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关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探讨

    一、重整计划制订期间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重整过程中对于担保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然而这种限制必须被约束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证立法的公平和对当事人各方的平等保护。从制度上给予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机制和救济机制,使得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受到威胁和损害时,能够根据相应的制度手段来寻求救济,是切实保障担保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公平,完善重整制度的必要举措。

    (一)重整计划应明确对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办法或不能清偿时的补偿措施

    在一些企业的重整计划中,主要采取将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不足部分债权转为普通债权。这种情况下,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行使并不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而受到影响。另外一些情况下,为了保证重整企业能够继续正常经营,避免出现更大的资金困难,有时会在重整计划中拟定停止担保债权的行使。这给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带来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对于担保债权人相应的补偿措施,以公平地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促进担保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

    1、对停止行使担保权的担保债权人提供替代性担保或保证

    重整计划规定担保债权人中止行使担保权的,应提供替代性担保或保证。阻止担保债权人对于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是因为担保财产对于重整企业的经营和运转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重整企业提供其他的财产对该担保债务进行替代性担保,或者由重整企业的接盘者提供自有财产对该担保债务进行担保,或者由重整企业或其接盘者寻求第三人对该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在这种提供替代性担保或者保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担保债权人有权对替代性担保财产或者保证行使担保权,以取得清偿,否则这种替代性担保或者保证则失去了设置的意义。

    2、重整计划应明确规定延迟清偿补偿金或继续计算前款的利息

    在担保债权被中止行使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不仅要承担重整期间担保财产灭失导致债权不能够得到充分清偿的风险,而且要承担应得的担保财产时间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对担保债权人预期利益不能取得的补偿,应当对其支付迟延清偿债务的补偿金或者继续计算在重整期间该担保前款的利息。这种补偿金或者利息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因为这是为了促成重整而必须支出的花费,如果重整失败企业进入清算,应当赋予其优先获得清偿的地位。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延迟清偿补偿金可能被滥用,用来不当抵销债务。例如,2008年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合)的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受到的清偿由担保财产和本金30%的延迟清偿补偿金组成,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补偿金之和依然不足以全额清偿担保债务,债务人也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而通常做法是要将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与普通债权人一起按比例获得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应当准确评估担保财产时下的剩余价值,以明了按照重整计划自己享有的担保债权所能受到清偿的比例,从而决定是否同意通过该重整计划,避免自身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3、在重整过程中逐步偿还担保债权

    2008年内蒙古吉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六部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清偿期限安排中,规定税款债权、担保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逐步偿还。这实际上是中止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笼统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可以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得到清偿,但具体的清偿手段和清偿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对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在一次性偿还担保债务确有困难的情况下,重整计划中可以规定分期偿还担保债权,但必须明确偿还的时间和步骤,规定因拖延偿还而支付给担保债权人的利息或者补偿金的具体算法,以及如果不能够按照计划进行逐步偿还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替代或补偿手段。可以利用企业总产值、利润额等作为偿还能力的衡量指标,并且确定企业生产经营达到某一利润额度后,当年对债权的偿还比例,同时应当确定每年予以偿还的最低金额。

    4、将担保债权转让给重整企业收购方

    对于重整企业担保债务的处理方式,除了清偿外,还可以转让给重整企业的收购方或者其他对于重整企业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主体。如2007年朝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中载明按一定比例对有担保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补偿;将设定有担保的特定财产抵偿给享有担保债权的相关债权人;剩余债券与朝华科技剩余全部财产由好江公司承债式收购。朝华科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将担保债权转让给重整企业收购方,减小了重整企业清偿担保债务的压力,债权债务可能由于归于一方而消灭,也向担保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可以接受的债权处理方案。在这种转让过程中,担保债权人应注意衡量转让所得与接受重整计划可预期所得的清偿,避免被迫接受过低的转让对价,放弃自己的应得利益。

