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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提出的时机和法定期间

    关于重整计划提出的时机,所采取的做法可能取决于某一重整所要达到的目标,或者与启动重整程序的方式有关。例如,有些法律规定,在由债务人申请启动重整程序时,应在提出重整程序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这种做法可能拖延债务人寻求启动程序和通过中止而及时获得救济的能力。在提出申请时提交计划,很难确切了解计划应完成的任务。而且,如果未同债权人和其他利益方磋商制定计划作为最终计划,可能得不到债权人的批准和成功实施。因此,很多法律规定,必须在启动重整程序后谈判和提出计划。这可能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办法,便于对重整计划进行磋商和谈判,同时债务人可以利用中止期保护自己。但是,也需要防范某些债务人无意提出计划,而只是设法取得中止期好处而滥用破产程序的可能性。

    《美国联邦破产法》对提出重整计划的时机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要求,如果是债务人自愿申请,可在提起自愿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如果是非自愿申请,则可在非自愿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重整计划。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不管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股东申请重整,不管是由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都要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后才能提交。

    我国新《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6个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依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重整申请提起后的任何时候提交重整计划,但是债务人享有提出重整计划专属权利的期间为重整程序开始后的120天内。这个时间期限被称为“专有期间”。但是有美国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对有担保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种规定由于赋予了债务人的排他性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债务人可以不用担心会有来自有担保或无担保债权人的竞争性的重整计划,因此相应地会削弱债务人尽快将重整计划提交表决以及与债权人协商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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