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监督期间,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由此确定了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内的报告义务,其对重整期间内需要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情况。
但是,产生的问题是:债务人在执行职务时是不是需要对所有的情况都要对管理人进行报告呢?从实践角度来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因此需要对报告事项做具体的区分,比如对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事项无需报告,对非正常经营的活动就必须报告。同时,在其执行职务时,对生产经营活动事项的大小是否需要划分,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这些都需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