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7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企业破产主义,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较之2004年首次通过的草案,我们可以发现,当时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以下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该草案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商自然人。可是,后来因“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会牵涉到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个人破产如何规范的问题,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也不一致,将其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这一理由,使得最后颁布的破产法做了重大调整。
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自然人同样需要得到像企业法人那样的法律同等保护。因此,扩大破产法适用范围,赋予自然人同等的破产能力,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市场经济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自然人能否破产,直接影响到一国破产法对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深度和广度。同时,它也受该国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环境的制约。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其必要性:
(一)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的需要
西方国家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因为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了个人破产,才带动了西方早期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从破产历史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因此扎根于个人责任上的破产法,不应该排除个人破产法的内容,中国要真正迈向市场经济,也必须先从法律制度上引导个人树立责任意识。担负起建构个人信用、进而建立企业信用,然后扩展为全社会信用的新制度的责任,这也是新的破产法律规范的宗旨和目的之一。
(二)平等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需要
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下,如果个人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会为了各自的利益争先恐后地对债务人采取行动,诉讼在前、强制执行申请在先的债权有可能受到全额清偿,而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可能已经没有了可执行财产;或者债务人在确认自己无力偿还全部债务时,将自己全部财产偿还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使得再没有财产可供其他债权人执行。这些都是典型的不公平现象,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系下却只能确认其行为合法。
(三)拯救和重生债务人的需要
我国由于缺乏个人破产立法,自然人无法从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只能背负着债务直到还清为止。由于债务人已经完全丧失经营财产,沉重的债务也使得再次贷款、举债成为不可能,债务人无法展开经营也就不可能偿还债务,只能一直保持着欠债状态。一次经营的失败甚至一次意外事件就使人背负一生债务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
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自然人从长期的债务压迫下解放出来,重新开始事业,减轻社会的负担。这样虽然损害了债权人的部分债权,但是解放和重生了债务人,这对整个社会价值也是有益的。
(四)促进民事判决执行的需要
造成目前民事判决“执行难”和“三角债”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的规范。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完善破产机制,则会及时清理丧失清偿能力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告所有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一次性的解决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后使其退出交易系统,从而避免其他经济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受其影响,遏制三角债发生的可能,保证交易的安全。
(五)保障消费信贷的需要
消费信贷的蓬勃发展,虽然使个人的消费潜能释放出来,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向前发展的动力,对我国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冷静下来客观分析便知,信贷消费的“爆炸”同时导致了中国家庭及个人的高负债现象的出现,庞大的“负翁”阶层开始形成。
如果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则无法还贷的自然人在担保财产被执行后,其他生活必需品会受到自由财产制度的保护,不再被强制执行,仍然可以继续工作、生活;并且为了将来能够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也必然在破产后的几年内继续偿还债务,成就免责条件。银行的债权虽然会缩水,但还贷率将大大增加。因而,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妥善处理,从容面对自然人破产的高危期。
(六)适应经济全球化形势的需要
市场经济就其内在规定性而言是一种国际性经济、全球性经济,跨越国界限制从国内走向国际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界经济一体化大家庭成员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互补、互接性增强,必然要求国内、国际法律互融互通。在施行破产法的国家,无论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都无一例外地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如果我国仍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自然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在如何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
二、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一)破产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一些学者忧虑国民将产生反感,而不予接受,中国的某些传统文化心理可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特别是破产免责主义确立的障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量现代法律制度引入我国,公平、平等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旧有的制度及思想障碍如今已经逐渐淡化,并不会构成破产制度的巨大阻碍。如今,企业破产中,各债权人无论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还是个人都处于同等地位,并无不同。
(二)《企业破产法》带来的新制度提供了实施条件
2006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实施,从而结束1986年制定的试行了20年的旧法。新破产法进行了重大革新,从立法理念进行根本转变,在条文上也进行了细化,并且引入了许多新的制度。特别是新法将原先的破产清算组制度改为破产管理人制度,将原先单一的破产清算程序扩充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三个互相独立又相互可以转化的程序,这对个人破产法的实施有重大意义。
新破产法三审草案中曾允许商自然人破产,虽然通过稿时已被删除,但从中看出已经包含了一些重要的个人破产制度,如许可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失权制度和复权制度。为今后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了配套措施