    5、将担保债权转为重整企业股份

    对于运转不灵的企业的债务,一向都有债转股这样一种债务解决方式,即将债权转为企业的股份,债权人则变为企业的股东,债权不再得到清偿,但可以享受股东应得的各项权利。在上文提到的星美联合重整计划中规定:根据自愿原则,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可以向星美联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星美联合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部分股票,按每股5元价格折抵其根据本重整计划应享有的部分现金清偿或补偿;申请股票受偿的债权人申请受偿的股票数量由债权人与星美联合协商确定。

    在从担保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这种重整计划时,要注意其股票价格的制定是否合理,这就需要担保债权人对于重整企业的日后发展有着明确的认识,同时要对该重整企业现存价值作准确的评估,从而在现金和股票两种清偿方式之间做出选择。同时对于接受股票清偿的比例也应当慎重考虑,避免将自己再次陷入资本被“套住”的境地。在企业重整中,如果担保债权可以转为重整企业的股份,无疑避免了债权行使被中止、担保物在重整期间灭失或贬值的风险。如果重整企业具有振作的实力,这种债转股的的做法对于担保债权人的长远利益来说是有利的,所以担保债权人在考虑同意将自己债权转变为重整企业股权的同时应当注意,要充分考虑重整企业今后的发展余地,同时要考虑到自己成为股东后必须负担的股东责任。


    (二)在对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进行调整时,要坚持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原则

    重整计划的制订过程包括对于未被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的修改和调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同样也要坚持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每一次表决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都是保护自己权利、发表自己意见的重要机会,而重整计划经过表决和调整的次数越多,被强制通过的可能性就越大,给担保债权人的压力也越大,因此必须重视对于重整计划的每一步修改和调整,充分考虑担保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切实进行修改,修改中对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应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偿还担保债权

    采取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消除有担保债权人的反对,使重整计划得以通过。这种做法的实质,其实是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这种情况下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来说,无疑是比较有利的。但对于重整企业经营生产必需的担保财产,这种做法的可行性非常有限。

    2、根据担保债权人意见修改重整计划

    对于重整计划中与担保债权人息息相关的部分,不仅要给予担保债权人充分的表决决定权,在计划遭到担保债权人组拒绝通过之后,应当考虑尊重其意见修改该部分重整计划。为了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修改后的计划必须经过管理人的检查和确认,再进行表决。

    3、在重整计划中提供多种可选的担保债权处置方案

    可考虑在重整计划中为担保债权的行使做出多种可选择性计划,由担保债权人自行选择对于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以有效转化矛盾,降低担保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通过的阻力,并让担保债权人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自担风险。

    二、重整计划表决期间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在重整计划的表决期间,对重整计划进行强制批准是最容易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又缺乏完善救济渠道的环节,所以,必须严格把握对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及程序。强制批准是指在重整计划未得到通过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强制性批准通过该重整计划,并要求各债权人组接受重整计划安排的一种情况。法院的认可是重整计划的生效要件,尤其是当重整计划不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时,法院的强行许可是有效的补救措施。在强制批准情况下,债权人对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声音和对于重整计划的反对意见有可能难以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支持,出于对于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考虑,严格限制强制批准的条件,明确强制批准情况下对于债权人的救济和补偿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确定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条件,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中有关担保债权人的部分如下: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这条规定表明,在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只有当担保债权就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延期清偿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并且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从条文上看,全额清偿、延期补偿以及不受实质性损害三个条件应当是缺一不可的。

    1、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

    这一条件是指在重整计划中应明确,担保债权将可以通过变现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这种清偿可以不是重整开始就予以实现的,只要重整计划承诺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或者重整结束后可以就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并获得全额清偿即可。

    2、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

    该条件指如果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权利被中止,担保权人不能马上通过变现担保财产获得清偿,则应当给予担保权人一定方式的公平的补偿,以弥补因延期清偿而给担保权人带来的利益损失。这意味着这种延迟补偿必须被明确体现在重整计划中,并且这种补偿必须被认定能够公平地补偿担保债权因清偿被延期而遭受的损失。这种补偿的公平性到底如何认定,是实践中在保护担保权人利益时应当考虑的。

