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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引言

    当股东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以不清算方式逃避债务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不清算、无法清算时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4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65条规定清算责任纠纷。但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有一定的分歧,特别是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还是债权侵权理论,适用对象是否包括不当清算等问题。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应是基于债权侵权的侵权赔偿责任。拙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为例,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作一粗浅的梳理,以求抛砖引玉。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公司解散时股东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由于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减损,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举实例一则,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1万,2005年3月经法院判决乙公司胜诉,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时,甲公司以货抵债4万元。后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6年9月法院通知中止执行。经调查,甲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而于2006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甲公司被吊销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吊销前公司净资产尚有185万元。 

    讨论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后,未依法进行清算注销,股东是否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制度的现状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是公司法的最基本的制度。她促进了社会投资的不断增长,社会财富不断积累。但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甚至被描述为一项将企业失败风险从股东转移到债权人的原则 。然而,当股东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成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时,无疑构成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障碍,法律必将予以规制。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有市场准入的制度,必然也有退出市场的制度。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制度属于公司退出市场时应遵循的公司制度。公司发生吊销等解散事由后,股东应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被吊销后股东不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甚至不承担债务、直接分配公司财产的股东,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不依法清算的民事责任,目前公司法制已提供了比较具体的规范,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清算责主体的相应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属于公司解散的原因,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由于法律语言的高度概括性,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理解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作一梳理。

    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正式规定清算责任纠纷(265)。这一案由为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公司股东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三、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探讨

    公司解散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即是指公司解散后,作为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不清算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损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无法清算时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赔偿责任的性质,学术上和实践中有公司人格否认说、债权侵权说。

    公司人格否认说,即“揭开公司面纱”。人格否认说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作为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公司清算时应当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股东不当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债权侵权说则认为在公司清算中,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和公司清算义务人,由于怠于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处于无管理状态,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股东的不作为实质上构成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符合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债权侵权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所针对的是两种情况,一是该清算不清算;二是无法清算。并不包括诸如侵占公司财产、不承担债务直接分配公司财产等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不当履行清算,事实上属于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的其他侵权行为,应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而不清算以及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债权侵权责任。

    第一,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结果看,股东直接承担了公司债务,结果上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包括不当清算的积极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十二条。  

    第二,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行为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十八条,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所针对的是不清算或者无法清算造成公司财产减损的消极行为,从其法律依据其实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相同点在于都是侵权,都是股东直接承担了公司债务。两者在适用对象、法律依据和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综上,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指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第一款是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普通条款,第二款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特殊条款。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第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其侵权对象是债权。

    债权不可侵犯理论最早确立在英国1853年Lunley V. Gye一案。  该案揭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债权实现障碍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股东就其公司所负债务的债权人而言,是第三人,如果股东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的不作为行为事实上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因此,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中侵权对象是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清算组成员承担债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尽管未明确规定,但本质相同,同样属于债权侵权。

    1.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根据应当是过错责任。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看,第一款是过错责任,第二款是推定过错责任。

    由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在信息掌控上处于不对称的地位,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来主张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鉴于此,股东应当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

     这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第二个特殊之处。即在归责原则上分情形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是过错责任,过错是责任的前提。在第一款股东不清算的情形下,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过错的举证。

    但是,在第二款无法清算的情形时,推定公司股东有过错。股东如果不能举证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即从无法清算的事实、债权损害的事实来推定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2.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过错要件、债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第一,侵权主体。

    责任主体源于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彻底分离,股东对公司管理事务的参与程度较高,将股东设定为清算义务人是合理的。原则上公司股东是侵权主体,但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公司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侵权主体。 


    第二,违法行为。

    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股东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股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或者在组成清算组期间故意拖拉,不及时接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第三,过错要件。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

    主观方面,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因为他们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所以他们不得以不知公司债务为由进行抗辩,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情。对于参于公司经营的股东是同样道理。但是对于既不参与公司,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

    客观方面,没有不可控制的事由发生。即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清算义务。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而对于非控制股东,就存在主张清算但受限制的可能。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不作为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不作为,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思,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综上,对不同地位的公司股东,认定其未进行清算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有所不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第四,债权损害后果。

    首先是债权人对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其次,公司未清算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第五,因果关系。

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无人管理,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正是由于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主张、无法实现,公司股东的不作为和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五、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决定权。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债权的积极手段。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因此,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应在充分考虑债权人的举证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举证责任,有必要采取部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清算主体不清算时,应确定由清算主体举证证明公司在吊销后的资产状况,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存在的债权事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灭失的事实。

    2.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数额;公司不清算未造成财产减损的事实。

    3.无法清算时的法定责任——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是一种法定责任,是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无法清算时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以注册资本为限。理由是在没有财务资料得以查明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形下,惟一能确定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无法清算时的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不是出资违约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无关。如果股东出资本身是到位的,又以何据让其再次以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如果无法清算时以注册资本为限,还存在道德风险。最后,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无法清算时,股东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债权受损的全部承担责任是必然的。


    六.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务不能履行为前提。股东的侵权责任后于公司承担债务,股东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公司履行债务不能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才可能启动。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控制了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如果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公司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理,造成公司财产减损,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过错认定和举证责任不同,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责任会有所不同。

    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从清算义务的性质考察,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没有大小之分。只是清算组成立后,才有因出资额不同而享有不同清算职权并承担不同清算权利和义务。所以,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们共同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即使没有直接共同故意,但他们的间接故意或共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结语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然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受到法律的规制。作为市场退出机制,股东清算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及时的和必要的。公司必须经过依法清算才能注销,从而退出市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东清算责任制度都是公司制度的缺一不可的社会经济制度。

 

【注】周建伟,浙江绍兴人,民商法硕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剑,浙江绍兴人,法学硕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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