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陈夏红:美国宪法“破产条例”入宪考(下)
来源:未知 | 作者: 2019-11-19 15:43
作者:陈夏红,甘肃岷县人,法学博士。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国际破产协会(INSOL)会员。在澎湃开设有专栏“破产法的温度”。
由于制宪会议记录的匮乏,我们只能通过各种零星的史料,来考察美国制宪的先贤们对“破产条款”的辩论与思考。
美国历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的经济利益决定论,或许有助于我们形成这样一个观念:这是一个由债权人主导的制宪会议,因此其注定会站在债权人集权利益的角度去设计包括破产在内的相关制度。
比尔德在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 10 篇的启发下,认为经济利益决定不同人对宪法的不同态度。在比尔德看来,商人、放贷人、资本家等拥护宪法,而没有奴隶的农民和债务人则站在反对宪法的角度,充分说明宪法“不过是希望从中获利的一个经济利益集团的产物”。比尔德强调,在这种宪法实行后所造成的一般改善中,农民和债务人事实上也得到了利益。这或许又是一种更有说服力的分析美国制宪会议上“破产条款”入宪的工具。
在比尔德看来,美国制宪时期,南部的大农业家和小农之间并无一致的利益,在西部地区大量的土地最终落到投机家手中,小农因为土地占有问题不得不陷入负债状态,而且还得依赖都市资本家提供的资本来开发资源,由此与那些境况惨烈的都市居民一样,成为美国制宪前后的债务人阶层。数量庞大的债务人进而通过暴动、州议会等各种方式,推动种种债务人救济方案的通过,比如废止拘禁债务人、创制推迟偿债的法律、要求债务人以经过仲裁委员会评估的价格受领土地……这些方案说明,债务人意识到自身的悲惨地位,同时力谋对债务人利益的法律保障。
但问题是,制宪会议代表中,债务人的代言人极为有限。按照比尔德的统计,只有如下制宪会议代表可能代表债务人的利益 :来自佐治亚的亚伯拉罕·鲍德温,“在 1787 年他的父亲逝世时,他能够清偿债务,并‘照一个伟大的计划,以自身的财力’教育六个异母弟妹。”而来自南卡罗来纳的威廉·费尤,对他父亲负债累累的状况应该不会陌生,“老费尤依然无法起家,而且还负债累累,于是小费尤乃继掌他的产业。”来自马里兰的卢瑟·马丁,对债务人保有强烈的同情心,“他始终对于贫苦的负债者表示同情,不愿意绝对禁止发行纸币或者有限度地改变契约。他是反对本州批准宪法最有力的一个人。”而埃德蒙·伦道夫,勉强也可以算得上是一个债务人 :从他的叔父手里继承了不少财产,而这些财产本身也负有债务 ;更严重的是,他在美国制宪会议后曾欠汉密尔顿一笔巨款,异常窘迫,不得不于 1793 年 4 月 3 日致函汉密尔顿,请求展期。
这种情形,当然可能会导致债务人阶层或者债务人利益在美国制宪会议中的失语。在述及美国财政制度的设计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时,比尔德这样评述到,“成千上万的小农、债务人和工人都反对他的政策,但是他们没有组织也没有一致的利害意识,从而他们在新政府的议会里面并无力量。他们一部分被现存的法律剥夺了公民权,同时他们也没有值得一提的领袖。为他们的利益而奋斗,这在当时尚不是获取权力和光荣的路数。要有杰弗逊的灵活领导,并在他的指导下建立了一个联合机构,这些庞杂的小利益集团才能够团结起来,以抵抗联邦派。”比尔德接着写道,“但是在汉密尔顿任职期间,这些较小的利益集团的代表们就已开始攻击他的政策。从这攻击中产生了一种谴责,认为汉密尔顿的加惠一般公债债权人和金融家的各种措施,也就是为了增值他的个人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谢司起义及其他地方的类似行动在美国朝野各方造成的影响力,要说制宪会议的代表对债务人的呼声充耳不闻,于理不通;破产问题作为社会问题,也很难不被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注意到。
