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破申236号
申请人:深圳市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7983683-8。
法定代表人:赵春旭。
被申请人: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24465。
法定代表人:孙彤宇。
经申请人深圳市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306执恢3191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深圳市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等合计183440元。因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安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6执恢3191号。经宝安法院强制执行,查封被执行人机器设备一批及剩余执行款11747元(系已结案件余款)。另查,尚有其他执行案件未清偿债务7767295.77元。再查,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彤宇,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查证后,被申请人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且尚有其他到期未清偿债权7767295.77元。被申请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宝安法院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深圳市春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白 田 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嫏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