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刘明杰1
摘要: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问题系企业重整是否成功的重要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致使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统一操作规程。对不同情境具体操作方式各地司法探索也不尽相同,有股权转让、股权稀释和股权归零、法院强裁等之区分。这些做法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在操作中会遇到不同的障碍:股权转让、股权稀释等问题必须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做好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的配合工作,确保股权变更登记的顺利进行。而股权归零、法院强裁不但因无法契合《公司法》确立的股权转让之精神,难以寻求法理支持,除非多方协调,更难获得行政机关的认可。解决上述问题,相关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具司法解释,明晰出资人之股权调整问题,以更好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 出资人权益 股权转让 股权稀释 法院强裁
自《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以来,理论学界及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司法当前秉承和谐与稳定之理念下,各地司法机关对许多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了探索性重整。一些大型、著名企业依靠重整获得重生,出现了如 “江苏雅新重整”、“纵横集团重整”、“江苏扬动重整”等一些较为著名的重整案例,为司法实践和我国企业破产审判程序带来了宝贵的先行经验。然而,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条文本身的限制及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很多重整案件中,出现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给破产计划的制定及执行过程中带来了很大的障碍,不得不依靠党委、政府及行政机关的大力协调。有些重整案件中司法机关和重整管理人甚至需要政府主导重整过程,这严重背离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要求及司法机关的价值功能。这些现象在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变动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该问题系企业重整是否成功的重要问题,但由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致使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统一操作规程,在各重整案例中均表现出不同的困难与障碍。
一、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解决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问题,首先应从法理上明晰股东权的法律性质。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狭义的股东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验管理的权利2 。也有学者将股东权表述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3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在公司享有的权利”4 等,其皆根植于股东之地位,故在公司法层面上所指的股权即为狭义的股东权,其具有相同内涵与外延。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规定即采狭义股东权之说。
1作者单位:河南省法院系统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3江平:《新编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9页
4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06页
从上述可知:股权应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股权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发生的基础;二是股东按照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股权;三是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权。
必须强调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通常以“股份”之概念出现,有学者或司法人员认为股权与股份有截然不同之内涵1 ,笔者在此不作讨论,仅指出本文所指之股权既指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权,也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指向之公司出资人所享有之收益权及身份权权益。故而本文所指股权调整既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调整,也指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股权调整。
由此可知,股权调整不仅仅指股东资产调整和股东出资调整等财产性权利调整,还指股东身份性权利(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调整。其是“具有准物权行为”2 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且须经一定的要式程序。
二、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方式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在企业资不抵债的严重财务困境下,引进新的投资人、缓解债务危机、达成债权的偿还计划及生产的恢复是实现重整成功的关键。而完成上述操作一定会涉及到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股权调整成为影响重整程序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重整的司法实践,破产企业股权调整通常采取以下形式:股权转让、股权稀释和股权归零、法院强制裁定转让。对于前两种皆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寻求支持,对后一种调整方式笔者认为尚需寻求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晰。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在重整程序中,因企业陷入财务困境,避免企业因清算而死亡是重整申请人的主要愿望,引进新的投资人、化解企业风险,需要股东权益的调整。如果债务人申请重整,其往往是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意向表达,股东要想挽救企业可能会自愿让渡自己的权益,包括部分或全部股权。如果债权人申请重整,企业债务人出于社会责任和企业情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也可能会自愿让渡自己的权益,包括部分或全部股权。
股权稀释通常指通过增资扩股或债转股,增加公司股权数额,稀释原股东股权比例。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资扩股,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企业陷入困境,但可能存在部分企业股东尚有财力的情形,其可通过增资扩股增加企业注册资本金,增强企业实力;或者通过重整计划由新股东投入资金,增加企业的营运资金,增加有利业务收益,减轻负债,帮助企业摆脱困境。
债转股来源于国际债务证券化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债务处理案例,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协商将债权转变成企业股权,通过分红实现原债权人利益。该制度可实现债权人持股甚至控股企业,减轻企业债务负担。但由于债转股在法律上有很多限制及操作中有很多弊端,即使在国有企业或金融资产处理中也被限制运用。由于能很快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在债权人申请重整中,债转股很容易获得通过。
