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清算;股权回购
【全文】
近年来市场经济下行,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已无法保障,甚至部分企业濒临破产。此时,各投资人不可能坐以待毙,均采取相应措施最大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故近年来的股权回购要求增多。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股权回购纠纷,不排除在冗长的诉讼过程中,目标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并破产清算的可能性。
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进入债权债务清理阶段。就其破产清算阶段的相关诉讼活动,《破产法》第二十条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那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或创始股东提起的回购请求裁判规则是否造成实质影响?本文将根据相关案例从“目标公司回购”及“股东回购”两个层面进行阐释和分析。
鉴于篇幅过长,文章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仅就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展开,下篇将在明日于本公众号发布,敬请关注。
第一组案例:原则上仍按照《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进行,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减资程序履行不能,因此将对于目标公司回购不予支持
邓莽与广东盈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46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及如果有效能否履行也有具体规定。现目标公司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完成相应的减资手续(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该“对赌协议”,系履行不能。盈峰企业要求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蒋琼莲等与重庆佰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731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根据协议约定,佰纳中心可以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也可以向郭芳、舒畅、蒋琼莲转让股份。佰纳中心要求郭芳、舒畅、蒋琼莲支付款项收购股份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云河公司回购佰纳中心的股份需办理减资,而人民法院已受理对于云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云河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办理减资,故对于佰纳中心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组案例: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存在被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解除协议的风险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4民初2434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将案涉交易所涉全部合同作为整体考量,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华信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向上海国际信托支付增资款融资本息,该义务与上海国际信托在《增资协议》项下的增资款支付义务具有密切牵连关系,属于互负对价意义的债务。上海国际信托虽然经工商登记为华信供应链的股东,但并不完全享有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信集团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上海国际信托应协助和支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增资股权对应的主要股东权利实际已由华信集团行使,故该“协助与支持”并不构成华信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给付。至于华信集团所述工商变更登记,因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司责任,故亦不属于上海国际信托应履行的股权交付义务范围。鉴于上海国际信托已履行支付增资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并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华信集团管理人未整体考量《增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柴宝成、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民终16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成立后对合同主体均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但同时也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一定情形下存在被解除的可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易通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从通知的内容及管理人的庭审意见来看,管理人要解除的协议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无解除的必要,《股份转让协议》不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错误地认定易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以致未将《补充协议》认定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未被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组案例:存在目标公司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回购不能,法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孙京丽与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282民初672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其赔偿损失,并主张其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为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实质上仍系在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回购股权,且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等,均属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东投资争议,与前述分析同理,公司对其股东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不能优于公司债权人,原告以此主张确认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投资款100.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破产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上述诉请不能成立,故其要求确认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破产债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就目前的司法裁判态度及规则,对于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无论目标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履行回购义务都面临减资程序的困扰,对于投资人存在诸多实操的障碍。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即债权债务的清理阶段,其相关经营活动将会受到限制,减资其实质上为对股东的个别分配亦将受到限制。未办理减资无法履行回购,但由于目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其逻辑已由“未办理减资”变更为“减资不能”,法院一般对于目标公司的回购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前述规定系基于破产法的“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和“公平清偿原则”,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令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
就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是否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将整个投融资视为一个交易,投资方出资完毕即履行完毕主要义务,股权回购为回购条款触发后目标公司的主要义务。当出资方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不适用《破产法》第18条。另一部分将股权回购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交易环节,投资方虽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就股权回购事项而言,其仍负有向对赌义务人交付股权的义务。
最后,当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原因从“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转变为“依法不能进行减资或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在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可能会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目标公司客观上履行不能不属于违约,投资人无权主张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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