容已被新决议覆盖。虽然立法对于是否允许通过积极行为治愈决议瑕疵并无直接规定,但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应当允许公司以另行召开会议的积极行为治愈原决议的瑕疵。
综上所述,基于异议股东对同类议案的实际投票行为以及公司已召开新的股东大会治愈了原有瑕疵,诉争股东大会决议不再具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
实务经验总结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首先鼓励和促使公司自治机关内部解决争议,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治愈了原有瑕疵后,原决议不再具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必要。
二、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决议瑕疵也属被治愈,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决议发生效力。
三、股东会的多项议案应当尽可能保持独立,分别表决更具合理性。本案的股东大会将一个免职议案与一个选举议案合并表决,确有可能影响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基于异议股东盛景公司对同类议案的实际投票行为以及四环公司已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的事实,诉争的有瑕疵的《林梅议案》不再有撤销的必要。
1.盛景公司对同类议案投赞成票的行为视为对表决方式的认可。涉案股东大会对诉争的《林梅议案》和盛景公司提议免去卢青独立董事职务并增补王福清为独立董事的议案适用了同样的表决方式,盛景公司称其当场对表决方式提出异议,但从最终投票行为看,其对自己的议案投了赞成票,可见其已以行为表明对本次股东大会中与独立董事任免相关的表决方式予以认可并遵照执行,故而不应当允许其在投票结果非其所愿时又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这种任意反复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2.四环公司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了独立董事,原瑕疵决议《林梅议案》的实质内容已被新决议覆盖。公司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对经营事务的管理均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股东大会即为平衡股东利益,解决内部冲突的自治机关,如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应当尽力由公司自行解决,尊重并促使内部处理机制发挥作用,减少司法干预。本案的实质争议内容在于对独立董事的任免,对此四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仍将刘卫、王福清作为侯选人之一,采用符合章程规定的差额选举制和累积投票制选举了独立董事。在新决议形成后刘卫不再是四环公司的独立董事,且原第七届董事会任期已满,林梅也不再有被恢复独立董事职务的现实可能性,至此原瑕疵决议《林梅议案》的实质内容已被新决议覆盖,四环公司在独立董事的任职问题上应执行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新决议,故对已经失去执行效力的《林梅议案》再行撤销之处置,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盛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苏02民终273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原决议内容已在后续的股东会决议中得到了纠正或变更,原决议无需司法撤销。
案例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袁仁友等与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7)黔民终53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对该争议焦点,袁仁友、袁敏、袁吉红三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前述股东会的召开,三上诉人在会前未收到任何通知,也不知会议议题,会议内容存在添加、篡改,因而其程序违法。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袁仁友、袁敏、袁吉红出席了股东会并发表了意见,股东会决议通过时出席人数及代表的表决权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案所涉两项决议内容已在后续的股东会决议中得到了纠正或变更。据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开虽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满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且对已经变更或纠正的股东会决议无需司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二
临时提交新议题的程序瑕疵因全体股东的同意已得以治愈,不影响全体股东对表决事项的充分考虑和表决,决议不应予以撤销。
案例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振祥、广州御 神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9)粤01民终9696 号】
关于未在股东会召开前通知新增议题是否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御神厨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涉案股东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御神厨公司及刘影华已将会议通知寄发给田振祥,会议召开当天御神厨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到会参加会议。虽然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第3-13项内容均是到会的股东包括田振祥在内临时提交的新议题,但各股东均未对会议临时增加上述议题提出异议,且各股东均在会议上充分发表己方意见并行使了表决权。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情形虽构成程序瑕疵、但因全体股东的同意已得以治愈、不影响包括田振祥在内的全体股东对表决事项的充分考虑和表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田振祥上诉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召开存在上述程序瑕疵、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公司法案件百余起)。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等领域取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公司法案件百余起)。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等领域取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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