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债权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现有观点具有违背婚姻本质之缺陷。建立科学完备的夫妻债务制度,除秉承符合婚姻本质原则、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衡平保护原则、方便适用原则、重点突出和科学合理原则外,内容设计上应形成“四横三纵两类一轴”的制度体系,即统摄夫妻财产制、家事代理权、夫妻合意、债权人善意四大横向要素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三大纵向要素,兼顾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突出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限。在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模式上,既不宜采取列举模式和例示模式,亦不能完全照搬概括模式,以采用“修正型概括模式”为宜。夫妻债务法条内容设计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语义明确、避免歧义。
【中文关键字】夫妻债务;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家事代理;夫妻合意;善意债权人;举证责任;债务清偿
【全文】
目前的夫妻债务制度除《婚姻法》第41条外,主要规定于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不仅分散凌乱,而且重要内容缺失,甚至部分规则存在严重缺陷。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征求意见稿)仍然照搬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和举证责任等基本内容作任何修改和补充。对此,理论界和广大群众反响强烈,要求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的呼声高涨。夫妻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直接关系夫妻财产权益的损益。因此,在民法典中完善夫妻债务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构建夫妻债务规则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应当秉持符合婚姻本质等基本理念,内容设计既要突出夫妻债务规则自身价值功能,又要与相邻制度保持协调,形成“四横三纵两类一轴”的科学制度体系。
一、构建夫妻债务规则的相关学说
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各种建议或方案多达20余种,包括内外有别论、合同相对论、正向追偿论、共同签字论、家事代理推定论、共有财产推定论、婚姻关系推定论、共同生活推定论、时间规则推定论、兼采“推定”与“用途论”、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区别论、原则上个人债务论、原则上共同债务论、谁借谁还论、共同利益论、有限责任论、沿用第24条思路排除事项增加论等,不胜枚举。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构建夫妻债务制度的设想,但共同缺陷是违背婚姻本质。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对具有代表性的兼采“推定论”与“用途论”(以下简称“兼采论”)作简要评析。
“兼采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所以备受诟病,主要是因为其反驳要素(反驳推定事实)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与推定事实之间只具有较低的盖然性,应当在增加第24条反证事实的基础上实行推定。其还认为单独采纳“推定论”或“用途论”都会产生两难之困局,应当兼采“推定论”与“用途论”。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债务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以“用途论”作为反证。如果债务人配偶无法完成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6种反驳事实的反证,[2]则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兼采论”者列举了大量民法推定规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合理性证据,并以亲子关系推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主要论据。{1}
按照“兼采论”的观点,“推定论”就是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作为推定条件,“用途论”则是举债人配偶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作为反证。所谓“兼采论”,本质上还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实行“推定论”。该推定的最大问题在于以“用途论”的“反证”掩盖“推定论”的缺陷,其结果则是因“反证”不能或根本无法完成反证,使虚假和违法债务不能被过滤或阻截,实质上还是以婚姻关系或夫妻共同生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这种以“用途论”的“反证”为掩饰的夫妻共同生活推定论为实质的或变相的夫妻共同生活“推定论”,只是更具欺骗性而已。这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取。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推定的前提条件。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并不存在高度盖然性,即夫妻一方的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符合共同债务要件的概率不高,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个问题。如有的夫妻一方借贷从来没有用于家庭需要,有的数十次借贷甚至数百万、数千万借贷却分文未用于家事需要,都是现实生活的客观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借贷属于共同债务的盖然性不高,不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兼采“推定论”与“用途论”缺乏适用性。一是推定事实是否需要予以证明?从理论上讲,法律推定的事实不需要再证明,但这显然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借贷事实的真实性需要证明,无法推定,即借贷事实到底是根据借条推定还是根据银行汇款推定,抑或根据其他证据或事实推定?显然,没有明确的推定对象,法律推定无法适用,而需要举债人或债权人通过举证证明才能完成。二是“推定论”与“用途论”的关系如何理解与适用,即以夫妻共同生活关系推定,债权人是否还需对“用途”举证?如果债权人需要对“用途”举证,则是对“推定论”的否定。如果债权人不承担“用途”的证明责任,“用途”的证明责任完全靠举债人配偶的反证,也会因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而缺乏适用性。三是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借贷用途存在关联性,债权人不对“用途”证明,也无法判断其是否完成了借贷真实性的证明。例如,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串通,通过银行将款汇到举债人账户,举债人又通过提现返还给债权人。对于这种虚假借贷,举债人配偶如何证明呢?只有“用途”证明才是识别虚假或违法债务的“试金石”。因此,在夫妻借贷中,没有完成借贷用途的证明,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没有真正完成借贷真实性证明。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不合理。