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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相对人进入破产后履约保证金可以被取回应满足何种条件?

最高院:在相对人进入破产后履约保证金可以被取回应满足何种条件?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交付之后即与其他资金产生混同,而取回权依据的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一方请求取回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能与破产公司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否则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成立。

《林长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928号】

在相对人进入破产后履约保证金可以被取回应满足何种条件?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经审查,本案中案涉100万元款项虽由林长相向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缴纳,收条上亦载明用途为保证金,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交付之后即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林长相请求取回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能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该100万元款项已经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仅仅是双方在相关合同中约定该款项性质是保证金以及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出具的收条标明该款项为保证金,并不足以证实林长相仍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而取回权依据的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林长相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林长相对案涉100万元款项享有债权,其可在破产程序中按一般债权进行申报,但不享有所有权,对林长相以一般取回权主张取回该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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