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破申756号
申请人:捷耀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71区环保科技仓库301。
法定代表人:稻田康伸。
被申请人:深圳市冠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富华工业区第7栋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067F。
法定代表人:肖军辉,执行董事。
申请人捷耀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耀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冠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本院对冠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按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冠基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捷耀公司货款1552277.47元及利息。捷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执字第7814-3号民事裁定,以被申请人冠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捷耀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
被申请人冠基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唐斌、黄伟明、肖军辉、龚木荣、王晓斌等5名自然人;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塑胶制品及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等。冠基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案申请人捷耀公司系被申请人冠基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冠基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冠基公司系企业法人,申请人捷耀公司以冠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冠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捷耀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冠基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霍 雨
审判员 赵 钟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文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