由举债人配偶承担“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事实证明责任有三个明显缺陷:一是“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判断标准无法确定,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即怎样判断举债人配偶完成或没有完成“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证明责任,判断标准是什么,无法确认。从证据学的角度考察,“无”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举债人配偶只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没有能力证明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三是债权人没有完成共同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免去债权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不合理、不科学。
“兼采论”建立在债权人没有证明能力和义务,举债人配偶有证明能力和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因为恰恰相反,债权人有证明能力和义务,举债人配偶没有证明能力和义务。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另有专门论述。由于“兼采论”的前提错误,其观点自然难以成立。
第四,婚生子女推定不具有可借鉴性。婚姻关系亲子推定与婚姻关系债务推定有重大区别,不能将子女推定与夫妻债务推定相提并论。一是婚外性行为与婚外生育是道德和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仅婚外性行为具有秘密性,而且婚外生育具有偶然性或例外性。因此,在没有亲子否认的情况下,推定为婚生子女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而婚外借贷是不被禁止的行为,婚姻当事人不论是为个人、他人还是为家庭借贷都具有合法性。由于婚外借贷不受法律限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贷一律推定为其系为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借贷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同时,婚外借贷的复杂性、广泛性与婚外生育也不可同日而语。此外,二者至少还存在如下区别: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婚生子女出现概率很小,而婚外债务的出现概率则很大;二是婚姻关系期间的非婚生子女易被夫妻一方发现,而非共同债务则不易发现;三是是否为婚生子女容易鉴别,是否为共同债务则不容易鉴别;四是亲生子女争议主要通过亲子否定之诉解决,而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则需要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所谓“6种反驳事实”即反证,只有第3种是合理的,但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其它反证事实都难以证明,明显缺乏合理性。
第六,从比较法上看,世界民事立法中,鲜有以夫妻共同生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
总之,“兼采论”本质还是沿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本思路,只是在第24条基础上增加了排除事由。由于这种推定规则只是对第24条的有限改良,第24条的缺陷依然存在,虚假和违法债务因举债人配偶的举证不能而无法排除,因而“兼采论”不具有可取性。
二、构建夫妻债务规则的基本原则
在构建夫妻债务规则时,首先要考虑婚姻生活的特性与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性质;在此基础上,将夫妻债务规则的制度功能(设置夫妻债务制度的目的与作用)与如何实现其功能的手段作为重点考虑对象。只有这样,夫妻债务制度才能宏观协调,微观科学,具有生命力。同时,构建夫妻债务规则还要注意兼顾利益平衡,方便适用,科学合理。具体而言,应当贯彻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第一,符合婚姻本质原则。夫妻债务的特性决定了构建夫妻债务规则要体现婚姻身份关系和家庭生活特点,坚持用身份法原理调整夫妻债务,切忌把夫妻之身份人当作一般自然人,用一般财产法原理或合同法原理调整夫妻之间的债务关系。简单地适用推定规则处理复杂的夫妻债务,或者用一般财产合同相对原则调整夫妻之间的债务关系,都明显不符合婚姻本质。
第二,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衡平保护原则。必须衡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婚姻当事人利益,不能偏颇:既要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又要兼顾婚姻当事人双方利益;既不能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婚姻当事人利益。要合理确定保护债权人的范围或边界。对于夫妻一方借贷,保护债权人只能限于家事借贷和债权人善意(合理信赖家事借贷或夫妻合意)两个方面。家事借贷就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的借贷。债权人善意是指夫妻一方借贷没有用于家事需要时,债权人有理由信赖用于家事需要或出于夫妻合意。这样可以把保护债权人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即只保护善意债权人,不保护恶意债权人。
第三,方便适用原则。制定夫妻债务规则要充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在生活中操作使用,便于在司法中断案适用。这就要求夫妻债务规则应当通俗易懂,简洁明了,不会产生歧义。
第四,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原则。制定夫妻债务规则,要把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立法的重点,防止在重点疑难问题上兜圈子、绕道走。防止顾此失彼,防止僵化教条,企图用一些“死杠杠”的推定规则处理千变万化的夫妻债务。应做到科学合理,疏而不漏。
三、“四横三纵两类一轴”夫妻债务制度体系
夫妻债务规则的内容设计不是一个单纯的夫妻债务自身规则问题,还牵涉与夫妻债务相关联的一些基础性相邻制度,如夫妻财产制、家事代理制度等,应当统筹规划,相互协调和照应。欲建立科学完备的夫妻制度体系,应以“四横三纵两类一轴”为基本内容和目标:“四横”即四大横向要素,包括夫妻财产制、家事代理权、夫妻合意、债权人善意;“三纵”即三大纵向要素,系夫妻债务的内部结构,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两类”即两大不同类型债务,即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一轴”乃是夫妻债务制度的一根主轴,即划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是构建夫妻债务制度的主轴。
(一)四大横向要素的内涵与价值
四大横向要素主要解决夫妻债务涉及的基本内容及其相邻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与照应关系。财产制性质决定债务制度的选择,是债务制度选择的基础;家事代理、夫妻合意、债权人善意影响(决定)夫妻债务的构成,是设立夫妻债务构成要件必须考虑的因素。
1.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债务规则的设计不能脱离财产制,不同财产制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债务制度、债务性质及其分担原则。夫妻债务制度如何设计,债务性质如何区分,都与财产制有直接关系。夫妻债务可以分为法定夫妻债务与约定夫妻债务。其中,法定夫妻债务规则一般由财产制性质决定。建立法定夫妻债务规则,一定要与相应的夫妻财产制一致。