因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并且目前全国信用体系也没有建立,一些学者提出我国目前不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事实上,我们顾虑的影响个人破产制度出台的两个前提条件其限制性并不存在,或者说并不严格。尽管我们目前存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信用体系不完善的问题,但这种问题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一定要制约个人破产制度及其立法的出台,财产登记与否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而且我国也正在抓紧进行个人财产制度建设,2000年4月1日起发布并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一改以往采取的个人存款记名制。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筹划出台一些有利于掌握个人财产状况的政策和法规,如已出台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等。我们期待个人财产管理制度早日完善,以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施行。
由此可见,在从理论上否定自然人破产制度不存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仅仅从实践的角度来否定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不够充分。虽然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具有相当的差距,存在一些不足,但我们毕竟能够看到已有美好的发展前景。法律的制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眼前,而应当带有一定的超前性。
三、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一)基本制度安排
从对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我们发现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有三种制度安排,和解、清算以及用未来的收入偿债,并且还有一种尚没有实施的“最优破产制度”。
1.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补充,就是为了弥补个人破产制度的不足。和解制度相对于破产程序来说,成本较小,而且债务人可以继续其事业以及生活,并且,如果债务人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也可以使得债权人能够最大限度的收回自己的款项,有利于社会经济制度的稳定。
我国的破产法虽然仍然没有引进个人破产制度,但是仍然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生效后,债务人便应该按照和解协议还款。
2.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破产清算就是用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偿还债务。当然,为了使得债务人能够在破产后继续生活,同其他国家的破产清算一样,我们也要规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最重要的就是要清查债务人的财产,这也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我国现在的信用制度还不是特别完善,较难清晰个人财产状况,但是随着存款实名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等的建立和深入,这个因素的制约将越来越小。采用破产清算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规定豁免财产的数额,在制定破产清算制度时,一定要制定合理的豁免财产水平。
3.用未来收入偿债
美国破产法第十三章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应该用其未来收入偿还债务,其实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应该是比较有利的。我国目前对个人的工资性收入是有明确记录的,尤其是有固定工作的职员,所以采取与美国一致的做法——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应该用其未来收入偿债,在我国是完全可能的。
4.“最优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虽然美国的个人破产法经过修正已经逐渐完善,但是,Hung—Jen Wang and Michelle J.White认为目前的美国个人破产法仍然不是最优的制度安排。他们认为最优的制度安排是将第七章与第十三章加以结合,即要求债务人人用他们部分已有财富以及部分未来收入两者来偿还债务,而不是让债务人在第七章与第十三章之间进行选择。这种最优的制度具有至少三个优点:第一个优点是它使得偿债的责任依赖于债务人全部的支付能力。因为债务人支付的能力是取决于现在财产以及其未来收入的,这种最优的制度安排使得债务人在破产后是用其真正的支付能力来偿还债务的,而不是像原来只是用其一部分的支付能力来偿还债务。第二个优点是通过压缩拥有最低支付能力的家庭的破产收益来增加破产制度的公平性。第三个优点是这种最优的制度安排相对于现行的破产制度,将提高其效率。
这种用部分现有财产以及部分未来收入共同偿债的所谓的“最优制度安排”现在并没有国家采用,美国也没有采用。不过,对于美国没有采用这个“最优制度安排”的原因是由于美国现在对于债权人的一种过度保护。美国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从2005年的破产法修正中可以看出。我认为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可以采用这种“最优个人破产制度”。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构想
首先,应该建立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和解程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国家都是非常有益的。因为这可以减少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后所花费的各种破产费用。
其次,破产清算作为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程序我国当然也应该制定,并且,我国要实现用个人债务人的未来收入进行偿债也是完全可能的。
第三,“最优的个人破产制度安排”是适合我国的个人破产方式。
基于上述方向,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构想是:
l、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的同时,应该同时向法院提供自己的财产清单、未来的收入状况、每月必须的生活费以及债权人的名单等。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申请,则需要证明债务人确实已经不能偿还债务,并且要出具证据证明自己拥有债权。
2、法院要先对债务人、债权人出具的各种材料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如果材料确实属实,则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将不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单独的偿债要求,并且要保证债务人不会进行投机行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转移。
3、法院确定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之后,划分出债务人用于维持生计的豁免财产。我国的豁免财产主要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财产。第二部分为保障破产人重新开始的基本财产。因为我们不仅要求债务人要用除豁免财产之外的现有财产偿债,还要求用其部分未来收入偿债,因此,应该扩大豁免财产水平占总现有财产的比例。
4、在确定了豁免财产之后,要求债务人开始按照个人破产制度的要求用自己的部分现有财产以及部分未来收入偿债。并且建立专门的破产财产监控机制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监控。这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债务人的偿债比例,因为假若是要求债务人全额偿债,则申请个人破产与同意和解是没有差异的,而之所以申请个人破产就是因为和解没有达成,那么这时法院可以规定一个偿债的比例。这个折扣的确定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偿债的积极性,并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现有债务的80%作为偿还折扣是一个较好的选择。接下来需要确定的就是未来收入的多少进行偿债。可以假定要求债务人用其未来收入的比一半进行偿债,而自己可以保有一半的收入。当然,这个比例是最低限度,如果债务人倾向于用更高的比例偿债以缩短偿债期限,也被允许的。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债权人按照最终制定的比例进行偿债,这时,法院应该对债务人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并监督债务人是否按时偿债,直到最终偿还完债务为止。
【注】婷婷, 女,毕业于北京大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