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中小微企业;破产保护
【全文】
文章目录
一、中小微企业的实践困境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关注
三、中小微困境企业破产保护的申请
四、科学识别中小微企业挽救可行性
五、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拟定与表决
六、破产保护对企业经营者的价值
七、破产保护对企业与社会的价值
中小微企业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工业化部中小企业局的统计,在2020年中小企业就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但与大企业相比,中小微企业更面临一些特殊问题,一方面,中小微企业体量小,资本不足,占有的市场份额小,在产业链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的能力弱。
实践中,每年都有大量的中小微企业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淘汰出市场,是很脆弱的经济实体。所以,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对于陷入困境的中小微企业应当重视破产的保护功能,使其通过破产重整恢复生机、重返市场,亦或者通过破产清算及时进行市场出清。
一、中小微企业的实践困境
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其陷入财务困境后,金融机构将降低其信用等级,可能对其直接抽贷断贷,迫使民营企业转向利率更高的民间借贷市场,融资成本增加,越陷越深,最终自救失败。一些民营企业家没有正确认识破产制度的积极作用,甚至认为企业破产将导致企业消亡,是不光彩的事,以至于“谈破色变”,当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时,往往直接“跑路”规避债务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
对债权人而言,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无法真实全面地了解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状况,通常无法证明债务人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缺乏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另一方面,债权人即使知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亦不愿启动破产程序,而更乐意在不触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通过个案诉讼的方式寻求债权的受偿。实践中,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都是通过个案诉讼和执行的方式来追索债权。
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意味着“死亡”,反而是对企业一种保护(拯救)路径,是为困境企业“谋生路”。破产程序无论是对债务人企业,或者是全体债权人,亦或是投资人,甚至债务人企业原有的出资人,都具有保护价值,在中小微企业陷入困境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应当积极申请破产保护,帮助困境企业破而后立,取得新生。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关注
在全球经济不确定性持续增加、经济增长面临下行压力的背景下,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具有显著时代特征的顶层设计。而完善破产相关法规及相应配套机制,助力中小微企业,将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维护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创造公平诚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小微企业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
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重点明确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功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
202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
三、中小微困境企业破产保护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均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实施的预防性破产保护制度,通过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减免企业债务数额,使企业获得重生。
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对因资金链断裂等因素影响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
(二)制度价值
1、已开始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其他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企业已经开始未终结的相关诉讼和仲裁应当予以中止,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统一处理,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降低企业的应诉成本和风险。
2、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解除,执行程序也会中止,一方面是避免了企业的核心资产被廉价拍卖处置,一方面保留企业核心资产,避免经过执行使得个别清偿,保障全体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并且提高清偿率。
3、限制债权人担保权利的行使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项等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要行使担保权处置担保财产,会有诸多限制,例如在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情况下,会因为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总体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受到限制;在破产重整情况下,会因为担保财产是重整所必需而受到限制。
四、科学识别中小微企业挽救可行性
(一)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
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要积极引导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务,使企业再获新生。破产重整制度给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以二次再生的机会,因此,对于中小微企业应当重视对其重整价值进行识别。
1、注重企业“软资产”的审查
中小微企业普遍是“轻资产”公司,缺乏房产、土地等“硬资产”,其重整价值应当集中于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资质价值、品牌价值、社会公共价值、等“软资产”的识别。
一方面,弱化对中小微企业本身的“硬资产”作为重整价值的考量标准。可以将企业本身的财产予以剥离,不作为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权益,财产回收或者变价所得全部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在重整中实际获得的清偿。实践中,这种模式制定的重整计划因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能直观地了解到其因重整获得的清偿明显增加,债权人更易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中小微企业的重生赢得宝贵时间。
另一方面,企业“软资产”可能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比如一些特许经营行业,企业的牌照资质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资产。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的企业,在遭遇经营困难时可利用这些优势进行破产重整,更有可能成功走出困境。
2、考虑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市场情况
中小微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明显弱于大型企业,因为自有资产有限,中小微企业一旦陷入支付困境,在短时间就会发生资不抵债,而且一旦拖延挽救时机,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将会全面停摆,难以救治,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长时间停产停业的,企业重整的可能性不大。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时仍在生产运营且有订单生产或者仅短暂停业的企业,其仍具有一定的造血能力,重整后具备恢复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重整的可能性。
3、需要考量中小微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
企业的组织结构是企业的框架,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基础。企业的权力机构是否正常运作、股权结构是否明晰也是重点考察因素。若企业已经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达一定期限,或者企业股权不清晰,各股东内部纠纷不断,这说明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重整价值小、难度大。
(二)中小微企业和解价值的识别
人民法院在识别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和解的可能时,可以重点从企业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比、财务困境发生原因、投资人出资情况(是否足额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沟通基础、和解协议草案是否可行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另外,针对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申请和解的,还可以对于债务人和解申请通过听证程序及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由债权人会议预表决等方式来判断债权人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认可度,进而更准确判断债务人企业和解可行性,进而提高和解成功率,提升和解效率。