同时,夫妻财产制度体系不仅包括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还包括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等。国外早有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为涉及夫妻财产的善意债权人提供科学的判断标准;二是可以为夫妻举证减轻证明负担。例如,夫妻采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或其他财产制,在结婚登记时需一并登记公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财产制,也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这样第三人与夫妻双方发生财产关系(包括借贷),只需查询登记即可一目了然,并可根据财产制决定自己的民事行为。有了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已经进行财产登记的,第三人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时,疏于查询登记造成的不利后果则由自己承担。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又无法证明自己向第三人告知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由夫妻抗辩方证明债权人知道另有约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但这种证明难度很大。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以公示代替告知。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又可以减轻夫妻举证负担。
2.家事代理权
这主要涉及家事代理制度规范,包括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与重大家事权限的界定以及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责任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需要,可以单独决定并对他方产生效力的家事处理权。家事代理制度主要规范什么是家事代理、什么是非家事代理及其对外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对家事代理的规定不够完善,有必要补充。
家事代理的范围很广,除了家事借贷,还包括其他家事活动。在其他家事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家事侵权之债。从家事代理活动的责任范围看,家事代理责任应涵摄家事借贷与家事侵权(与之对应的是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家事代理主要解决夫妻一方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及其责任分担问题,为判断一方家事借贷和家事侵权责任提供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基础。夫妻一方为什么可以独立处理家庭事务?自然是他(她)拥有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一方的家事行为,另一方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善意债权人为什么可以主张非举债方共同承担责任?还是因为对一方具有家事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所以,家事代理权不仅是夫妻一方举债的合法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的基础。有关家事代理的相关法律问题,另文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3.夫妻合意
夫妻合意是指夫妻双方意见一致,包括夫妻共同决定或共同实施,也包括共同决定一方实施的合意行为。一方的行为,另一方以默许等方式认可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行为。此外,从第三人角度考察,一方行为具有表见合意特征,债权人有理由信赖属于夫妻合意时,另一方也应当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夫妻合意主要解决夫妻共同举债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负债务的责任问题。
4.债权人善意
债权人善意是指债权人无法判断夫妻一方的行为系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越权行为,有理由信赖一方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行为或夫妻合意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债权人对夫妻一方的行为存在合理信赖的善意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象,如债权人对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借贷行为无法辨别,有理由信赖系为家事需要借贷;对一方重大家事借贷行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对夫妻分别财产制或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不知道,有理由信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行为存在合理信赖的,夫妻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应当对一方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债权人善意主要解决善意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因债权人善意所产生债务被称为“债权人善意之债”。设立“债权人善意之债”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它既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需要,也是划分夫妻内部债务与对外债务不同责任的需要。夫妻内部责任与对外责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规则或方法不同,没有“债权人善意之债”则无法建立区分夫妻内部债务与对外债务的不同规则。“债权人善意之债”不仅可以为划分夫妻内部债务与对外债务的不同责任提供立法根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避免“一刀切”式的推定规则产生的错误。设立“债权人善意之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笔者另有论述,此不赘述。
(二)三大纵向要素的内涵与价值
三大纵向要素是指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的三大纵向要素主要解决夫妻债务内部规则设计问题,三大纵向要素分别具有不同功能。
1.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是指划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解决不同性质夫妻债务的内涵和范围等,包括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是夫妻个人债务及其划分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是整个夫妻债务制度的上位概念或顶层设计,在此基础上依次派生出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和清偿原则。
2.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