比尔德指出,汉密尔顿当时已经意识到美国社会三个庞大的利益集团,其中第一个便是债权人、金融家、银行家和贷款者组成的集团,第二个第三个分别是商人和制造业集团、土地投机家和垦殖者集团,而这三大利益集团是美国社会的中坚力量,“没有这些美洲社会中的有力分子的积极支持与和衷共济,新政府是无从建立起来或无法维持下去的”,甚至连汉密尔顿的对手也承认,“为要在一个坚实基础上建立新的国家制度,必须取得金融利益集团的支持。”在比尔德看来,动产利益集团中,一大部分人就是放贷人。当时有大量的货币资本需要放贷,但是西部投资不安全,外国对美国亦虎视眈眈,货币资本需要找到新的出口 ;而纸币的发行、债务延期等政策的引入,使得放贷人手中的货币资本受到贬值、违约等各种威胁,正是他们冲在反对邦政府的第一线,“他们在地方议会失败之后,于是便转到成立一个中央政府的念头,俾能制止破坏契约义务、准许发行纸币以及其他有利债务者的立法。”比尔德指出,“我们无需究诘造成这种深刻矛盾究竟是由于债权者的贪婪还是由于债务者的卑劣。我们只要知道这种事实的存在即其在宪法上的反映。债权者的利益在于货币增值,便于执管抵押财产的手续以及对不忠于义务的债务者严绳以法。至于债权者是否由于债务者的侵害,还是由于自身的机智从而获得了阶级意识,那对于科学的研究可说是无关重要的。”按照比尔德的研究,根据当时各邦对议员资格的限制来判断,能够代表各邦前往费城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基本都属于有产者阶层,或者说债权人阶层 ;比如南卡罗来纳州议会选出的制宪会议代表,就明确要求只要担任本区上议院议员和下议院议员,都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不动产,且不得负有债务。
因此,制宪会议代表中,除了大量公债持有者这一特征外,有更多制宪会议代表要么本身就是债权人,要么与债权人关系密切。且不说那些来自金融界的代表们,以债权人之名而被比尔德留意到的制宪会议代表就有不少。比如来自特拉华的约翰·迪金森,在金融方面以谨慎出名,不仅劝告其弟拒绝接受债务人以必然跌价的证券偿付债款,在处于困境时,他本人亦被累及七千美元;而来自康涅迪格的奥利弗·艾尔丝沃斯,则既是资本家,也是投机家,热衷于“购买地产,贷方金钱”,哈德福德银行的股东之一。再如来自新泽西的利文斯通,据说他积蓄了相当资财,“但于 1773年由于他的债务人的失败,使他损失了一部分财产”。代表弗吉尼亚参加制宪会议的乔治·梅森,在 1792 年逝世时被认为有最少 3 万美元的债权,而他自己却毫无债务。即便罗伯特·莫里斯,在晚年一度因为负债而差点入狱,最终死于贫困和债务缠身之际,但在参加制宪会议时,是北美银行的创始人,在商业、工业、土地、金融等领域都有投资。查尔斯·平克尼深深了解全国性商业制度对商人、企业家甚至那些有机会出现在法庭上的人们的重要性,他因此而反对在当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纠纷中,削减公私债款 ;他更多站在债权人一边,趋于保守,反对债务人。而后来出任总统的华盛顿,毫无疑问也是一个拥有相当数量款项的放贷人,饱受弗吉尼亚议会纸币制度之害,他不得不以 20:1 的比率出售国会给他的证券,以便能够清偿其债务。
以上分析,清楚地表明了美国制宪会议代表中债权人居多这一特征。那么接下来,且让我们进一步探索,“破产条款”究竟是如何一步步进入制宪先贤的视野,并最终成为宪法条文的。
按照麦迪逊的《辩论 :美国制宪会议记录》,美国制宪进程分为四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5月25日至6月19日)
1787年 5月 29日,查尔斯·平克尼提出“弗吉尼亚方案”,作为制宪会议讨论的蓝本。在这个方案中,第六条为联邦议会的权限,其中提及管理全国通商权、制定统一的入籍规则等权限,但并未提及破产立法权。这份方案讨论到 7 月 24 日,即因各方分歧太大而放弃。6 月 18 日汉密尔顿提出其方案,该方案中国会立法权笼统存在于第 7 条第 1 款,亦无与破产有关内容。
总体而言,制宪会议第一阶段的讨论,聚焦于弗吉尼亚方案中立法机构的设置、议员的选举、行政官的选举及权限、司法机构的设置等宏观问题,基本上未涉及破产等微观问题。
不过,第一阶段的全部讨论中,有两处提到债权债务问题 :第一次是在 6 月 6 日,麦迪逊在讨论政府的性质时认为,政府若采取民主方式,麻烦和不便就会与之俱来,因为文明社会里总会有利益的冲突,其中包括放债者和借债者之间的冲突,希腊罗马亦概莫能外。第二次是在 6 月 19 日,麦迪逊在评述佩特森方案时提及其缺陷之一在于无法阻止各邦之间互相侵犯权益,其中包括发行纸币
,“各邦之间经济往来错综复杂,彼此互为欠债者和债权人 ;
欠债者的邦每次发行纸币,债权人的邦就要蒙受不公正的损失。
”
显而易见,至少在麦迪逊的视野中,债权债务问题是人类文明的常态之一,而如何在各邦之间妥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修订《邦联条例》或者制订宪法所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二)第二阶段(6月20日至7月26日)
