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破申132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8号京鹏大厦一、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庆华。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66号盛华大酒楼10楼。
法定代表人:田汉涛。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对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已立案执行。经执行查证,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已经搬离,除少量存款外,仅查到名下有罗湖宾馆大楼一幢,且已作抵押。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作出(2005)衡铁法执字第10一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11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湖宾馆大楼一至四层,依法轮候查封第五、第六层,该院以申请执行人提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申请中止该案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1112-1114号、(2002)深罗法执字第50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将其所有的罗湖宾馆大楼第一至四层变卖给深圳市大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深圳罗湖宾馆大厦第五层、第六层不在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名下。另查,被申请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深圳市罗湖区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变现能力不强,且被申请人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据此,被申请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综上,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长实发展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胡曲云
审判员 唐 姗
审判员 谢继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肖述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