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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转让财产中“无偿”的判断标准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无偿转让财产;破产
    【全文】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是一种典型的破产可撤销行为,笔者在“一文看懂: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的八种情形”一文中分析了无偿转让财产的八种行为类型,其中大多数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无偿”展开,那么“无偿”应当如何判定呢?有学者采用的认定标准是对价的存在与否,认为“无偿”是指债务人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转移于他人,受益方没有根据对价而得利。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是以“对价”作为无偿转让财产的判断标准,笔者将结合实务案例,浅析“无偿”的判断标准。
     
      一、存在对价
     
      (一)对价的本质是交易双方所交换的利益
     
      此种利益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的语境下须为财产利益。民事法律中对价是否对等可依当事人主观意思而定,然而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破产法中交易取得的对价须满足客观上能使债务人财产保值或増值。
     
      在“何靖与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何靖在取得该股份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富隆公司虽称该股份系对何靖投资期间未得到收益的补偿,但是富隆公司转让股份时何靖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何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从富隆公司取得收益而富隆公司未予支付,故何靖关于股份转让系有偿转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价的认定须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其一是对价说,认为“无偿”即无对价给付,指当事人一方为财产之上给付而不取得获得任何对价、代价,该说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判定“无偿”;二是代价说,认为“无偿”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该说从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判定“无偿”。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关于对价的认定宜采前者,“无偿”是指债务人之转出行为未取得对价,无需考虑债权人之转入行为是否付出对价。
     
      (三)对价须满足实质上的有偿
     
      这一标准在我国目前破产欺诈现象严重的背景下,尤须得到贯彻,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行为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在“刘景澄、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在该案中债务人通过循环打款的方式,将所谓“购房款”存入公司账户后又迅速转出,造成了受让人支付了购房款的表象,意图达到掩盖无偿转让债务人财产的目的。此类采取隐蔽手段逃避法律规制行为的出现,反映了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复杂化、严重化的趋势,这要求法院在认定“无偿”时,必须把握对价的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透过形式看到实质,不可偏废。
     
      (四)对价应最终归属于债务人
     
      破产撤销权规制的对象只能是未归属于债务人的那部分对价。在“李春涛、丁文华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对李春涛向丁文华的借款14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遂起诉请求认定该保证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要求予以撤销。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借款中有3900万元实际归于债务人使用,故判定债务人对该部分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而对余下100100万元承担的保证责任则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并予以撤销。该案中法院将相对人付出的对价进行划分,判定归属于债务人的部分为“有偿”,剩余部分则为“无偿”,即破产撤销权规制的对象只能是未归属于债务人的那部分对价。
     
      根据上述对价之认定标准,可初步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中的“无偿”一词进行解释。“无偿”即债务人转出财产的行为未得到任何实质上的财产利益回报。当一部分财产利益最终归属于债务人时,“无偿”指的是该部分以外的财产利益。
     
      二、负担行为发生时存在对价
     
      转让财产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均未取得相对人所提供的对价,似乎符合“无偿”的标准。然而,实际上相对人所付出的对价产生的时间更早,债务人的转让财产行为是对先前债务的偿还,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定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究其根本,所反映的是认定“无偿”时点的问题。
     
      一项交易发生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时点,其一是负担行为的时点,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点;其二是处分行为的时点,即为了履行债务而实施权利变动行为的时点。在判断交易是否属于“无偿”时,应以负担行为作出时为准,即此类交易中的“无偿”指负担行为成立时债务人承担了义务而未获得任何对价。司法实践中的偿还先前债务类案件,被告仅是在处分行为发生时未支付对价,并不能由此得出“无偿”与否的结论,需进一步查明负担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对价。
     
      在“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范富江、陈世云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窗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法院申请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于2018年5月11日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转让于被告范富江、陈世云等人使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取得房屋并未支付对价,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并据此撤销了房屋转让行为。然而,二审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否认,认定案涉行为应当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理由在于经查明家之窗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万元,直至破产前夕仍有100万元未归还。案涉房屋价值约90余万元,被告取得房屋是基于抵偿家之窗公司未退还的100万元款项,故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类似的案例还有“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润昭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中被告基于债务人对其所欠工程款,进而获得债务人所享有的偾权;“江苏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明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该案中被告表面是在嫌疑期内加入他人债务,实质是对先前债务的确认。
     
      三、交易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时,需考虑存在间接对价的可能
     
      关联企业指法人企业之间,以控制与从属的方式,为了追求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体。其特殊性在于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由于处于在控制公司的指挥控制之下,经济上却部分或全部地丧失了其自主性,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可能是为了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整体利益。因此,出于对利益关联性的考量,当交易双方为关联企业时,需考虑看似“无偿”的行为,是否让债务人获得间接利益。
     
      司法实务中法院主要考察以下两点因素:
     
      1、企业的经营情况。对于债务人自身,若其债权人众多,债务额巨大,清偿困难,却通过“掏空”自己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关联企业,则判决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对于交易相对人,若其同样深处经营困境,丧失清偿能力,无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则判决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2、考察资金的用途。在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若资金用于企业联合体的整体经营,则担保行为属于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若资金取得后直接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同样不具备无偿性。在“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金燕破产撤销权纠纷”,“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均有裁判观点。
     
      在“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本院认为,本案中控纸业、粤晖公司、业宝公司均系叶国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叶国华利用其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在中控纸业濒临破产的一年内明知粤晖公司、业宝公司并无偿债能力,仍然控制中控纸业为粤晖公司、业宝公司银行贷款债务无偿提供财产担保。中控纸业在濒临破产的一年内,明知债权人众多,债务额巨大,清偿困难,却通过“掏空”自己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为没有任何清偿能力的关联公司粤晖公司、业宝公司银行贷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使得中控公司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数额减少或丧失,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中的“无偿”,通常意义上是指债务人在与相对人的交易中仅付出了对价,而未取得对价。对价的认定要同破产撤销权维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功能相结合,从债务人的角度判断是否存在对价,并且限于债务人实际取得的财产利益。当交易涉及对先前债务的偿还时,无偿性的判断要依负担行为作出时为准;当交易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时,需考虑存在间接对价的可能性。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范富江、陈世云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2]参见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范富江、陈世云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润昭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苏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明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广东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汪一平、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金燕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屈刚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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