制宪会议第二阶段的讨论焦点,是各邦在联邦议会中席位的分配,这一讨论耗去与会者们多日的时间 ;除此之外,还讨论行政长官的任期和报酬、司法机构的设置等问题。在如此大是大非的问题面前,破产法问题依旧未能成为讨论的主题。
但如下几个方面的讨论,已经为这一主题在将来讨论中展开,埋下伏笔:
第一,在 6 月 26 日的发言中,麦迪逊再次重申他之前讲过的观点 :在文明国家里,人们总会被分成不同阶级,而且不同阶级之间总是会有真实或想象的利益,这其中,放债者与借债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将是文明社会的常态之一。
第二,在 6 月 27 日的联邦制宪会议上,路德·马丁在长达三小时的发言中,解释各邦未遵循邦联议会立法的缘由时提及,民间私人债务沉重、战争导致的土地荒芜都是力所不及的主要原因。
第三,在 7 月 26 日的会议讨论中,与会者们论及议员资格问题。该讨论最先由梅森提议,他建议应该为议员设定资格,至少拥有固定资产和联邦公民身份,而“账目未清者”或“尚欠联邦债务者”,不得当选为全国议会的议员;梅森指出,拖欠联邦债务的债务人们,过去常常通过各种手段进入议会,进而促进解除他们过失的立法,这一问题在邦联议会中亦有体现。对于梅森的建议,有附议也有反对。麦迪逊持支持立场,他表示曾亲眼目睹一切拖欠公众债务的人带着罪恶的目的,疯狂地进入议会,可以考虑梅森上校的建议,制定谨慎的措施来防止这些人挤进议会。而莫里斯持反对立场,他认为与其对议员设立资格限制,不如对选民提出资格限制,毕竟拖欠联邦债务的人为数甚少;格里同样持反对立场,他认为无论是拖欠公共债务还是账目不清,都不应扣上危害公共利益的大帽子。在表决中,梅森要求为议员设定财产和公民身份资格的提议,得到了与会各邦 8:3 的支持。
另外,麦迪逊还提议,拥有土地与否,亦不应被列为议员的资格,毕竟拥有土地并不等于拥有财富,人们纵然拥有大量土地,但其债务依旧可能超过这些土地的价值。麦迪逊指出,“各邦法律里面的不公正条文,大多是这一阶层的人要求的结果,比来自其他阶层的要多。经常发生的情况是,采取信贷方式,获得土地,就到邦议会去,争取不公平的保护,对付债主。”麦迪逊的这一提议得到了与会各邦代表 10 :1 的支持。
那么,究竟要不要对限制债务人或账目不清的人当选议员?在整个讨论中,大多数与会者都建议将“账目不清者”限制从相关条文中删去,避免给查账员太大的权力,同时保留对债务人的限制,以便促使拥有土地的人尽可能结清帐目。而在讨论究竟要不要把拖欠公共债务的债务人列入不得当选议员的条件时,有人担心此举会把所有的进口商人都排除在外 ;也有人干脆建议,把这一限制也应删掉,而将决定这一事项的问题留给联邦议会或者公民,“负债最少的人,是否和负债最多的人一样,都要排除?那么,凡是欠税的人都会包括在内。而且,人民如何知道,他们所选的人,是否欠公家的债务?”最终的表决中,在参与制宪会议的 11 邦中,只有北卡、南卡支持将拖欠公家债务者列为不得当选议员的资格,而其他 9 邦悉数反对,故此项提议最终流产。
从以上有关是否限制拖欠公债的债务人当选为议员的讨论,固然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来联邦宪法“破产条款”,但观察这些讨论,依然对我们理解联邦宪法颁布之前美国政治精英的破产观大有稗益。至少从这些讨论可以判断出,在各邦政治实践中,债务人已经成为一股政治力量,他们能够通过各种手段进入议会,进而制订出有利于债务人的法律 ;这也是为什么参与制宪的政治精英们对此深恶而痛绝之,将拖欠债务尤其是拖欠公债的议员候选人视为某种政治或道德瑕疵,进而限制他们进入议会。此提议尽管在此阶段并未被广为接受,但对于未来寻求共识,无疑做了一种铺垫。
(三)第三阶段(8月6日到9月10日)
1787 年 7 月 26 日,联邦制宪会议任命由五个人组成的“详情委员会”,专门整理既往的讨论,作为美国宪法讨论的文本;从次日开始,联邦制宪会议进入休会期。到 8 月 6 日联邦制宪会议重启,《详情委员会报告(宪法初稿)》便成为这一阶段讨论的蓝本。需要特别留意的是,这份报告提出美国宪法初稿的 23 个条文,其中有关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第 7条第 1 款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制定税收细则、管理贸易、铸造货币、管理外币等等。另外,而第 16条规定,“每邦对其他各邦议会的立法、法庭和地方长官的档案和司法公文,应予充分信任”。这也就是说,在“详情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中,同样并无破产相关的字眼。
