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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领域的资本公积金是什么,存在哪些争议?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公积金
    【全文】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积金是指公司为了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增加公司资本,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盈余或者资本中提取的积累资金。公司的公积金相当于公司的后备资金,在公司出现亏损或者想要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公司资本时可以启动使用,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法和相关的会计法律法规共同调整,本文重点分析资本公积金的相关问题。
     
      在投融资领域,资本公积金的应用,最常见的就是投资人将大部分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金,小部分计入注册资本金。此外,务实中发生的关于资本公积金的争议很多,比如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还是股东?投资者将资本公积金抽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什么情况下,应在会计核算中计入资本公积金?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能够替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计入资本公积金后,是否还能再计为公司的应付款?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是否可抵作注册资本的出资?对于上述问题,本文拟从以下案例出发,梳理并分析实务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争议问题,揭开资本公积金的神秘面纱。
     
      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股东出资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后,未经公司同意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向公司返还
     
      案例一:“银基公司、丽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1、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三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签订《增资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
     
      2、此后,丽港公司、宁波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曾签订有《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丽港公司向宁波新材料公司提供往来资金1.5亿元。银基新材料公司为银基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新材料公司为银基新材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李某某、李某、狄某要求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交付1.5亿元。银基公司称1.5亿元资本公积金是丽港公司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约定自行转出至银基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又将款项转至宁波新材料公司,该款项已经转化为丽港公司对宁波新材料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债权转让协议》获偿了部分。丽港公司和李某某、李某、狄某则认为《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应银基公司要求配合其签署的,不是丽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均是虚假的。双方就1.5亿元是否应交付至丽港公司产生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
     
      (一)关于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
     
      《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约定丽港公司方转出1.5亿元不是为丽港公司商贸合作而为之,也不是为实现《增资合同》中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等的需要而为之,而是按照银基公司的要求,为银基公司的利益而特别设定,且1.5亿元款项转出后仍处于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证明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归还;1.5亿元资本公积金实际亦未用于丽港公司的生产发展。因此,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自己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否向丽港公司返还、返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1、从公司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2、从合同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亦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银基公司虽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转出,其转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根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丽港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作为《增资合同》当事人的李某某、李某、狄某亦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究竟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并不实质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银基公司基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如前所述,银基公司本身是《增资合同》中的出资义务人,本案所谓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实际是按照银基公司的要求,为银基公司的利益而设定,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转出后仍处于银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银基公司作为返还主体,亦无不当。
     
      二、汇入公司的款项可以列入资本公积金,若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可将该资本公积金转增为自己的股本,不构成虚假出资
     
      案例二:“盛行公司与卓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1号】
     
      1、盛行公司系股东为取得天津市宝坻区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而于2006年11月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初期原始股东为卓某、蔡某。
     
      2、案外人富来格公司分5次给付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将富来格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8375.0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09年4月8日,卓某、蔡某将该资本公积转为盛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3、盛行公司与两股东就案外人支付的8375.03万元的性质以及能否将其中的8004.29万元计为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并转为卓某、蔡某的增资款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案中相关证据表明,卓某、蔡某作为盛行公司原始股东,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宝土第011号、030号、031号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上述合3同约定,三块土地出让金为:1430万元+4840万元+6670万元=12940万元;面积为66324.42平方米+224982.45平方米+309814.38平方米=601121.25平方米,共约901.6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约为143509.89元/亩。
     
      该出让金与宝坻区政府在《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中承诺的3.8万元/亩相差105509.89元/亩,宝坻区政府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补偿土地出让金8375.03万元,此后卓某、蔡某将该补贴款计入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次,盛行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公司,通常具有因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成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公司随之解散注销的特点。卓某、蔡某转让盛行公司股权时,公司尚未进行相应的开发建设,转让股权的对价主要是公司名下的土地。卓某、蔡某将宝坻区政府对盛行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贴款计为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并未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盛行公司主张卓某、蔡某将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后变为注册资本构成虚假出资,主张卓某、蔡某应连带承担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8000万元之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出资人的增资溢价款已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人不得要求返还并且不能以此作为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的履行
     
      案例三:“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1、青海碱业与新湖集团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
     