五、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拟定与表决
(一)《企业破产法》下的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表决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需要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实行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和解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二)各地司法实践的积极运用
各地方法院根据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和陷入困境的原因,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创新,探索针对中小微企业重整的特殊规则,如,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借助府院联动,将重整投资人招募与招商引资相结合,引入第三方投资人化解债务危机;等等;高质、高效推进重整、和解,真正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
《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针对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特点,适当缩短各项程序期限,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江苏南京破产法庭在办理某高新技术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中,积极引导当事人破产清算转和解,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序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某技术公司重整案时,积极探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模式,根据预招募情况,将《重整计划草案》在一债会上进行表决,监督、指导管理人同步开展债权申报与审核等系列工作,充分利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平台及时披露进展情况,自裁定受理破产至批准重整计划共历时77天,及时有效地帮助危困企业摆脱债务危机,取得了利益平衡、和谐共赢的良好社会效果。
六、破产保护对企业经营者的价值
(一)清理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担保责任
在我国民营企业等的融资实践中,普遍存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以下统称为“企业经营者”)为企业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现象。中小微企业融资时,有时候需要所有人提供个人担保,导致企业信用与个人信用混同。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为中小微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常见现象。如果中小微企业失去支付能力,企业所有人及其家庭将承担剩余债务的支付义务。因此,在中小企业发生危机破产时,也极有可能导致个人破产。
中小微企业挽救制度往往需要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相结合,才能彻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企业家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已经存在对企业经营者担保责任豁免和对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负担的连带债务一并处理的实践。
1、对企业经营者担保责任豁免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了部分问题:一是通过法庭外重组实现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一揽子解决;二是符合一定条件下,通过企业的法庭内重组(重整、和解)将经营者的保证责任和个人财产一并处理。也有地区采用设置考察期、对债务合理豁免,或者严格的许可免责制度。详细论述见“破产语境下——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解决路径实践”一文。
太过于严格的许可免责制度不利于解决担保自然人深陷债务危机的困境,但在制度设计上,也需要鉴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防止制度滥用,同时,需要设置短期免责考察期,使“诚实”的债务人尽快解除职业限制等破产制裁或烙印,保障最重点的适用对象即为企业债务提供保证的经营者获得再次创新创业的机会。从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健全破产保护制度,达到优化营商环境效果。
2、对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负担的连带债务一并处理
针对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取得担保人及相应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办法(试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实施办法》也有对上述担保人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
(二)保留原出资人权益
中小微企业的一般为轻资产的企业,其资产多为人力资本、客户资源、知识产权等,对于原经营者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经营权与所有权难以分割,如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考虑到中小微企业的这一特点,实践中有的法院出台相关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保留原出资人权益。例如,《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办法(试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实施办法》也明确了出资人权益的保留。
七、破产保护对企业与社会的价值
进入破产程序是对企业一种保护路径,破产程序无论是对债务人企业,或者是全体债权人,亦或是投资人,甚至债务人企业原有的出资人,都具有保护价值。除了上述对企业经营者的价值之外,困境企业的重整成功还有如下功能:
1、修复企业金融信用
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九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企业在修复金融信用后,较为顺利融资,加速推进企业恢复正常经营。
2、修复企业的纳税信用
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十四项的规定“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企业纳税信用得以快速修复后,可以保障经过重整或和解程序的企业快速恢复正常经营,有利于总体执行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等,帮助企业破而后立。
3、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公平受偿
债务人企业出现严重债务危机,如果任由企业被执行被拍卖,企业核心资产被廉价处置,一是会大大降低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比例,再就是很可能出现个别清偿的情形,全体债权人中仅一小部分人的债权得以清偿,企业最终也是以注销作为终结,其品牌价值以及渠道等各种商业价值将湮灭。但如果及时将债务困境的企业推到破产程序中,通过府院联动和破产管理人等的多方努力,梳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推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方案,一方面大大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另一方面也使得同等性质的债权能得以公平的受偿。
4、吸引更多的投资人,给困境企业更多的可能性
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会接管企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参与,协助梳理企业的资产情况和价值,负债情况等,全程都在法院的监督和认可下,大大降低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且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即新的债务重组方案,是具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给债务人企业和全体债权人更多的“安全感”。一方面会为困境企业吸引更多的融资机会,如债权融资或股权融资,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投资人的投资方案或协议被全体债权人接受而表决通过。
5、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安居的巨大社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对于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中小微企业的重整和解成功,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安居的具有重要意义。
中小微企业是市场经济中一类重要的经济组织。他们虽然在创造税收、就业和培养企业家精神上为社会经济做出重要贡献,但是,本身又容易陷入危机,是很脆弱的经济实体。所以,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在中小微企业出现债务危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按下危机循环暂停键,寻求破产保护,尽快与全体债权人达成新的债务重组方案,勇于担起责任,使得困境企业破而后立,取得新生,以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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