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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补足资金责任;虚假出资;非财产性权利
    【全文】

      裁判要旨
     
      即使股东未按约定出资,其承担的也仅是补足资金责任以及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不影响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简介
     
      一、龙岩长隆公司于2004年2月3日成立,杨乐、郑锦云、黄珍龙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皆由黄珍龙担任。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亦未设立监事。
     
      二、2003年12月10日,在龙岩长隆公司筹建过程中,黄珍龙与科技园公司签订协议书,龙岩长隆公司取得科技园内面积约32.227亩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至12月间,龙岩长隆公司共收取科技园公司退还的土地款及补偿款人民币1864553.68元。科技园公司依黄珍龙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黄珍龙的个人账户。
     
      三、郑锦云、杨乐以黄珍龙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黄珍龙抗辩认为郑锦云、杨乐未实际出资,不是龙岩长隆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珍龙另行以郑锦云、杨乐为被告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四、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珍龙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即使认定郑锦云、杨乐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其承担的也仅是补足资金责任以及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最终判决:黄珍龙应返还给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款项人民币1864553.68元及利息。
     
      律师评析
     
      龙岩长隆公司的投资者分别为杨乐、郑锦云、黄珍龙。郑锦云、杨乐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不影响其提起本案的诉讼。黄珍龙另行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诉讼,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审理的结果不影响本案对郑锦云、杨乐股东身份的确认,即其若未按约定投入资金,承担的也仅是补足资金责任以及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虚假出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缴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同时公司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上述股东的其他权利尤其是表决权进行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
     
      二、但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被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不能因未出资而被径行剥夺,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对此,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依法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等方式进行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锦云、杨乐是否为龙岩长龙公司的股东应依《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定。根据批准证书记载,龙岩长隆公司的投资者分别为杨乐、郑锦云、黄珍龙。因此,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为公司的股东正确。公司的章程、工商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亦未设立监事,黄珍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黄珍龙,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将属于公司的土地款转入个人账户,侵害了龙岩长隆公司的利益。由于龙岩长隆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未设立监事,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且由黄珍龙担任,在此情况下,作为龙岩长隆公司的股东杨乐、郑锦云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至于被上诉人郑锦云、杨乐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不影响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诉讼,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审理的结果不影响本案对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即被上诉人若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其承担的也仅是补足资金责任以及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黄珍龙与郑锦云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2010)闽民终字第117号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在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前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原告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达到证明其具备合法股东资格的目的,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应先行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决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
     
      案例1: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刘美芳与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404民初6534号】认为: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虽然现原告仍显示为凯瑞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凯瑞公司已于2017年11月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原告抽逃全部出资为由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故原告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达到证明其具备合法股东资格的目的,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应先行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决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
     
      裁判观点二
     
      限制股东权利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股东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解除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由公司对其上述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信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由浦鑫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限制沙家浜公司的分红权。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浦鑫公司股东分红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是否解除股东资格,应由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作出决定。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信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经浦鑫公司催告缴纳无果后,由浦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长信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裁判观点三
     
      即便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该股东在被依法解除股东资格之前,仍依法享有对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久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基物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7577号】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本案中,即便如久裕公司上诉所称永基公司系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永基公司作为久裕公司的股东,在被依法取消股东资格之前,仍依法享有对久裕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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