    3、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这一条件概括地体现了对于担保债权的保护。然而究竟怎样程度的损害才是实质性损害,如何证明损害的存在与否,都将成为实践中认定的困难。从担保债权的权利保护角度出发,必须充分考虑到担保权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并避免重整计划中出现这种损害的可能。防止损害担保债权的做法主要有保证担保物的物权安全、规定合理的担保权行使时间、排除对担保权行使方式的不合理限制等。


    (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担保债权人的救济措施

    1、建立强制批准前的异议听证制度

    在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反对重整计划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债权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中止行使期间利息或者延迟履行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对担保债权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通过法定的听证会的形式保障强制批准的合法、公平和公正。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

    2、建立强制批准后担保债权人的异议申诉权利

    在法院做出强制批准一项重整计划裁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该决议有异议的担保债权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诉。为了提高程序效率,可以限制该申诉的次数和期限,并且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可以允许担保债权人将自己的申诉理由和对于重整计划的修改调整要求写成书面文件,提交到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经过审查和判断,在确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维持原强制批准决定。如果确定维持原决定,则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异议的担保债权人做出解释;如果上级法院认为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撤销该强制批准决定,要求各方利害关系人再次协商,充分考虑担保债权人异议,重新制订重整计划;或者法院认为该债务人不具备重整条件,则应指定原审理法院裁定该企业破产。

    3、获得赔偿权利

    强制批准对担保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害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赔偿。该要求可如同申诉一样,在强制批准决定公布一定时间内由担保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法院经过审查考虑,做出是否支持该要求的决定。赔偿方式与上文中重整计划制订中对于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手段相似,因为重整计划遭到担保债权人反对的原因大多为对于担保债权人权利实现方式规定不明确,或者重整过程中对于担保债权的处理方式对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害。


    三、重整计划实施期间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一)担保物物权受到威胁时的救济方式

    对债务人对于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应进行合理限制。重整期间担保物归重整企业既债务人管理、使用甚至处置,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为了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对这种使用和处置进行合理的限制,尤其是对于担保财产上新设定的担保债权的批准更应当慎重。在重整过程中,应当严格规定债务人对于担保财产的合理使用范围,明确经营管理人出售或处置担保物之前,需要得到法院,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行使该使用或处置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必须规定在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对担保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可令债务人为必须使用的机器购买保险。如果重整企业的经营要求对机器、厂房等担保财产进行合理使用并不可避免地带来损耗,则法院有权责令债务人为其使用的担保财产购买保险。担保债权人也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为担保财产购买保险。如果因重整而对担保财产造成损失甚至灭失,影响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则应以保险赔付金额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

    应当建立对于债务人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时间内所进行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我国《破产法》第31条和第33条分别规定了债务人的可撤销的财产转让行为以及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重整中也应当规定类似的撤销和无效制度。在债务人行使了低价转让担保财产等损害担保债权人根本利益的行为后合理期限内,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或者管理人都有权利向法院申请确认债务人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债务人该处分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然而获知担保物有价值减少的可能并证明其存在,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是具有相当大难度的,即使这种证明目的是可以达到的,证明成本的承担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证明依赖于对于重整程序完善的监督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使得重整人的一切经营管理行为都被纳入监督范围内,并且其与担保财产有关的信息能够在合理时间内被披露给担保债权人。这种监督和披露的成本是由于重整程序的进行而发生的,应当由重整企业来承担。


    (二)担保物已经被损坏或减少价值情况下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手段

    对于重整过程中对于担保财产已经造成的价值减损,则应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利给予实质上的补偿,而不同于上文所述的预防性救济。这种实质救济的方式可参考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的对担保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中提到的集中救济手段:

    允许担保债权人对于价值已经低于担保债权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美国重整制度中规定,如果一项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的价值,托管人没有必要再保留这项担保物,应当尽快将该担保物交给担保债权人,以免由于担保物的损坏或价值降低而给有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担保财产的价值已经不足够清偿担保债权时,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已经收到威胁,这时应当保证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允许担保债权人尽早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债权,以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

