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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惨案:原始股东基于陈述与保证承担800万违约赔偿,收购方因目标公司违法犯罪,融资计划搁浅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并购;原始股东;融资
    【全文】

      陈述与保证条款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或者原始股东所达成的投资协议中的一般条款,其内容通常包括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资质、股权架构、资产状况、负债、重大诉讼、关联交易等情况的说明以及对目标公司未来能够实现经营计划、收益、披露信息真实完整等事项的保证。因此,一旦日后发现陈述与保证不实,该条款就成为投资者追究目标公司或者原始股东违约责任的有利根据。
     
      陈述与保证条款对投资者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强制目标公司或者原始股东对投资项目进行信息披露,以减少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预防投资损失,协议中一般会约定融资一方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的违约责任,其中最常见的责任方式就是目标公司及/或原始股东的股权回购责任、返还投资款本息或固定的违约金赔偿。
     
      本文以一个因陈述与保证条款的违反而引发的原始股东承担800万违约金,并购方的各项融资计划被迫终止的并购失败案例,来展开对陈述与保证条款功能的探索,希望对投资人利用陈述与保证条款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经验指导。
     
      裁判要旨
     
      在公司并购中,多个股东对并购方作出目标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重大诉讼的陈述和保证,若目标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诉讼,其他股东不能以不知情、未参与违法犯罪行为而抗辩,其他股东违约责任成立。
     
      案情摘要
     
      “北京东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646号】
     
      1、2014年10月27日,东土科技公司与常某、宋某、王某、江某、慧智立信公司等16名原拓明科技公司的股东(以下称常某、宋某等16名原股东)签署《购买资产协议》,约定东土科技公司拟通过发行股票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常某、宋某等16名原股东合计持有的拓明科技公司100%股权。常某为原拓明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宋某为原拓明科技公司的董事。
     
      2、上述主体之间还约定:为避免歧义,如发生非经东土科技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拓明科技公司重大不利事件,应视为常某、宋某等16名原股东违反本协议。13.2条约定:违约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2018年7月31日,拓明科技公司和常某均被判单位行贿罪。
     
      4、东土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拓明科技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常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宋某违反《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陈述与保证约定,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及因拓明科技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给东土科技公司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
     
      争议焦点
     
      一、宋某是否构成违约?
     
      二、宋某的违约赔偿金应该是多少?
     
      三、东土科技公司的损失是否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宋某是否违约问题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包括宋某在内的拓明科技公司原16名股东均负有保证拓明科技公司3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公司董事、高管不存在被诉情况的义务。经惠济区法院、郑州中院裁判,拓明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董事常某在2011年、2013年以及2015年东土科技公司收购拓明科技公司时犯行贿罪,违反了《购买资产协议》前述约定,作为转让方之一的宋某已经构成违约。
     
      宋某上诉认为,其未参与、亦不知晓拓明科技公司及常某的犯罪行为,故其没有违约;其作为拓明科技公司的董事、高管,对东土科技公司不负有忠实义务,故没有义务向东土科技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常某、宋某等16名原股东作为转让方负有保证、承诺拓明科技公司不存在重大诉讼、3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重大诉讼的合同义务,现查明拓明科技公司及常某已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足以构成《购买资产协议》第1.1.16条约定的重大不利事件,故依据第13.2条“应视为常某、宋某等16名原股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作为转让方之一的宋某已经构成违约;其是否知晓、是否参与拓明科技公司、常某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影响其因违反《购买资产协议》中的承诺、保证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宋某违约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宋某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在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不在违约金之外重复支持守约方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本案中,《购买资产协议》第13.2条约定:违约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如前所述,宋某违反其陈述和保证,构成违约,东土科技公司反诉要求宋永清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其他《购买资产协议》签订主体已经基于同一违约事实明确按照对赌份额向东土科技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合计550.4万元,东土科技公司仍要求宋某另行支付8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就尚未确定支付的违约金249.6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经济损失
     
      关于东土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法院认为需结合其损失的性质、内容以及是否可为违约金所弥补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东土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于2018年2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面值总额不超过5.5亿元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该次发行因拓明科技公司、常某单位行贿一案被迫终止,产生前期中介费损失110万元、前期准备人工投入损失150万元,因债券无法发行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融资产生的融资成本增加损失20035000元。关于该部分损失东土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拓明科技公司、常青单位行贿一案被迫终止发行创新创业债券,违约事实与损失之间缺乏必然因果联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土科技公司主张,因全资子公司拓明科技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其三年内定增融资无法发行,募集配套股权资金1亿元无法到位,导致三年预期收益损失255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定增融资发行股权,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均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上市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无法进行发行证券行为,但其并非定增融资发行股权的唯一要件;东土科技公司系估算融资数额,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发行条件,仅因拓明科技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可得利益损失,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缺乏必然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延申阅读
     