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是指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收集或提供证据的证明义务。举证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相关夫妻债务诉讼中由谁承担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证明义务及其证明标准问题。举证责任由夫妻债务的标准或构成要件决定:夫妻债务构成要件不同,则举证责任不同;债务性质不同,举证责任也不同。影响夫妻债务举证责任的因素主要有: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范围不同,举证责任不同;夫妻内部债务诉讼与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尽相同;借贷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举证责任不同。
3.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
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是指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夫妻内部清偿准则和夫妻对外清偿准则,夫妻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清偿夫妻债务的财产范围以及债务追偿等。夫妻债务清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业已确认的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或分担的问题,包括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原则(如平均分担还是根据能力大小分担)与外部清偿原则,清偿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包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夫妻内部约定清偿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一方代为他方清偿债务的追偿等。
(三)两大类型夫妻债务的内涵与价值
两大类型夫妻债务是指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两类不同性质的债务。
1.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对外所负债务。合同之债是夫妻债务的主要内容,现行《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主要是合同之债。
2.侵权之债
侵权之债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侵权行为对外所负债务。相较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的数量较少。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虽然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即二者均为因夫妻一方行为引起的共同债务,都与家事相关,但各有其自身特点和构成要件,适用的具体规则(法律)与判断标准不尽相同。
区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两类不同性质的债务,旨在明确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共性与个性,协调规范两类不同性质的债务规则。同时,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等量齐观,有利于完善夫妻债务规范体系,解决侵权之债长期被立法遗忘的问题。
(四)一根主轴的内涵与价值
夫妻债务的一根主轴是指贯穿夫妻债务规则各个领域的一根主线或轴心,即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界限。整个夫妻债务规则的设计都要始终围绕如何划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界限这个主轴。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标准、个人责任与共同责任的范围及其清偿原则等,都要围绕这个主轴。同时,所有与夫妻债务关联的相邻制度都要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奠定基础或提供条件,突出为“主轴”服务意识。尤其是夫妻一方负债的共同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划分以及如何保护善意债权人,是夫妻债务规则的重中之重,“主轴”中的“主轴”。从夫妻债务的特点看,解决一方负债的最好方法是家事需要,即一方负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是划分个人责任与共同责任的基本标准,因为家事代理的具体内容就是家事需要。无论一方合同之债抑或一方侵权之债,都要以是否出于家事需要为标准。
从夫妻债务的立法意旨考察,设立夫妻债务规则的目的,说到底就是为了划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区分个人责任与共同责任。因此,夫妻债务规则要始终贯彻这一立法目的。突出夫妻债务规则主轴,解决好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划分标准,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司法断案提供清晰明确的规则,真正实现夫妻债务的立法价值。
(五)“四横三纵两类一轴”的相互关系
四大横向要素是夫妻债务涉及的“地域范围”,三大纵向要素是夫妻债务的“内部构造”,两大类型是夫妻债务的性质区别,一条主轴是夫妻债务制度的灵魂。四大横向要素中的家事代理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设计夫妻债务制度需要考虑的基础性因素,是夫妻债务相邻制度的重要内容。构建夫妻债务规则不能脱离相应的夫妻财产制和家事代理制度,但它们不是夫妻债务直接规范的内容。夫妻债务制度只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等。
四、夫妻债务规则条文立法模式建议
《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不是夫妻债务规则的体系性安排,而仅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清偿原则规定。该规定尽管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件(用于共同生活)和清偿原则,但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以及保护债权人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该规定不能成为民法典的立法蓝本已为社会共识。有关司法解释(包括一些地方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对夫妻债务认定作出了很多补充性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少学者对夫妻债务立法提出了建议,对于不断深入研究和完善夫妻债务立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夫妻债务规则的主要立法模式及特点
从立法层面考虑夫妻债务规则的立法模式,主要涉及《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本文主要分析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模式。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故将其作为一种特例加以介绍。
1.“用途”模式