那么,参加联邦制宪会议的先贤们,又是如何一步步达到联邦宪法中“破产条款”的定稿的呢?
1787年 8月 29日,来自南卡罗来纳的查尔斯·平克尼(Pinkney)首次在制宪会议中提及“破产条款”问题。
这一天制宪会议开幕,即讨论上述《详情委员会报告(宪法初稿)》第 16 条。先是来自北卡罗纳的威廉森(Williamson)表示,由于他不能判断该条款的精确含义,建议直接复制《邦联条例》中的相应条款 ;接下来来自宾夕法尼亚的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和来自康涅狄格的约翰逊(Johnson)博士,似乎是为了向威廉森解释,指出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一邦政府所做的判断,应该成为其他邦政府做出判断的基础,包括各邦议会的立法,例如破产法,等等。”至于来自康涅狄格的代表提及破产法,鉴于前文已述及的康涅狄格在殖民地时期破产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经验,为这个回答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或许是威尔逊和约翰逊提及破产法,提醒平克尼。在接下来的发言中,平克尼立即提出,“在破产问题上,以及在外汇兑换风险问题上,应制定整齐划一的立法”,同时提议设立委员会处理该问题。
至于为什么平克尼会突然提出这一建议,目前尚未发现确切的答案。平克尼既非破产法专家,南卡罗来纳与破产亦无特殊关联,而且平克尼在早期的“平克尼计划”及其他建议稿中,亦均未提及破产问题。鉴于平克尼的建议中,破产内容与外币兑换紧密联系在一起,有观点认为这足以暗示在美国制宪先贤的观念中,破产问题与国际贸易、信用等问题有密切的关系,亦暗示出制宪先贤们试图在全美平等处理破产问题的意愿。
前文已简略述及南卡罗来纳破产立法与实践,在债权人同意并同比例清算债务人财产后,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相比之下,宾夕法尼亚派出的制宪会议代表因格尔松(Jared Ingersoll)曾是宾夕法尼亚在制宪会议召开前后裁定的两个跨境破产案件 James v. Allen 及 Millar v. Hall 案的代理人,而其同事詹姆斯·威尔逊亦是宾夕法尼亚邦律协会员,对于这两个破产案件想必亦不陌生。除此之外,宾夕法尼亚的破产法则更为英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就可释放债务人并免除债务。但令人费解的是,宾夕法尼亚的代表们在破产条款的提出乃至讨论中,似乎并未发挥明显的作用。
有说法认为,美国宪法起草是在英国法的影响下进行的,国会将权限限定在破产立法领域,是为了与 18世纪末期的英国破产法类似。但这种说法在纳达尔曼看来并不符合实情。纳达尔曼认为,平克尼提议制定统一破产法之举,在这里稍显突兀,相关记录估计并不完全,极有可能是与会者对各邦破产方面千差万别的立法导致困难的痛苦经验,使得平克尼意识到将破产立法权统一到联邦层面的必要性;或者进一步说,平克尼等当时关心的是解决各邦之间的现实问题,而非教条之争,故可排除英国破产法对该条款的影响力。
无论如何,平克尼的提议得到戈汉姆和麦迪逊的附议,最终的投票表决中 9 票支持、2 票反对。此即“破产条款”最初的版本。
1787 年 9 月 1 日,来自南卡罗来纳的拉特里奇(John Rutledge)代表 8 月 29 日任命的五人委员会报告,“在第十六条内增加联邦议会有权‘制定统一的破产法’。”而根据法兰德编辑的制宪会议记录,拉特里奇在该报告中建议,在与立法权相关的条款中,可以在“有权制定合众国境内统一的国籍条例”之后,加上“有权统一在破产方面的法律。”
而据当时的报告影印版,实际上在详情委员会报告第 3 页,相关条目是“为组织……军事……依据美利坚合众国规定的纪律”(“to make laws for organizing…the militia…, according to the discipline prescribed by the United States”), 拉特里奇在“美利坚合众国”(States)后面加上了“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字样。
