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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案例 | 破产情形下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911号“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荣钢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案”

【关键词】

解散事由;破产程序配合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应当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范围应为与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资料的占有、管理等责任密切相关的人员。

2.公司在吊销前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此事实并不能代表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财产状况清晰,也并不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权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3.从公司治理角度,监事为公司的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而非经营管理权。股东身份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必然联系,以上人员并不当然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

4.现行企业破产法从立法的角度并未施加给股东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且根据《会议纪要》118条的理解与适用,在破产情形下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上,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宜直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债权人主张四名股东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于四名股东未在企业吊销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而未能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并申请破产,该种主张的基础系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对四名股东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足。

【案件事实】

原告港龙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赔偿损失4112618.92元,并将其归入九五公司破产财产。五被告中,裘俊盛为九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周育彪为九五公司监事及股东,杜江、袁珏冲、张荣钢为九五公司股东。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九五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裘俊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周育彪担任监事,股东为周育彪(持股65%)、杜江(持股15%)、袁珏冲(持股15%)、张荣钢(持股5%)。

2011年5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京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裁决九五公司向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裁决书生效后,港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904-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九五公司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港龙公司不能提供九五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九五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20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港龙公司对九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九五公司管理人。2021年5月26日,本院裁定确认港龙公司对九五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为4112618.92元。2021年9月,港龙公司向管理人出具联络函,表示如果管理人不代表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有关人员未配合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其作为九五公司唯一债权人有权利提起相关诉讼。管理人于2021年10月回函称:管理人按照工商档案记载及港龙公司提供的债务人股东信息,向九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出了接管通知,但均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被退回,管理人无法获取九五公司的财产账册等资料。港龙公司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管理人可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2022年1月21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经管理人充分调查,截至2022年1月15日,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九五公司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名下无任何财产、无对外投资和分支机构、无对外应收账款等,债权人港龙公司已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债权人对管理人提请法院宣告九五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无异议,故请求本院依法宣告九五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3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九五公司破产、终结九五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另查一:2017年,港龙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九五公司未及时清算为由,主张股东周育彪、杜江、袁珏冲、张荣钢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京0108民初50903号民事判决,认定港龙公司以九五公司未及时清算为由主张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事项,诉讼时效应自九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第16日起算,故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港龙公司上诉后,一中院于2019年作出(2019)京01民终8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龙公司申请再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70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港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二:周育彪、杜江两人曾以股东身份对九五公司申请强制清算,2020年,本院作出(2020)京01清申5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周育彪、杜江撤回对九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另查三,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通知相关人员配合清算的情况如下:2021年3月,管理人根据工商档案中的登记信息向裘俊盛登记住址邮寄通知被退回;2021年11月,管理人向查询到的裘俊盛户籍地址邮寄通知被退回。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向裘俊盛发布了相关通知及公告。2021年11月,管理人向调取到的杜江、周育彪最新的户籍地址邮寄材料,杜江收到邮件与管理人联系,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接受管理人询问表示:其没有参与九五公司经营管理、不知道公司章证照、财务账册由谁保管,听说九五公司在工商银行有账户,希望管理人调取。2021年11月,周育彪向管理人邮寄情况说明并接受管理人询问表示:其因实际居住地址发生变化未收到管理人邮寄的通知,经杜江告知得知破产清算一事,其没有参与九五公司经营管理、不知道公司章证照由谁保管。2022年1月6日,袁珏冲向管理人邮寄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向公司投资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负责公司财务。九五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裘俊盛实际管理,公司公章、财务账目等资料均由裘俊盛保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裘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112618.92元,该款项归入北京九五国谊文化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二、驳回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港龙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基于五被告中的四名股东未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及五名被告均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上述两种行为,依据《批复》第三款及《会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主张五名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两种侵权行为涉及不同的主体及行为内容,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港龙公司关于五名被告上述两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以上规定可知,此种民事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内容、上述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产生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及《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范围应为与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资料的占有、管理等责任密切相关的人员。本案中,裘俊盛作为九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并在九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履行向管理人移交上述材料配合清算的法定义务。但其在九五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管理人因未接管到九五公司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无财产可供分配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据此裁定终结。故裘俊盛未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九五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对九五公司进行全面接管和追收处置,无法全面执行清算职务,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故裘俊盛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结合债务人完整的账簿、文书等资料对债务人资产进行的全面清理,两者在程序功能、调查范围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虽然九五公司在吊销前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此事实并不能代表九五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财产状况清晰,也并不足以否定裘俊盛在破产程序中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九五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权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管理人根据线索调查到九五公司账户流水的事实也不能否定管理人未能对九五公司进行全面接管,系在未接管到九五公司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情况下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综上,港龙公司基于裘俊盛未配合清算,要求其对九五公司不能清偿的破产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款归入九五公司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育彪担任九五公司的监事。从公司治理角度,监事为公司的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而非经营管理权。周育彪、杜江、袁珏冲、张荣钢为股东,股东身份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必然联系。周育彪、杜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接受管理人询问,表示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持有公司资料。现事实上无证据表明上述四名人员占有、管理九五公司相关资料,法律上无充分依据表明上述四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故港龙公司基于其四人不配合清算,要求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港龙公司基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主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企业破产法并未普遍规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仅在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债务人企业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现行企业破产法从立法的角度并未施加给股东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且根据《会议纪要》118条的理解与适用,在破产情形下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上,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宜直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港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四名股东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于四名股东未在企业吊销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而未能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并申请破产,该种主张的基础系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对四名股东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足。再次,港龙公司以股东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为由主张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股东未申请破产的行为与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具有因果关系,与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具有因果关系。故港龙公司要求四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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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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