《婚姻法》确立的“用途”模式即《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1]该模式的主要内容有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主要特点是抓住了一方举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或本质要件,即用于“共同生活”。但该模式过于简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善意第三人保护等缺乏系统安排。
2.1993年模式
1993年模式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意见》涉及夫妻债务的规定有两条: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清偿原则,并列举了排除共同债务的情形,即个人债务范围;第18条规定了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的条件。
从体例上考察,1993年模式属于例示模式。《意见》首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与范围作出了界定。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都局限于夫妻债务清偿,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共同债务进行界定。《意见》不仅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还采取列举式排除非共同债务的情形,值得称道。[3]但其最大不足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或内涵不全面,没有将夫妻合意债务等纳入共同债务范围。
3.2003年模式
2003年模式即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共有四个条文是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内容包括婚前债务转化(第23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列举排除推定式规定(第24条)、离婚协议和判决关于夫妻财产或债务分割之内容对第三人的效力(第25条)、一方死亡后的债务清偿(第26条)。
从体例上考察,2003年模式属于列举模式。《婚姻法解释二》是迄今对夫妻债务规定最多、最全面的一个司法解释,尤其是离婚协议和判决关于夫妻财产或债务分割之内容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体例仍然不完备,如缺乏对夫妻共同债务内涵的界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等;二是部分内容存在错误,最大的问题就是第24条的推定规则不科学。
4.2018年模式
2018年模式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解释》全文共计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三条,内容包括:夫妻合意借贷的共同债务认定(第1条)、日常家事借贷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第2条)、一方重大借贷认定中共同债务的标准(第3条)。其主要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迄今专门规定夫妻债务的一个司法解释。[4]
从体例上考察,《解释》属于列举模式。其以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和举证责任为主要规范内容,对夫妻合意借贷、日常家事借贷、重大借贷不同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了界定。但这仅仅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修正,仍然缺乏对夫妻债务规则的系统化或体系化安排。同时,《解释》的具体内容亦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解释》主要涉及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日常家事借贷与重大借贷均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限的解释模式未考虑举债方在夫妻之间主张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二是将日常借贷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容易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三是重大借贷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亦有待进一步完善。
5.浙江高院模式
浙江高院模式即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解释体例。它尽管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在当时背景下处理夫妻债务的相对理性和科学的方案,对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有较大影响,值得关注和研究。
《指导意见》第19条分六款对夫妻债务进行了规定:第一款为日常生活债务认定[5],第二款为日常生活的内容界定,第三款为超出日常生活的大额借贷认定,第四款为债权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第五款为援引表见代理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第六款为援引表见代理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适用。
《指导意见》区分日常借贷与大额借贷的不同认定标准,并将表见代理引入夫妻债务,开创保护善意债权人先河,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日常借贷与大额借贷的认定标准与《解释》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指导意见》允许出借人援引有关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尽管家事代理中的一方越权行为在债权人有合理信赖时是否属于一般表见代理尚有讨论余地,但《指导意见》注意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利,值得充分肯定。
(二)夫妻债务规则的主要理论主张
笔者曾对夫妻债务规则综合模式、{2}侵权之债模式、{3}一方负债设计模式{4}提出建议。近年来,关于夫妻债务立法模式的理论主张不少,下文介绍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例示主义立法模式
例示主义立法模式的代表学者有姜大伟教授等。姜大伟教授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建议共两条:第一条是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并列举共同债务的情形,然后由非负债一方对非共同债务举证;第二条是界定排除共同债务的情形。{5}
姜大伟教授的建议除举证责任外,与1993年模式基本相同,但其要求非负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尽合理。同时,从体系化的角度考察,其建议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2.列举主义模式
列举主义模式的代表学者有冉克平教授等。冉克平教授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建议共有三条,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或夫妻共同债务与何人债务区分)与夫妻债务的清偿。其在《婚姻法》第n条中列举了五种共同债务情形,包括夫妻合意债务、日常家事债务、共同利益债务、管理共有财产负债、婚前为家庭利益负债。债务清偿主要包括财产优先清偿顺序(第n+l条)以及清偿补偿(第n+2条)。{6}
