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破166号
申请人:深圳市盛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社区东发路20号宿舍楼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彭宗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34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覃树明。
申请人深圳市盛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安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明鑫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松键、黄旭涛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明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盛泰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明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占有使用费1313994元。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其未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拟拍卖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被申请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4日的市场价值为795854元。申请人认为上述机器设备为被申请人的全部资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明鑫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8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环保设备、环卫设备、再生资源设备技术开发与销售;提供清洁服务;钢结构工程;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许可经营项目为环保设备、环卫设备、再生资源设备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盛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债权合法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未达到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深圳市盛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 燕 妮
审判员 崔 展 翔
审判员 唐 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丰青青(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