      2、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其中注册资本部分尚有131992676.8元未履行。
     
      3、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到《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因而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主张青海碱业返还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认定:增资协议虽已解除,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新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不能予以返还,遂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
     
      4、现青海碱业要求新湖集团继续履行131992676.8元的出资义务,新湖集团则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其已出资的增资溢价款336884976.8元(该增资溢价款已列入资本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可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均已明确《增资协议》已解除,但新湖集团缴付的336884976.8元增资溢价款已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属于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新湖集团不得主张返还。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认定,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2万元,尚有131992676.8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新湖集团认缴的29510.77万元中尚有131992676.8元未缴纳)。
     
      新湖集团持有35%的股权已在青海碱业的股东名册及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其认缴的29510.77万元出资额未完全缴纳,尚缺131992676.8元应予补足,判令新湖集团将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异议人新湖集团主张增资溢价款336884976.8元可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上述已生效判决相左,不予支持。
     
      四、股东将公司对自己的债务豁免,并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公司的债务消灭,股东无权再行主张债权
     
      案例四:“上海红富士公司与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再1号】
     
      1、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董某(红富士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苏某(红富士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将其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其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一共四笔款项调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
     
      2、2014年10月31日,两人又将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
     
      3、之后,红富士公司解除了与董某、苏某的德威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
     
      4、红富士公司认为董某和苏某将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金项下转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公司向股东的资金支付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二)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本案所涉四笔资本公积转入时间为2007年6月及12月,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因此应以行为当时的会计准则进行评价。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
     
      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

      本案中,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股东豁免公司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豁免已经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且公司已经因此获益,股东不得再要求公司支付
     
      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某、苏某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即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及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某、苏某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
     
      对于该债务豁免行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一是红富士公司寻求上市。董某于本案中始终认为2007年将相关债务调入资本公积系出于红富士公司上市需要,财务报表需要做得漂亮,因此需要降低负债、增加资产,苏某对于红富士公司上市目的亦表示认可。据此,豁免相关债务并将案涉四笔款项从应付账款转入资本公积,是董某、苏某出于推动公司上市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王慧敏投入1500万元获得红富士公司3%股权,熊洁投入600万元获得红富士公司6%股权,另2400万元系林义相帮助红富士公司上市的相关咨询工作的对价,均按照红富士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红富士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某、苏某豁免其对红富士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红富士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红富士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
     
      如上所述,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者所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事关重要,林义相所称董某、苏某放弃对公司的债权而将相关资金转入资本公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相符。三是2007年至2013年七年审计报告。2007年案涉四笔资金转入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减少而资产相应增加,经当年审计报告确认,且其后连续六年审计报告均确认了上述调账结果。
     
      董某、苏某作为红富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某、苏某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红富士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四)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时,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股东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股东无权再要求公司支付,股东转出的行为是对公司资产的侵犯
     
      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且董某、苏某对该四笔资金补提了自2008年至2014年的利息后,将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某1、董某2、王某。
     
      一方面该计提利息金额巨大,即使有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鉴于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存疑,该计息行为本身即是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红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某、苏某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董某、苏某的德威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红富士公司的资产,损害了红富士公司利益,而意图将红富士公司名下的德威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某、苏某名下的行为,使得红富士公司有进一步丧失德威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事实上,根据董某、苏某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红富士公司登记为德威公司股东且董某、苏某将红富士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红富士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红富士公司成为德威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德威公司一切股东权利,董某、苏某在十余年后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红富士公司返还德威公司股权进而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五、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五:“新里程公司与郭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633号】
     
      孙某于2011年8月30日召集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作出《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从资本公积金中给股东郭某退还560万元。后新里程公司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返还560万元给新里程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返还560万元给新里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案中,新里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作出《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某退还5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新里程公司经营中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作出后,无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且上述决议系新里程公司股东会作出,并非郭某个人所为。故新里程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某退还56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郭某抽逃出资行为。

      六、公司将公司资产重新评估,将净资产评估增值全部调账计入原本为0的资本公积金,再以该资本公积金作为各股东的出资,股东主张以此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的,不被支持。
     