    抵押物灭失时,担保权人对保险金享有担保权。在重整中,如果抵押物因意外因素毁损、灭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则成为抵押物的替代担保,抵押权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担保权。由于货币不具有特殊性,不能成为特定担保物,因此为了达到保护抵押权利的目的,重整人必须保证该笔金额的安全和不被混同。重整人出于经营需要,必须动用该笔资金时,应当取得担保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担保债权人拒绝同意该使用事项,重整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允许其使用该款项时,法院应当保证重整人能够提供足够有效的方式来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如提供其他抵押担保或寻求第三方保证等。

    当担保物的价值因债务人的正常使用而减损,并且减损程度达到担保财产的剩余价值有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可能时,应当给予担保债权人申请现金或定期付款等形式的补偿的权利。这种以现金或定期付款形式对担保债权人进行补偿,是指对于担保财产因重整过程中的正常使用而受到的损耗进行价值评估,并以一次性或定期付款形式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应用的难点在于对被损害价值进行公正的评估。要求评估方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而这种对于评估拍卖等中介方的要求则始终贯穿于整个重整过程。同时这种损害价值评估可能再重整期间内不止发生一次,要随着经营中对于担保财产的损耗程度而定。评估费用应当由重整企业承担。

    在重整企业以现金方式对担保债权人进行补偿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以追加担保或由第三人提供待担保的方式对于担保财产的损害进行救济。这种情况下能够保证担保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价值不变,但具体的担保标的则可能有变化。这种补偿可以减小重整企业的资金周转困难,减轻重整企业的债务压力,推动企业顺利进行重整和经营。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也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

    在债务人自身以上述几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无可能或者重整失败债务人被解散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担保财产被损害的担保债权人以共益费用请求权。这种权利还是基于重整制度的社会公益性质而产生的,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牺牲,那么其应当享有向公益主体和公益财产要求利益补偿的权利。


    (三)保证担保物估价和变现过程合法公平

    在重整中担保债权的主要清偿方式还是将担保物拍卖或变现,用所得价款对担保债权人进行偿还。如果变现金额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则剩余部分将转为普通债权,在企业进入重整的情况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相对来说更加没有保障。担保债权多大比例得到清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担保财产的拍卖或变现所得,因此这种拍卖或者变现估价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对于保护担保债权人权利来说非常重要。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关主体利用权力压低担保财产价值,以低于担保财产正常价值的价格购买担保财产,谋取不法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的情形。随着破产法在我国的进一步实行,重整及破产案件在我国逐渐增多,这种破产财产的拍卖或者变现成为破产或重整案件中不可避免的环节。严格规定透明公正的拍卖变现程序和制度,明确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严格规定拍卖、估价等中介组织等资格审查程序。为了保证担保财产等破产财产能够得到公正的变现,必须重视拍卖机构等中介组织的资格审查。只有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性和权威性过硬的拍卖和估价机构才能够承担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拍卖、估价工作,同时要注意中介机构与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具有应回避的关系,避免变现过程中的徇私行为。

    严格规定拍卖、估价等变现行为的程序。透明、严谨的拍卖、估价程序能够保证担保财产得到公平的变现,避免“暗箱操作”。

    严格规定变现的通知公告制度及相应的责任制度。变现程序尤其是拍卖,保证潜在的购买人充分了解拍卖信息是非常重要的环节。管理人应当在官方媒体公告披露担保物的处置信息,并且将处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如果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未能合理履行该义务,经过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认定该拍卖行为因信息披露不充分,给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无效,如果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对违反该披露程序的管理人、债务人及涉及的拍卖方可追究其民事责任,责令其对担保债权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从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出发,限制变现方式。凡符合拍卖条件的债务人财产,一律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变现,为提高变现效率,可根据债务人财产的性质分类打包拍卖,或就个别财产进行单独拍卖。对于其他不符合拍卖条件或采取拍卖方式不利于实现价值最大化的财产,在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经报告法院后,可采取公开变卖的方式进行变现。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