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租赁;破产
【全文】
案情简介
年10月22日,益阳市美凯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凯力”)作为承租人与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城租赁”)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租赁期限36个月),由京城租赁根据美凯力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指定,从供货人处购买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即租赁物),并出租给美凯力使用,美凯力按约定向京城租赁支付租金等。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京城租赁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美凯力仅履行部分租金偿付义务,已构成该合同项下根本违约。2014年10月29日,京城租赁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朝阳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同年12月18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以下称“调解书”)。京城租赁曾先后向朝阳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美凯力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年3月3日,美凯力向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资阳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14日,资阳法院裁定受理美凯力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16日,京城租赁向美凯力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6月17日,资阳法院召开美凯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6年6月23日,京城租赁向管理人依法书面提出破产清算异议,主张对涉案租赁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但管理人认为租赁物所有权已由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美凯力,该租赁物依法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因此,对京城租赁提出的租赁物取回权不予认可。
年7月28日,京城租赁向管理人书面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要求并于2016年8月31日以美凯力和美凯力管理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取回权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京城租赁与美凯力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京城租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美凯力长期拖欠租金等费用,又未经京城租赁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美凯力已构成违约,京城租赁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京城租赁主张行使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依照《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判决由美凯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即“陕西北人牌”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壹台返还给京城租赁。
律师评价
1、《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
2、破产取回权是出租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建议租赁公司在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明确提出租赁物取回权或融资租赁债权之优先受偿权(或租赁物处置款项优先受偿)等主张,以防止或避免租赁公司在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情形下其融资租赁债权被管理人视为(或按照)一般破产债权对待和处理,进而失去破产财产分配环节融资租赁公司本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如果租赁物种类是便于取回的中小型机器设备、机动车等动产,租赁公司可通过直接取回租赁物变价处置、厂商回购等方式回收部分债权;如果租赁物种类是不方便实际取回与处置的大型生产设备或生产线等,也可通过积极主张取回权而获得较一般债权人优先的清偿顺位,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或回收。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