从上述建议内容来看,冉克平教授采列举式模式,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列举得比较完善。但其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斟酌,如日常借贷是否都是共同债务,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等。其语言表述和条文结构也尚有调整之处,如该建议将“共同利益”作为共同债务的要件,但又在“共同利益”之外另列两款,即管理共有财产负债与婚前为家庭利益负债。这两款债务实际上也是“共同利益”债务,不宜与“共同利益”并列,而应当作为“共同利益”下位内容被包含其中。是否使用“共同利益”一语也有检讨余地,因为在家事借贷中,有时为自己的必要生活负债也是共同债务。
同时,冉克平教授关于公司或企业经营中的共同债务表述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一,对于夫或妻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只要能够证明,即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推定为了“家庭利益”。其二,对于夫妻一方的公司债务,应当按照《公司法》处理。其中依法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公司债务,才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冉克平教授认为,《婚姻法》第41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界分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团体债务的“用途论”标准“面临着较大的障碍”。其主要理由是:在夫或妻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时,若由夫或妻来承担负债所得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会因“夫妻共同生活”的私密性而难以辨别;反之,若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债权人不仅对于其是否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难以知晓,而且对于其是否会将所得利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之事实也不易追踪。然而,冉克平教授以“用途论”难以举证,主张以“共同利益”代替“用途论”,理由并不充分。这实际上混淆了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且使用“共同利益”并不能克服举证难的缺陷。首先,“共同利益”与“用途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如冉克平教授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日常家事范围内债务”即“为家庭利益债务”,实际上还是“用途论”的具体体现,并没有摆脱“用途论”。其二,使用“共同利益”并非更容易举证,而同样存在举证难问题。因此,到底是使用“共同利益”还是“用途”,只存在哪个表述更准确,更能反映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而与举证责任难易无关。
在学界,马忆南教授也是主张对夫妻债务采取列举式模式的代表。马忆南教授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并列举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干情形,{7}将侵权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调整范围。这是学界较早主张将侵权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调整范围的建议,对于完善夫妻债务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3.概括主义模式
概括主义模式即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加以抽象概括,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内涵,不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具体范围加以列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该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从内容看,该规定主要是关于夫妻内部共同债务的认定,以举证责任证明替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包含在举证责任之中。尽管该规定的内容结构和语言表述存在一些问题,但从立法模式上考察属于概括式模式,即概括界定“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夫妻债务的规定在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中被删除。
(三)夫妻债务的立法模式选择
由于列举模式过于冗繁,且不一定能将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穷尽无遗,而例示模式在夫妻债务中亦不太适宜,因为例示只能列举主要的典型情形,这些情形一般无争议,而没有例示的情形仍然容易引起争议,故笔者倾向以概括模式为主、以法定例外特殊规定为补充的“修正型概括模式”,即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以抽象概括的内涵范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这种模式既可抽象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内涵,又便于处理个别特殊情形;不仅立法简约,且能使夫妻共同债务最大法定化,便于人们识别夫妻债务的本质,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实际上,夫妻债务的立法模式还要受整个夫妻财产制立法体例的影响,即夫妻债务制度是集中专章或专节规定,还是在不同夫妻财产制中分别规定,抑或既概括规定夫妻债务的一般原则,又在各种不同夫妻财产制中对特殊情形作例外规定。因此,在脱离具体夫妻财产制类型和夫妻债务制度立法体例的情况下,很难对夫妻债务的立法模式和内容作出一个完整或理想化的安排。本文仅以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基础,以夫妻共同债务为主要内容,提出设想。此夫妻债务立法条文构想仅仅是“夫妻共同债务通则”性质的主要条文,各种特殊情形的夫妻债务性质认定可以在相关内容中予以特殊安排,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夫妻债务的立法条文构想
构建夫妻债务立法条文应当遵循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语义明确、避免歧义原则。其内容应当包括:(1)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2)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3)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4)夫妻债务与财产分割约定效力等。其重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只要界定清楚共同债务,被排除于共同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自然就是个人债务。据此,本文对夫妻债务的立法条文设计如下:
第X1条[夫妻共同债务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家事借贷、家事侵权所负债务或者夫妻合意借贷、共同侵权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越权行为所负债务,债权人有理由信赖属于家事行为或夫妻合意的,准用夫妻共同债务处理。[7]
第X2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负担的其他债务]
