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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路径比较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路径比较

——以法院风险为视角

    摘要: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均是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与破产清算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同为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强制力、法律目标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均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权,通过法定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这就对法院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本文以法院风险为视角,通过对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之路径进行分析比较,为正确理解并具体实施破产程序提供参考。

    关键词: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  比较 

    破产清算是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当一个企业不符合法定的市场存在条件,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依法组织清算。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其利益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和解是破产制度赋予危困企业的再生机制,对于那些通过和解仍具有潜在市场发展能力或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企业,由债权人豁免其债务,由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监督履行,给予其重生的机会。无论是清算、重整或是和解案件,其专业性、复杂性对人民法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纵观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重整、和解案例,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各方争议的案件。《企业破产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对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引入清算、重整或是和解的路径,“生还是死这是个问题?”不仅仅是企业,人民法院也面临巨大的风险和挑战,这就要求法院协调好自身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也要求法院对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深刻理解,从启动主体、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处理好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关系,避免不恰当的干预,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留必要的空间,同时避免或降低自身的风险。

    一、程序的启动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由此可见,重整程序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启动;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启动。

     从已公开的重整案例中,司法或政府主导重整启动屡见不鲜。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是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的司法建议后,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五谷道场重整案是政府参与的清算组先行清算,然后申请重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指定原清算组为管理人进行重整。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深圳市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已三次召开协调会,并成立了破产重整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确保成功,确保稳定。 其他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也可以看到政府以各种方式参与其中。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往往涉及太多的利益关系,法院仅凭自身难以解决所有问题,基于维稳、职工安置、资产变现、股权变更等实际问题的解决,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和解都可能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但是,如果政府主导程序,仅仅是借助法院实现重整程序的合法性,法院就丧失了中立性,可能会滥用强裁的权利,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管司法或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更多的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启动重整程序应当遵守法律,并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避免重整的主观性、盲目性。程序启动主体的多样性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行权,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的能动性应该体现在案件受理后,而不是受理前。


    二、程序的启动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进行和解的条件,但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下,可以进行和解。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时提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 但是,把“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有发展前景”作为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启动的条件并不科学。企业的经营状况既与自身的经营能力有关,也与是否适应市场需求有关,经营仍要回到市场本身。所以,重整与和解的程序启动应当首先考量的是经济价值,即清偿率能否得到提高,重整与和解的成本投入能否真正挽救企业。同时,应考量挽救的可能性,从企业的现状以及引人出资人后未来的发展来判断,重整与和解除了当事人的意愿外事实上是否可行。

     重整程序的启动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了非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也可以进入重整程序。并且,程序的启动的主体多元,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都可以申请。因此,重整启动的条件更应该受到严格审查。重整在各方共赢的同时,也变成了“另类资本玩家的深奥财技”。 

    人民法院法院要慎重审查重整的启动条件受理重整案件,对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案件更应该严格审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星航空公司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就是基于公司重整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因为东星航空公司被停飞所有航班,飞机出租人已经依法行使了全部飞机的取回权,东星航空没有一架飞机,已经失去重整价值。 但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也饱受批评,认为法院不应该剥夺东星航空重整的机会,应该尊重债权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有没有重整价值,法律并不要求法院为债权人或者是要求重整的人提供商业上的准确判断,法院也没有能力作出一个权威的、准确的商业判断。法院可以要求相关方提供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如果表决通过,法院应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 

    三、利益主体

    和解程序的利益主体是单一主体,只有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和解协议对债务的减免、债务履行期限的延迟对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没有任何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行使权利。在单一主体的情况下,各权利人的利益要求基本一致。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对各权利人进行调解有一定的基础,相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达成更为简便容易。同时,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调解时能够更有针对性,以保证债权比例和出席债权人会议人数“双通过”。

     重整程序的利益主体多元、复杂。《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六个表决组代表了六个利益主体: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职工,税务机关,普通债权人,小额债权人,股东。鉴于重整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多数无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对一些重整的上市公司开通了网络投票的渠道,如*ST方向、*ST广夏。除了法律规定的利益主体,战略投资人(一致行动人)也是重整中重要的利益主体。