将归化条例与“破产条款”放在同一个条文之中,得归因于联邦制宪会议风格委员会的贡献 ;甚至“在合众国境内”(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这一限定短语,亦被风格委员会从国籍条例之后,挪到“破产条款”之后。而将“破产条款”与移民归化条款放在一起后,“统一”便成为两者之间明显且唯一的纽带 ;这种改变的理由在学者看来,似乎并不是十分明显。但这一天听取报告后,与会者并未表决,即宣布休会。
1787 年 9 月 3 日,制宪会议在休会一天后重开,继续讨论前述五人委员会报告。根据麦迪逊的记录,制宪会议先讨论联邦议会是否有权“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其中来自康涅狄格的罗格·谢尔曼(Roger Sherman)表示,“按照英国法律,有的破产案要处死刑。他不想在美国授予这样的权利”。而来自宾夕法尼亚的古文诺·莫里斯(Gouverneur Morris)则表示,“这是个范围广泛而且非常敏感的问题。他倒是同意这样办,因为,他估计联邦议会不会滥用权力。”显而易见,谢尔曼是有据可查的唯一反对“破产条款”的制宪者。谢尔曼的态度最终也反映在投票结果中。在随后的表决中,除了康涅狄格之外,其他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新泽西、宾夕法尼亚、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以及佐治亚等 9 个邦的代表都投下了赞成票,最终投票结果 9:1,“破产条款”顺利通过。对此情形,美国宪法学家科洛斯基(WW Crosskey)评论道,“很难相信,南方强有力的反对在联邦制宪会议中并无预兆 ;另外,‘破产条款’中的限定短语‘在合众国境内’,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正是南方反对的结果”,“毫不惊奇的是,为了使得各州的‘破产法’在联邦永远不可能,联邦政府筹划并列举破产立法权,正如其牢牢抓住移民归化权。”
1787 年 9 月 10 日,制宪会议结束讨论后,形成了一份《第三阶段辩论小结》,形成了制宪会议最新的宪法草案。
在该草案中,第 7 条第 1 款列举了联邦议会专有的 23 项权力。其中,第 2 项为“管理与外国的贸易、各邦之间的贸易和与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第 3 项为“制定统一的联邦入籍规则”,而第4 项为“铸造钱币”,第 19 项则为“制定统一的联邦破产法”。由此可见,在第三阶段落幕之际,制宪会议已将“破产条款”从原计划的第 16 条信任条款中剥离出来,而嵌入第 7 条第 1 款联邦议会权力中;但此时,“破产条款”在全部 23 项权力中居倒数倒数第五,与第 3 项联邦入籍规则遥遥相望。如果这能够证明其重要性的话,与最终的宪法文本相比,显然“破产条款”在该版本草案中的地位,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至于“破产条款”为什么从原宪法草案第 16 条,最终又成为宪法终稿第 1 条第 8 款第 4 项,这个得归因于风格委员会的报告。
1787 年 9 月 12 日,制宪会议形成了《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报告(宪法成稿)》;在该版本中,美国联邦宪法基本接近其定稿,第 1 条第 8 款第(d)项载明,联邦议会有权“建立联邦内统一的入籍归化法和统一的破产法。”
而到 9 月 14 日的讨论中,制宪会议代表们讨论联邦宪法草案第一条第十款,即列举禁止各邦议会施行的各项权力,其中提及禁止各邦“废止合同责任的立法”。对此,来自马萨诸塞的格里(Nathaniel Gorham)认为,重申公信的重要性,同时禁止各邦议会废止合同责任的做法是非常适宜的,他同时还建议“同样应该禁止联邦议会废止合同义务”;格里先生提出了一项动议,但并未得到任何代表的附议,故该动议不了了之。按照查尔斯·沃伦的说法,如果这一动议最终被采纳,
将不可能有破产法免除先前的债务。
有学者认为,风格委员会在最终版本中,将“破产条款”插在“制定对外贸易、邦际贸易与印第安人贸易的规则”之后,则使得该条款无被违反的可能。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美国联邦宪法最终定稿中,无论是“破产”还是“法律(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使用的都是复数形式。这也为我们理解该条款,提供了某种想象的空间。在纳达尔曼看来,复数的“法律”表明各邦破产法对英国法的复制式移植比比皆是,而复数的“破产”则表明制宪者试图使国会在必要的情况下,能够为各种类型的债务人分门别类地立法。
