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破52号
申请人李朝明,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
申请人邓海源,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力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二路臣田工业区商业楼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3910-4。
法定代表人梁永宁。
申请人李朝明、邓海源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生力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生力来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召开听证会,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标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生力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李朝明、邓海源与被申请人生力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向两申请人返还33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52元。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李朝明、邓海源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生力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45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关于申请人李朝明与被申请人生力来公司、案外人许维盛、邓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向李朝明偿还借款本金1095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98元。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李朝明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生力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2013)深宝法西执字第67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关于申请人邓海源与被申请人生力来公司、案外人许维盛、邓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向邓海源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74元。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邓海源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生力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2013)深宝法西执字第67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生力来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五金电子产品、百货的销售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食品零售(含凉菜、熟食、糕点及裱花蛋糕制作,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朝明、邓海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债权合法成立,而被申请人生力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李朝明、邓海源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李朝明、邓海源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生力来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岳 燕 妮
代理审判员 唐 姗
代理审判员 崔 展 翔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青青(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