      一、投资人需对目标公司及原股东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及重大不利影响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一:“周某、何某等与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号】
     
      该案中,金州公司(投资人)与路红公司、周某、何某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签订《四方协议》,其中第十二条“各方的陈述和保证”第12.5款:原股东、目标公司在此向金州公司不可撤销的陈述和保证如下:“原股东及目标公司无违反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且可能给目标公司资产、经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事实;目标公司不存在尚未了解或可预见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也不存在针对目标公司的任何稽查或其他类似调查;目标公司未开始办理破产或类似法律程序,且在可知范围内无此风险”;第十五条“协议解除”第15.1.5款: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发生的或有负债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第15.1.6款:本协议中原股东、目标公司在重大方面的陈述和保证并非真实、准确、完整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4年6月26日,周某、何某、天顺公司以金州公司为被告,以刘家坡公司、路红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金州公司并未就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是否真实存在及在过渡期内对刘家坡公司及其资产产生了重大影响提供证据,故金州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因金州公司擅自终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大海子公司向刘家坡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仲裁请求业已因大海子公司未缴纳仲裁费用而视为其自行撤回,金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其2014年6月26日行使解除权时已经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及大海子公司已就与刘家坡公司的越界争议提出赔偿请求及诉讼且原股东知道上述情形,故金州公司以周某、何某、天顺公司违反了《四方协议》第十二条“各方的陈述和保证”第12.5.9款第15.1.5款、第15.1.6款有关“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发生的或有负债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在重大方面的陈述和保证并非真实、准确、完整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的陈述和保证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时,投资人可依据投资协议主张投资款本息的返还,该请求权基础并非股权回购
     
      案例二:“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15)浙商终字第149号】
     
      该案中,2013年1月22日,海利得公司(投资者)与地博公司(目标公司)、鑫鑫公司(原股东)、孙某(原股东)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地博公司、鑫鑫公司以及孙某的陈述与保证条款,之后,海利得公司认为地博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不实承诺与保证,并与地博公司及股东签署《确认书》,其中约定地博公司、鑫鑫公司、孙某及施某同意合计向海利得公司支付等同于海利得公司股份认购款9828万元及自实际缴款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损失。地博公司、鑫鑫公司、孙某及施某并未支付,海利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9828万元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9828万元的资金损失属于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并认定地博公司、鑫鑫公司、孙某及施某违反陈述和保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利得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一至被告四向原告支付9828万元以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16%每年的比例所计算的资金损失”。海利得公司上诉称该项诉求在一审起诉时,是基于地博矿业等被上诉人承诺与保证不实并依据诉争之《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商定的责任条款提出,并且对应责任是在涉案《确认书》中明确予以确认的。
     
      海利得公司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增加了“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一至四于2013年1月22日所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 》”这一请求,其所述,是因“被申请人之不实承诺与保证已构成故意隐瞒与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且该行为导致海利得公司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与《补充协议》并认购地博公司股份的行为实际违背了海利得公司的真实意愿”而提出。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法官要求海利得公司解释“被告一至被告四向原告支付9828万元”的依据。海利得公司的代理人胡律师陈述:“因为被告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导致海利得公司依据协议的重大先决条件不能成就,在先决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海利得公司支付了重大款项。依据:1.第二项请求中提到的撤销,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返还、赔偿的诉求;2.合同中有具体的约定10.3.1,如果被告存在相应的承诺不实的情况下,海利得公司可以提出赔偿的请求以及款项返还请求。”
     
      在一审法官释明相应的不利后果,海利得公司仍坚持认为被告一至被告四共同过错,被告五是连带责任。股份是按照确认书退掉,而非回购。
     
      从上述海利得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理由、增加的诉请以及一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解释,海利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四方共同对海利得公司承担入股款项9828万元的返还及入股资金的损失赔偿责任,诉求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作承诺和保证存在不实,相应责任也在涉案《确认书》中已明确,而并非要求被上诉人一至四回购上诉人海利得公司所持有目标公司股份。
     
      三、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的陈述和保证不应免除投资人自行承担尽职调查的义务
     
      案例三:“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博立投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818号】
     
      该案中,博立企业(目标公司)与京御公司(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博立企业对合作开发的土地信息进行了如实披露,并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并标明了具体位置,但是其未披露气象站的限高事宜。对此,京御公司主张博立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博立企业如实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并标明了具体位置。政府出让公告中公布的信息与博立企业在协议中披露的信息一致,在《合作协议》中,博立企业对于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政府规划的目标地块的容积率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已经尽到披露义务。特别是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在协议签订沟通过程中,一直将该协议称为气象局地块合作协议,京御公司明确知悉签订地块的特点与气象局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系行政法规,此法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出台,属于各方查阅明知的内容。京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可能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其未尽到调查的义务,是其惰于尽责,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四、目标公司股东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导致投资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可解除合同
     
