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型企业(债务人)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考虑到该企业对多家银行负有大量债务,而且该企业的主要债务为银行债务,而省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金融破产债权上有其专长,并且其业务就是收购和处置不良金融资产,与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当地政府和法院均希望由当地的省级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但相关各方论证后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于法无据。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于法有据,并且在担任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中有其特有的优势。
破产重整最重要的是制定破产重整方案(虽然破产重整方案并不一定是管理人制定,也可能是由债务人制定,但管理人对破产重整草案的通过具有重要的作用;至于破产重整方案的执行,那已经是破产程序之外的事情了),破产重整方案主要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债务清偿,二是继续经营,而继续经营又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资金筹集和营业继续。营业是否继续,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无任何优势,这主要取决于破产重整后的债务人股东及管理团队,管理人基本上只能做到维持生产运营的暂时持续(即通常只有被动管理而很难有能力积极管理),因此这基本上不是选择管理人考虑的关键因素,而债务清偿是否顺利,一是管理人对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发掘,二是管理人与债权人的有效沟通,这两方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比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可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均明显具有特别的优势,更不用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比其他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有更强的资金筹集能力了。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即除了清算组外的其他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只能是社会中介机构,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中介机构,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直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担任破产管理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注意,这里管理人有名册之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管理人,但应是破产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管理人的方式),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同时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及相应该等事务所的个人申请加入管理人名册的条件,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在申请的条件中,自然也不能纳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册,由此,通过管理人名册之路不能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
我们再回过头来研究破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这里的有关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通常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一般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但法律并不排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解释为这里的机构,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清算组名义担任管理人并不违反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加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但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及
财政部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规定(该办法出台于2004年,当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有四家,故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但从类推适用来说,其对后来成立的省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应是适用的)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委托代理业务在第5条中规定“委托代理业务主要范围包括:(一)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二)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三)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即在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财政部就预留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受托管理业务,而破产管理人主要从事的就是不良资产的管理,特别是最近国务院进一步放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管理业务的推动。
实务中国也出现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清算组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例,如华融公司清算新疆德隆,长城公司清算闽发证券。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应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定的例外情况,一般应是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法院在确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说明选定的理由,以增加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信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