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再审事由;裁判结果;当事人
【全文】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不认定为再审事由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情简介
一、2014年,华美公司与华润公司约定由华美公司建设租赁物业后租赁给华润公司。2016年,华润公司通知华美公司解除合同。
二、双方解约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华美公司起诉至丹东中院,请求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丹东中院支持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华润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上诉。辽宁高院认定华美公司损失为1923万元,判令华润公司支付1000万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923万。
四、华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之和不应超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总额,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损失总额为2982万元,与二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应支付的数额相差不大,原审判决总体适当,因此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适当,因此不认为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驳回了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的规定,当事人根据该条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原审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则出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不再启动再审。
实务经验总结
原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当,人民法院将不再启动再审。但是当事人很难自行判断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因此若确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我们建议当事人请律师事先就该问题作出判断后再申请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均系填补违约所致损失的方法,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时,法律并未禁止二者同时适用,华润公司有关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同时适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当违约金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均指向同一违约行为且同时适用时,二者之和不应超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总额。二审判决在认定华美公司因华润公司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19231029.14元的情况下,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19231029.14元,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面积为13303平方米,华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后华美公司将其中12272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均为20年,华美公司依据两份租赁合同中所能取得的12272平方米租赁物税后租赁对价差额19231029.14元,属于华美公司因违约所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华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计算该部分损失方法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起算日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4日华美公司将相关物业交付案外人使用,案涉13303平方米物业在此期间的闲置损失2926660元,也属于华美公司因违约所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二审法院未予否定,但在计算华美公司损失数额时遗漏此项。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华美公司未能租出的1031平方米租赁物的损失7663271.43元,亦系华美公司因违约而实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华润公司应予赔偿。二审判决以该1031平方米租赁物仍具有使用价值、华美公司即使因此受到损失也可从违约金中获得弥补或者另诉主张权利为由未予认定,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华美公司因华润公司违约所受的损失总额为29820960.57元(19231029.14+2926660+7663271.43),二审判决华润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9231029.14元,并未不当加重华润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综合全案处理来看,判决结果总体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原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原审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不认定为再审事由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主文案例观点一致)
案例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胡润宝等诉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申667号】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老城办在协议签订后,将原告被征收房屋拆除,经批准改变包括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规划设计,现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约定不一致,原告不同意接受,因被告未提供经原告同意改变安置房设计,或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变更协议的证据,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出判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老城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老城办并无违约行为,符合实情”,确有不当。但即使认定老城办存在违约行为,胡润宝、余利群所主张房款双倍赔偿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胡润宝、余利群所主张房款双倍赔偿责任,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并重点审查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等行为,以防止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经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胡润宝、余利群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主张要求老城办双倍赔偿房款。......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老城办将原本补偿安置给胡润宝、余利群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胡润宝、余利群才有权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请求老城办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老城办不能按照《景德镇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胡润宝、余利群交付补偿安置房屋,是因为原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调整,而并不存在将原本安置给胡润宝、余利群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老城办的行为并不属于该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胡润宝、余利群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老城办双倍赔偿房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胡润宝、余利群申请再审中,以老城办的行为属于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为了改善老城区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加快防洪堤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城市防洪功能。老城办不能向胡润宝、余利群交付补偿安置房屋,是因为原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调整。而胡润宝、余利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老城办在与其签订《景德镇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其认为老城办的行为属于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时,针对再审申请人方提交的两份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网上刊登的拍卖公告,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方要求老城办按照拍卖公告中相关房屋价格赔偿。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安置房屋坐落情况,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景德镇市莲花山庄社区综合楼1栋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本案补偿价格的参照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除了判令老城办支付给胡润宝、余利群房款181300元、自2013年7月9日支付安置过渡费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及支付办证费和维修基金外,另判令老城办补偿胡润宝、余利群613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二审法院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因其对于因老城办违约给胡润宝、余利群造成的损失均判决老城办予以赔偿,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在结果上并无差异,即二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因此,胡润宝、余利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王静澄律师,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王静澄律师,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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