夫妻对法定被监护人疏于监护或者对共同财产疏于管理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前借贷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或其所置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其债务为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其他债务。[8]
第X3条[夫妻主张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夫妻对自己负债主张共同债务时,应当承担用于家事需要的举债责任。不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对自己侵权所负债务主张共同债务时,应当承担属于家事活动发生侵权行为的举债责任。不能证明属于家事活动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以自己行为所负债务系经他方同意的合意行为主张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他方同意的举债责任。不能证明他方同意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第X4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承担用于家事需要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以信赖一方日常借贷用于家事需要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一方系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有理由信赖属于家事借贷的善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巨额债务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证明其债务用于家事需要或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
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侵权损害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属于家事活动侵权的举债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借贷或共同侵权主张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共同合意或共同侵权的举证责任。
第X5条[夫妻债务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以双方个人财产偿还,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夫妻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偿还时,以共同财产中个人应得份额清偿。
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所负债务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第X6条[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虽经夫妻约定或离婚诉讼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未清偿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债务前,将自己应当分得财产让与对方,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分割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另一方多分割的财产中清偿。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sohu.com/a/217294455-725762,2018-07-20.
【作者简介】
王礼仁,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十余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王礼仁,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十余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用途”模式是一种非典型立法模式,仅适用于夫妻内部部分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2]6种反驳事实包括:(1)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债务系举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虚构或基于违法犯罪活动所负;(3)举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4)债务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且债权人不构成表见代理;(5)债务系举债配偶一方擅自资助与其并不存在抚养(扶养)义务之人所负;(6)其他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3]《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解释》虽然是一个专门规定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但它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其内容不具有独立性,需要与第24条结合适用。
[5]《指导意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举证责任的规定。
[7]本条第一款是通常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债权人善意之债是特殊夫妻共同债务。
[8]本条第一款是现行民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是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第三款是为未来立法预留的空间。为了立法简约,也可将第X2条归入第X1条,作为第三款,概括规定为: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其他债务。第X1条与第X2条构成了以抽象模式为主、以法律例外规定为补充的“修正型概括模式”。
【参考文献】
{1}刘耀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构建[J].妇女研究论丛,2018(4):44-54.
{2}王礼仁。破解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困境之构想[A].家事法研究(2013年卷)[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55-157
{3}王礼仁。《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6885 I.shtml,2014-10-10.
{4}破解夫妻债务困境的当今之策与未来之法[EB/OL].http://www.civillaw.com.cn/bo/t/? id=31835,2018-10-18.
{5}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31-37.
{6}冉克平。论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J].中国法学,2017(5):111-132.
{7}马忆南。婚姻法司法解释争议: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EB/OL].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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