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直接关系到管理人执业的风险和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监督。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规定尚不健全,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监督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这部具有时代特征的破产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具有专业水准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变价和分配,确保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这无疑是破产法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能否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直接关系到整个破产程序的走向和价值。因此,为了督促破产管理人正确履行职责,降低管理人执业风险,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现状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犹如悬在管理人头上的一把利刃,时刻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忠实执行职务。我国现行破产法虽然对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有所涉猎,但毕竟相当粗略。在民事责任规定方面,《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状态,导致管理人执业风险加大。同时,《企业破产法》也未规定财产担保制度。从实践中来看,担任管理人的中介组织一般为具有一定财产的经营主体,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没有什么问题,而对于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如何来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在行政责任规定方面,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行政机构对管理人进行行业监管,所以《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关于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只是规定了管理人未尽勤勉忠实之责时,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但由于缺乏标准,实践中也是很难得以判断和实施的。 在刑事责任规定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破产犯罪,我国刑法中与破产犯罪有关也仅有“妨害清算罪”一个罪名,但其适用主体又仅限于进行清算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关于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则缺乏可操作性。
二、国外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民事责任上,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因此,违反该注意义务就成为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规定,管理人因过失而违反其依本法所应承担义务的,对全体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之义务。管理人应当以通常并认真之注意义务负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受托人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谨慎、忠实义务的违背。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受托人错误使用或保留破产财产中任何金钱或财物,以及破产受托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违反信托义务而使破产财团遭受损失的,法院可责令受托人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或根据具体的情节,责令其赔偿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在行政责任上,在国外,其一般都隶属于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由协会对其行为进行约束规范,有的甚至还要受行政机构的监管。如果破产管理人违反行政法规或行业规定,同样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责任。如《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管理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法院可对其先行警告,之后可对其予以罚款,一次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德国马克,管理人对此项规定有权进行抗辩。俄罗斯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机构有权确定管理人的从业条件和执业标准,授予其执业资格。若管理人违反从业规定,该管理机构有权吊销该管理人的执业资格。在刑事责任上,为了预防破产犯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国有的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犯罪,有的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破产犯罪,还有的在破产法和刑法典中均规定了破产犯罪。如英国破产法规定了隐瞒破产财产、伪造会计账簿、恶意处置破产财产、虚假陈述、逃避债务等十余项破产犯罪。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特别针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了受贿罪。德国没有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犯罪,而是在其刑法典中作了规定,如该国刑法典针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了侵害账簿制作义务罪、庇护债权人罪、加重破产罪等。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纵观我国当前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从民事责任及担保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民事责任的完善
民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过错而给破产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破产法中设置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不仅能督促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维护全体破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充实完善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完善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明确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方面,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次,在客观方面,破产管理人是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再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且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设置财产担保制度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财产担保制度。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执行职务之前,破产管理人应以破产标的额为基准按比例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金钱,作为其因违反破产管理人义务而给债权人或其他主体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保证金。二是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对破产管理人而言,潜在商业风险是难以估计的,执业责任保险能够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能增强破产管理人的赔偿能力,使赔偿责任控制在适当有限的范围之内。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不但能够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更为重要的是,还能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起到必要的约束和激励作用。虽然《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了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目前保险机构并未开设此项险种,并且没有把机构破产管理人纳入执业责任保险范畴,因此这方面的相关制度仍有待于逐步完善。
(二)行政责任的完善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即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就法律责任的功能而言,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预防为主,惩罚为辅。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其责任意识,以此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处罚的主体上,首先,随着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及破产管理人行业的不断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也会由此诞生。作为自律组织,可以赋予其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以确保其监督的彻底性和完整性。其次,如果我国设立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法律可以赋予其全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其作为追究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最重要主体。最后,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违法情形及时地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必要时对其资信在相关媒体上予以通报,不但使其付出财产上的代价,而且使他们承受名誉及信用上的不利影响。在处罚的措施上,法律应针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和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一般来说,可采取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直至撤销破产管理人机构等。
(三)刑事责任的完善
目前破产犯罪有日益严重之趋势,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犯罪规定得过于笼统,且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致使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这既会妨害破产管理及清算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完善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适当扩大破产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破产管理人哪些具体行为构成破产犯罪,同时规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破产犯罪的一些单独规定,以警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设立一些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相关的罪名,如破产受贿罪、挪用破产财产罪、侵吞破产财产罪、妨害破产清算罪等。二是由中介组织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由于这些中介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多为合伙性质的组织,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以组织形式承担罚金,还是以直接责任人形式负个人刑事责任,在刑法规定中应加以明确。
【注】赵文峰,男,大学本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 庭长。
杨春雷,男,法律硕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 助理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