      案例四:“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鹏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972号】
     
      该案中,鹏熙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鹏熙公司将其持有的铜都公司(大笑铅锌矿采矿权人)51%股权转让给兴业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兴业公司持有铜都公司100%股权。鹏熙公司向兴业公司作出陈述和保证:铜都公司已取得其从事现时业务及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各项业务资质和许可,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兴业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鹏熙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兴业公司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请求解除《51%股权转让协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兴业公司签订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取得铜都公司股权,从而取得包括大笑铅锌矿采矿权、田坝铜铅多金属矿区详查探矿权等在内的资产,从事矿产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由于鹏熙公司没有履行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保证和承诺义务,兴业公司受让铜都公司股权从而进行矿产开采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客观已不能实现。兴业公司提出解除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中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熙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保证和承诺义务,导致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在一审中的本诉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没有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并判处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没有客观考虑鹏熙公司未履行其在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的保证和承诺义务,没有具体考虑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没有全面考虑案涉《5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基础条件客观不能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五、目标公司股东在陈述和保证中隐瞒与股权转让有关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投资者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案例五:“纪某和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中,2008年4月28日,周某将持有的晟鼎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纪某,并保证所作陈述均真实、完整及准确,各方于签署协议已充分沟通并知悉,不存在与协议规定事项有关或可能对签订协议或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悬而未决或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或其他程序或政府调查行为,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后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周某应返还3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经查,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裁判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约定,协议双方已充分沟通并知悉,不存在与本协议规定事项有关或可能对其签署本协议或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悬而未决、或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或其他程序或政府调查行为,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款的文义表明,保证是针对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是否存有不利影响的诸如诉讼等的行为。
     
      周某因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取保候审的事项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条款所针对的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存有不利影响的行为范畴,周某未予披露,应视为违反保证条款的约定。因此,周某涉嫌犯罪取保候审的情况,对股权受让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前景等影响股权价格的因素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甚至关系到其是否愿意受让股权。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诚信原则,周某对外处分公司股权时,都应将其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作为公司经营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予以明示。
     
      周某未向纪某明确披露其涉嫌非法经营的事实及后果,也未明示周某被处刑罚后公司任职的处理,应视为周某故意隐瞒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真实情况。周某作为晟鼎公司的股东,为实现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对纪某隐瞒周某个人涉嫌犯罪的真实情况,其行为足以影响纪某对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判断,纪某在无法了解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周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纪某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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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经验总结
     
      一、陈述与保证义务人应尽量避免对他人的行为或对无法控制的事项做出保证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东土科技公司的并购案件中,16名目标公司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就在于《购买资产协议》中的一条约定:“如发生非经东土科技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拓明科技公司重大不利事件,应视为常某、宋某等16名原股东违反本协议。”所以,我们建议,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东之间不应轻易对其他人的行为做出保证,以免惹火上身,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二、投资人需对目标公司及原股东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及重大不利影响承担举证责任
     
      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是否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内容,仍需投资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条款中还约定了违约行为须具有“重大不利影响”,投资人对此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投资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违反其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约定时,投资人可根据不同情况,主张股权回购、违约赔偿、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
     
      若目标公司及/或其原始股东做出的是未来业绩或IPO上市保证,且到期未实现的,投资人可主张股权回购或业绩补偿。如果目标公司及/或其原始股东违反的是对目标公司以往合法合规运营及未涉诉的陈述与保证约定,协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的,投资人可主张违约赔偿;没有约定的,投资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若该不实陈述与保证导致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投资人可主张解除合同。
     
      在合同撤销与解除项下,投资人能够获得的经济赔偿,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是返还投资款本息,投资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可另外主张损害赔偿。
     
      四、投资人若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违反陈述与保证与其预期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投资人的损失可能包括其因该投资增加的融资成本以及丧失其他融资机会的损失等,但是这些损失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的因果关系,应由投资人举证,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就认为东土科技公司因债券无法发行增加的融资成本以及未能上市,与违约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该损失难以认定。
     
      五、目标公司及原股东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并不免除投资者的尽职调查义务
     
      投资者应对投资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对于项目面临的具体风险一般并不在目标公司的披露范围内,如上述案例中,法院就认为目标公司已经披露了所有的客观事实,土地在气象局附近所面临的风险应属于投资者自行调查的事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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