    破产法律制度从早期的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展到了现今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并重的时期。但是在一个利益矛盾重重的破产案件中,各种利益并重对人民法院来说绝非易事。法律规定的六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有些利益主体还是彼此对立冲突的。重整必然限制有担保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其权利可能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是债权实现的效率与效益会受到较大影响。重整时企业濒于破产,股东权益可能为零,在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下,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比较尖锐。即使在同一类主体下,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也不是利益共同体,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也存在相互斗争。债权人、股东与战略投资人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他们之间既要合作又要斗争。人民法院要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就要找准利益的平衡点,对权利人既要限制权利,又要合理保护权利。对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慎用强裁权。


    四、程序的审批

    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案件受理前必须征得证监会的同意。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的规定,如果重组方为外国投资者或者有外资血统的,还应当取得商务部的同意。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重组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也应当取得商务部的同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重整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要符合证监会规定的条件,报证监会审批。但是在重整案件审理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衔接仍存在问题。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化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该院于2008年12月13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证监会的审核结果在2009年12月25 日方予以公告, 前后历时一年有余。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及的内容得不到行政机关或有关监管机关的批准,或者审批时间超过计划执行期间导致无法执行重整计划,可能会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尤其是法院强裁重整的案件,能否得到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重要环节,法院在强裁前应当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相对重整程序,和解立案由受理法院直接裁定,和解协议履行中涉及的股权变更、资产流转按相关规定办理即可,和解协议的执行相应的更加灵活。

    五、法律强制力

    重整既体现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可以体现公权干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体现了公权干预的积极性。重整计划未通过而由法院强裁,已有先例。在遭到债权人反对后,S*ST光明的管理人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法院裁定批准了上述重整计划书。ST帝贤在第一次债权人否决破产重整计划后并未举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直接是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强裁进入破产重整执行期。

     和解只有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对和解协议只做可行性与合法性的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法院只能做可行性、合法性审查,不能强裁通过,此时体现了公权干预的消极性。

    虽然目前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例无一失败,但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强裁权一直也饱受诟病。破产重整中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应该说是对拯救企业最为有力的手段,但如果法院滥用了强制批准权,不仅容易产生借重整逃废债务的不良后果,也容易被资本运作的高手利用在重整中获利,损害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不宜简单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由,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应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 如果各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执行失败,企业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可能没有责任风险。如果强裁后重整失败,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职工、债权人以及地方政府可能都会把矛头直指法院。


    六、法律目标

    重整的法律目标首先是是挽救企业,其次是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和资产关系。和解的法律目标主要是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和解程序主要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仅限于各种债务的减免、清偿方法、清偿期限、清偿财产来源、清偿保障如担保等内容。而重整程序则强调为挽救企业进行的各种社会资源的综合整合,其重整草案除上述内容外,更突出对债务人的股权调整(如债转股)、战略投资者的引入、融资、企业资产与业务重组、经营班子的调整等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容。 和解与重整都是以保存企业的营运价值为目标,但是,和解以后企业的运营仍以原有资产为主,但注册资本金可能缩水,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主业不变。重整以后,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不良资产剥离或债务平移,企业主营业务可能保留,如S*ST海纳、*ST宝硕;也可能只为“保壳”,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与重整前的企业毫无关系,如S*ST北亚、S*ST星美。

    重整重在挽救企业,重整需要从法律上重新规划企业的经营方向,从企业内部消除企业走向破产的症结,因此是利益主体的积极行为。但是重整程序花费时间较长、成本较高,更适合有挽救希望的大中型企业。和解虽然是债权人主观意志的结果,但是和解重在清偿,债权人的目标是提高清偿率,他们并不关心企业的破产原因。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后担保物权的行使仍可能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和解的消极也体现于此。和解程序相对简单,花费时间少、成本低,更适合规模较小、挽救难度低的中小企业。

    和解是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人民法院可能没有太大风险。在而重整中法院的积极行为无疑会面临诸多风险,从引人战略投资人的道德风险,调整资产是否合法,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强裁是否妥当等等,不仅有职工、债权人、股东的高度关注,还有各种利益集团的的推波助澜,也有媒体和学界的质疑。破产案件进入何种程序虽然是法律规定的主体选择的结果,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管理人和利益主体进行指导,选择合适的路径,选择合适的方案。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既要保护各方利益,又要避免滥用权利;既要化解社会矛盾,也要防范自身风险。

 

【注】高山,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

      高晓明,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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