法院强制裁定转让股权在我国当前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仅出现在江苏扬动破产重整案件中,姜堰市法院以裁定形式不保留原股东身份,强制转让其股份。该做法曾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也受到姜堰市委、江苏高院的表彰。但笔者认为该种做法能否值得推广有待商榷。扬动破产是关系姜堰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事件,作为支柱企业,扬动重整受到了姜堰市委、市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在此种情况下,任何能推定重整的措施都可能被采用。在原股东不配合、不愿意转让或退出企业的情况下、新的投资人很难进入,法院强制裁定不保留原股东身份,为重整扫除了障碍,但法院强制裁定转让股权既无破产法律依据也无法契合公司法之精神,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1参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页。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三、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的法理分析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股权转让、股权稀释和股权归零、法院强制裁定转让皆是当前司法实践的探索,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是进一步将其法律化的要求,笔者试图结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深入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进行了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秉承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重整程序中,因企业可能资本抵债,其股东财产权益为负,此时,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及投资人协商一致,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没有操作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符合公司法之精神。
增资扩股中无论新、老股东增资,其依照出资获得企业相应股东权,是公司法赋予其出资享受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对原股东的优先权出资权进行了规定。重整程序中,增资扩股也需建立在各方一致的基础上并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其本身在法理上无相悖之处。
对于债转股,其在我国当前理论实务界有很多的争论。根据公司法之精神,债权不能直接用于出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非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或作为其他形式出资。但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当事人意思一致基础上的用债权作为出资的股东,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能很好的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化解企业危机,不失为解决困境的有效途径,但必须避免债转股因无法律规定带来的道德风险及法律障碍。
如上述分析,股权分为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在重整程序中企业因资不抵债,其股东财产权益呈现负值,法院将其归零,其本身无悖法之处,然股权调整不仅仅指股东资产调整和股东出资调整等财产性权利调整,还指股东身份性权利(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的调整。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调整秉承协商自愿原则,对法院强制转让也有专条规定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才有权强制转让。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关规定,虽然股东身份权基于其财产权派生而来,但法院对其身份权强制剥夺还需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很难得到其他相关部门、行政机关的认可。江苏姜堰法院强制裁定股权转让虽解决了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但其与我国公司法之精神无法契合,在法理上存在短缺。
四、实践中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面临的问题
当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出租人股权调整面临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法律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而带来的变更困难。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导致股权变更困难
在破产重整中,企业往往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出资人股权可能已被其他单位查封冻结,但由于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所有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破产法院应及时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但实践中,有些单位对中止执行通知书置之不理,有些单位认为其执行裁定已过有效期或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为负出资人股权已无价值,保全措施已无效而未能积极采取积极措施中止执行。而行政机关一般认为在股权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必须经原执行单位裁定中止,才能办理变更登记,这可能会造成股东变更困难,从而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北京“五谷道场重整”案中,因该问题导致股权变更事宜陷入僵局,后在上级法院协调下才得以解决1 。
(二)破产法律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造成重整程序股权调整困难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在第85条及第87条第2款第4项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做了规定,依据该规定重整程序可以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条件下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未规定调整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调整方式的不统一并可能引发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从而导致股权调整问题。如在破产企业净资产为负时,法院以裁定形式认定出资人股权已无价值并要求出资人无偿退出企业、法院以裁定形式强制股权转让等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定的衔接,债转股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衔接等。由于公司法确立了股权转让协商自愿的原则,行政机关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以公司法为基础,任何可能与公司法不契合的操作都会影响变更登记,如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只认可股权转让不认可股权赠予及其他形式。在“扬动重整”程序一案中,法院强制裁定转让后,曾出现股权无法变更登记问题。该案所在地行政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股东权不仅仅指财产权,股东财产权无价值但其应享有股东身份权,法院强制转让不符合破产法商事法律和公司法之精神。后经上级法院、当地党委、政府相关人员的多次协调,行政机关最终给予变更登记,但同时函告审判法院若出现股权争议行政机关将恢复股权变更登记。
1参见王新欣、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六辑 法律出版社 第175页
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的司法探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与意义,但破产重整是一项司法活动,其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依靠司法手段合法的进行。对当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出资人股权调整登记过程中法院过多依靠其他部门协调解决的现象,有悖《企业破产法》之立法精神,并可能因多部门利益博弈而偏离司法之公正。
然“法律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重整制度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还是个新生事物,其卓越的制度价值被市场和社会广泛认可,任何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都值得总结和吸收。在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方法中,哪怕是笔者不太认可的法院强制裁定股权转让方式,其在解决出资人不同意优先投资、不同意股权转让、不配合企业重整的情况下也有着很好的处理功效和借鉴价值。又由于出资人股权调整对企业顺利重整有着重要意义,且在当前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尽快对有关问题进行明晰,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建议,以法律或司法解释形式确立股权调整的具体方式解决重整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可借鉴美国破产法之“自动停止” 1原则,授权审判法院有权裁定中止其他执行措施以解决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1关于“自动停止”原则可参见 韩长印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