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破申419号
申请人:潘长虹,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44号405户,身份证号码370211197207212023。
被申请人: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深南大道华大厦B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2479H。
法定代表人:詹演明。
经申请人潘长虹申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作出(2017)粤0305执3911号决定,以被申请人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该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
本院查明,南山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5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687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潘长虹支付款项人民币583179元及利息。因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长虹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山法院经执行查证后,未发现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23日,南山法院作出(2017)粤0305执3511-3514、391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詹演明,注册资本人民币3173.913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潘长虹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适格债权人。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被申请人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潘长虹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顺天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白田甜
审判员 谢继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浪花(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