      案例六:“爱建信托公司等与方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01号】
     
      惠能公司注册资本于2006年由人民币10617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8000万元,增资人民币17383万元。其中有15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是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采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被转增资本的15800万元资本公积金,并非惠能公司正常留存的资本公积金,而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对惠能公司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尤其是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重估),得出净资产评估增值人民币228105369.18元的评估结果后,将增值的人民币228105369.18元全部调账计入原本为0的资本公积金而得来。
     
      方大公司作为慧能公司债权人认为股东爱建信托并未依法履行增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惠能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资本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惠能公司将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得出净资产评估值增值人民币228105369.18元的评估结果后,将该增值全部调账计入原本为0的资本公积金,再以该资本公积金作为各股东的出资。
     
      爱建信托公司认为其以前述方式出资即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故公司在提取公积金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允许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入账,进而才有将其转增注册资本的可能性;且评估后的增值部分财产,还要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方能按相关程序转增公司资本。
     
      惠能公司在本次增资时发生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不属于因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全部股权而导致被购买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惠能公司在未出现法定重估或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重估后的增值全部调账计入资本公积金,且未见转入相应会计科目,使资本公积金从0迳行达至人民币228105369.18元,进而转增公司资本,使股东达到履行增资义务。爱建信托公司以前述方式缴纳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基本原则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相关的公司会计、财务规章的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增资义务。
     
      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非流通股股东无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
     
      案例七:“兰州神骏公司与兰州民百公司侵权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该方案的效力不因神骏公司(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规定,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注入的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的股权(该权益性资产经审计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由民百公司向其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 28 379 137股股份,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支付 9 589 497股股份,这表明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是红楼集团为其所持有的民百公司股份取得流通权而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并非民百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
     
      神骏公司提出的民百公司转增的 28 379 137股新股应作为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规定,为使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由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 379 137股,这表明红楼集团将 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注入民百公司是为了让流通股股东享受该部分资产的利益。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时,神骏公司是民百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不应享受该部分资产转增而形成的股份
     
      神骏公司主张其应依照同股同权原则与其他流通股股东一样按比例获得该定向转增的股份 1 753 800股,因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该定向转增股份由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享有,所以神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民百公司提出的神骏公司不能就民百公司转增后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神骏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民百公司定向转增后的 28 379 137股新股已经于2006年6月6日记入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证券账户,所以神骏公司主张该28 379 137股新股仍然归红楼集团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资本公积金的性质
     
      首先,资本公积金属于所有者权益,同时也属于公司的资产。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出资股东将资本公积金抽回亦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资本公积金不同于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在经过股东会决议之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可以将资本公积金退还股东,比如在案例五中法院认为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资本公积金的来源
     
      根据相关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分类较多且复杂,并不能一一列举完毕。在本文梳理的相关案例中,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公司的赠与可以列入资本公积金。
     
      2、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可以列入资本公积金,尤其要说明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计入资本公积金后,股东不得再反悔,又计入公司的应付款项。
     
      3、出资人的增资溢价款可以列入资本公积金,主要是在增资过程中,投资人将部分投资额列入资本公积金。
     
      4、在经过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通过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调账转为资本公积金。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款可列入资本公积金。
     
      三、资本公积金的用途
     
      有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的用途应根据《公司法》第168条判断,如案例四中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在实务案例中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资本公积金可以转增股本
     
      公司法规定公积金可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在实务中也是出现较多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转增为股本的情形,只要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无所不当,不构成股东虚假出资。
     
      但是,关于股份公司资产评估后的增值计入资本公积可否转增股本的问题,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股份公司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比如因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全部股权而导致被购买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允许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增注册资本。排除这些情况,在未出现法定重估或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重估后的增值调账计入资本公积金,进而转增公司资本,使股东达到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
     
      2、资本公积金是否可以弥补亏损
     
      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够弥补公司亏损,但是在实务案例中也有法院认可了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变相地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尤其是在破产重整中,比如在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2015)宁商破字第26号】,在其重整计划中就包括通过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清偿剩余未能以现金清偿的普通债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2013年1月1日)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二条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
     
      (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是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三)接受现金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四)股权投资准备,是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拨款转入,是指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
     
      (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企业财务通则》(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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