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香港破产法律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
【摘 要】发生于2008年的三鹿集团奶粉事件已经过去多年,但该事件所涉法律层面的问题的研究却远不够深入和明晰。本文拟针对“三鹿破产案”中体现的破产法律问题,通过对我国破产法和香港地区《破产条例》以及《公司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的比较,探讨现行环境下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三鹿;破产法;破产条例;公司条例;比较
三鹿集团是1996年12月23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亿元。2008年9月,该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致多例婴幼儿患病和死亡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008年12月18日,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08年12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石家庄三鹿集团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2月12日三鹿集团被河北中院依法宣告破产。本文拟以案件的诉讼程序为脉络对大陆和香港的破产法律作比较。
1 破产申请后的财产管理
香港关于破产和合伙的破产规定在香港《破产条例》中,而香港公司的破产则规定在香港《公司条例》当中。香港《破产条例》从申请到分配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财产托管人制度。条例规定,法庭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在受理之前,如果认为有必要,便可委任破产事务官(破产事务官是香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特色机构,主要职责是在破产程序中查察债务人的行为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也可根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的申请,为债权人利益在破产事务官之外,委任特别经理人,以经营债务人财产或处理业务。财产受托人不但有资格限制,而且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这等于为债权人利益设置了多重保险,从而使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清盘(香港法律规定公司破产称为清盘)呈请一旦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盘同时开始,公司正式开始清盘后,公司的控制权就掌握在清盘人手上,公司的资产不再属于股东或董事。其中,由股东发起的债权人自动清盘或股东自动清盘,清盘由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一刻开始。由董事发起的债权人自动清盘,董事要做一份宣誓书,证明清盘是唯一解决办法,再把宣誓书存人公司注册处,从存入那一刻开始,公司正式开始清盘。法庭强制性清盘的清盘开始时刻,并不是从法庭颁布清盘令之日开始,而是从债权人向法庭提交破产申请之日开始,法庭可以将从申请之日到判令破产期间的资产转移宣布为无效。进入清盘程序,公司由清盘人控制。清盘人由处于优势的一方来委任,在三种类型的清盘中,虽然被强制清盘的公司也可以是资产多于负债,但一般来说都是资不抵债,可以说只有股东自动清盘一种是资产多于负债,公司有足够的金钱还给债权人,所以股东有权委任清盘人。至于其他两种清盘,绝大多数都是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话语权就会落到债权人手上。
总之,香港破产法对于法院受到破产申请到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决这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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