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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兴平公司法问题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作用与法律责任

引子:前几天,有同事问到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合同是否生效。曾经有人咨询,公司有人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外投资,该投资是否有效。由此,本文就法定代表人的作用与法律责任作一分析。本文同时也是回应法律规范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一部分(见笔者另一博文:物权法疑难问题之十:物权规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vqob.html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作用。

公司法虽然未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含义作出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设执行董事的公司只有一个董事,因此,执行董事相当于设董事会公司董事长,这里的执行董事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公司履行具体职责的执行董事不是一个概念,后者是指公司的内部人董事,以与公司的外部董事相区别),但法律上,并非只有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也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其是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不论公司内部是否更换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未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第三人相信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因此,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以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而对抗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利益,这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也有相同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合同法规定的是正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但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来说,更换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的,对第三人来说,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对外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得以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对抗外部的信赖利益。

不过,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是对外公示的作用,但并不等于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等公司内部人来说,经公司法定程序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才是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人和知悉公司真实情况的第三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来对抗公司依法选举的法定代表人。在实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选举更换的,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完成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除非得到公司授权,其不得再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公司的相关人员和组织也不得接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比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拒绝交出公司的公章,并拒绝代表公司对外提起诉讼的,此时,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供其内部经法定程序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而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的意志进行诉讼(不过,从实务操作来说,存在法院如何确认非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确定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意志,对外来说是天然的,这不需要公司公章来确认。虽然可能在公司的内部,公司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权力限制,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定还是由股东会决定,但这一规定是对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规定,对外没有必然的绝对约束力,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就有权代表公司。不过,相对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只能寄予合理的信任,而不能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任何行为,只要是公司的常规经营事务,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就可以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权代表公司表达公司的意志的,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限权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无约束力,虽然公司章程依法应是公示的文件,但是,基于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的考虑,不能要求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据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包括签署合同,即使未有公司的印章盖章,原则上也应认定为是公司签署的合同,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相对人是应知或者明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不过,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盖公司公章之日起成立或生效,则此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能使合同成立或生效。

作为公司的意志代表机关,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都不是公司对外的意志代表机关,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和执行的议事机关,他们是通过会议的方式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但他们不能对外代表公司,只能对内履行相关职责。经理虽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但其也不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不过,在我国,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其行为对外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只有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代表机关,但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并非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由于形成了对公司公章的特别信任习惯,因此,盖公司公章可以代表公司,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具体的公司职员,甚至公司之外的他人代表公司进行民商事活动,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通常也可以代表公司处理相应的事务,但该权利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而是公司的代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活动中有时既是本人这一个体的意志行为人,又是公司的意志代表,如何区分其在公司活动或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其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公司。一般来说,只有与履行代表公司职权的事宜才有可能是代表公司,与代表公司的事务无关的事宜,只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既可能是代表公司,也可能是代表自己,在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未作任何声明的情况下,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授权不明的规定而认定该行为怒色代表自己又代表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可能只是签一个自己的名字。

    案例:在万家裕诉宏瑞公司入股案中(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410/t20141024_3607604.htm),宏瑞公司原有唐振云、张正云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四个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法院认为: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章程修改合法有效。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法院的上述分析论证表明了以下两个观点:一是唐振云作为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在无相反的材料证明他不能代表法人股东的情况下,无需授权和另外表明,其就有权代表法人股东,也就是其签字虽然只有一次,但既代表自己,也代表单位;二是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万家裕虽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该身份在公司内有效,包括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也是有效的。

二、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代表公司职责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对内,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其个体因职务而对公司股东负有勤勉尽职和忠实的义务,相应的责任应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不能转嫁给公司;对外,其作为公司代表的象征,负有代表公司清偿公司债权人的义务,相应的责任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体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不过,此时,虽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不是个体自身的责任,但有时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要以自己的个体担当方式来承受一定的法人责任。

1、法定代表人作为债务人(公司)的代表,在诉讼和执行及行政责任过程中可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该责任主要是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1)诉讼中的限制出境。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2)执行中的限制出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3)破产程序中的限制出境。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4)欠税情况下的限制出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止其出境”。

2、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因强制执行中的公司债务未履行而被法院限制高消费。

最高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本案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过,这一规定的执行存在困难,因为是否以单位财产进行高消费,执行法官在执行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当时是很难判断其是用单位财产消费亦还是用其他财产消费。

3、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需要对外(债权人)或对内(股东、公司)承担个人责任,该责任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董事或高管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是法定代表人这个职位所特有的责任。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履行公司清算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增资义务而怠于催缴或者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对造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严重违法或犯罪时,除处罚公司外,公司法定代表人通常会作为责任人同时承担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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