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破申91号
申请人:深圳市海纳百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甘维祥。
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深圳市海纳百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听证调查,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当日听证会,亦未向本院说明拒不出庭的理由。
本院查明,海纳百川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附审计报告、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企业债权、债务情况表、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未说明拟证明事项,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听证调查,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主张的事项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应当到庭如实陈述破产原因并核实相关证据原件。本案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听证会,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申请人的真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之项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深圳市海纳百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雪 松
审判员 赵 钟
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浪花(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