在美国破产法史上,“破产条款”的入宪当然是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 ;至少在中国,这一事件常常被破产法学者强调破产法重要性时屡用不爽的论据。但对于美国立法、司法机构来说,“破产条款”入宪后面临的更重要的问题,则是确认究竟什么是宪法层面的破产法。
代表们在美国宪法文本上签字后,美国制宪会议赋予包括“破产条款”在内的 1787 年宪法,以文本意义上的生命。但该文本要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根据其附议要求,需要各州专门组织的代表会议批准,且有 9 个州批准新宪法后,宪法才能在正式批准的各州中生效。尽管各州批准宪法的过程各不相同,但早至 1787 年 12 月 6 日特拉华州批准宪法,晚至 1790 年 5 月 29 日罗德岛批准宪法,北美13 州最后无一例外地通过美国 1787 年宪法。由此,“破产条款”亦自然而然地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生命。
现在看来,美国 1787 年宪法中, “破产条款”可以说是其亮点之一。美国宪法中的“破产条款”,已然成为推动美国经济发展腾飞的利器。甚至也有学者认为,美国宪法中的“破产条款”,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款,如商业条款、合同条款等,是构成美国联邦化的五大支柱之一。美国 1787 年宪法“破产条款”的设计,在世界范围内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比如澳大利亚宪法,就仿照美国设计出其“破产条款”。
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宪法“破产条款”的入宪,算得上是人类破产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本文既考察 1787 年制宪之前北美各邦的破产立法与实践,亦详细考据制宪会议上参与制宪的先贤们如何一步步提出“破产条款”初稿,以及该初稿又是如何一步步被修改成为定稿。通过这些研究,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美国宪法中“破产条款”的来龙与去脉,这对于我们进一步从宪法层面理解破产法,无疑大有裨益。
回过头看,固然美国联邦制为“破产条款”的入宪提供制度性契机,但这并不足以解释“破产条款”一定要入宪的原因。至少这并不是绝对充分的理由,这种观点甚至也得不到太多文献的支撑。我们从文献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大多是来自金融界、实业界的代表,这使得他们可能在构思或者考虑破产问题时,会自觉地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思考问题。
就史实本身来看,“破产条款”的入宪,既有必然的因素,但也有一定偶然性的成分。而早期北美各殖民地(邦)的破产立法与实践,也为“破产条款”的入宪营造基本的共识,这也是为什么在宪法文本本身讨论过程中,“破产条款”并不似其他条文那样引起与会代表的激烈争论,“破产条款”很意外地成为双方的共识,或者说“破产条款”本身对 1787 年宪法本身,无关大局,只是诸多问题中的小问题。
当然,相对清晰地解美国宪法“破产条款”入宪的过程,一方面消除本文开头提出的诸多疑惑,但另一方面,也产生更多待解的问题。比如“破产条款”中“统一”究竟该做何种程度的解释?再比如“破产事务”这一关键词,究竟有什么样的内涵和外延?在 1787 年宪法通过之后,美国的破产法的进化历程,究竟如何诠释“破产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又是如何诠释“破产条款”?……如此等等问题论证与回答,势必将是另外一篇或者多篇论文的任务了,有心的同行们不妨共襄盛举。
本文发表于2019年《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5期,此处略去注释,引用时请参考原文。由于考证详细,原文字数超过三万,本公众号分为上、下两篇同一天推送,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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