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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股东是否就能摆脱出资义务和责任?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股权转让;股东
    【全文】

      因股权极具流通性,认缴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即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核心有两点:一是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需补足出资;二是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情形时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执行程序中,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是否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全身而退,不用再承担出资责任?本文通过典型案例来回答这些问题,希望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提供实务经验指导。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未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明确列示,但抽逃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违法形态,本即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之内。股权受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时对该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15号】
     
      1、郑某与刘某为博凯创意公司股东。2013年5月22日,博凯创意公司申请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新增9000万元,由股东郑某缴纳900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
     
      2、同日,郑某将9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缴存至博凯创意公司的验资账户。之后由博凯创意公司将9000万元转至其基本账户中。同日,博凯创意公司以借款的名义从基本账户中将该新增出资额9000万元转至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
     
      3、2013年5月30日,郑某与中新房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郑某将其持有的博凯创意公司461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中新房集团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2013年6月28日博凯创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华西公司有限公司。
     
      5、中新房华西公司的债权人王某要求郑某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受让郑某股权的中新房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中新房集团公司作为郑某的股权受让人应否就郑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未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明确列示,但抽逃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违法形态,本即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之内。理由是:
     
      首先,从概念外延分析,抽逃出资应理解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后者还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部分履行、延迟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
     
      其次,从行为后果分析,两者均侵蚀了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进而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行为后果一致;
     
      再次,从立法目的分析,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若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其他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区别对待,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明显不公,与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排除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中新房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曲解《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相混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根据郑某增资后次日即抽回出资、中新房集团公司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以及事后双方就郑某抽回出资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推定中新房集团公司作为郑某持有中新房华西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应当知道郑某抽逃出资的事实,持之有据,并无不当。依照前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新房集团公司理应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郑某的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郑某在其抽逃出资(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未能向王某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其受让郑某股权范围内,对郑某的偿还责任向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追偿。
     
      类似案例延申阅读
     
      一、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案例一:“谢某与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陕民申591号】
     
      谢某为庆南公司持股30%的股东,认缴33万元,实际出资3.5万元。谢某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了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某。现庆南公司要求谢某履行其出资义务,谢某主张其股权已转让给另一股东邱某,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谢某与邱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将谢某在庆南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邱某,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谢某作为庆南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33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庆南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29.5万元。
     
      二、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仍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无需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承担
     
      案例二:“成都宝弘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200号 】
     
      宝弘骏公司设立时,何某、王某、蔡某于2013年6月6日签署的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后三个月缴足。宝弘骏公司实际核准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成立后三个月即2013年9月17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的2013年9月13日,何某将其持有的宝弘骏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13年9月16日宝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了上述实缴情况,并将王某、李某其余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7日。宝骏公司要求何某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李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适用法律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要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对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而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目前无法律规定进行限制。股东出资义务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也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经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股权即具有了对外效力。该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法完成补缴义务。认缴资本未到缴纳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故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承担。
     
      本案中,宝弘骏公司主张何某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要求李某作为何某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宝弘骏公司设立时,何某、王某、蔡某于2013年6月6日签署的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后三个月缴足。宝弘骏公司实际核准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成立后三个月即2013年9月17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的2013年9月13日,何某将其持有的宝弘骏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未构成瑕疵转让。即何某作为宝弘骏公司发起人股东,其在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届满前,并未实际取得股东身份,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故其不属于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后,何某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即李某承担。
     
      宝弘骏公司基于此次股权转让于2013年9月1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了上述实缴情况,并将王某、李某其余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7日。宝弘骏公司的新老股东及该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变更了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和出资期限,出资义务承担人已变更为受让股权的李某,宝弘骏公司通过章程变更的形式认可该转让行为。故宝弘骏公司要求何某承担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宝弘骏公司关于李某作为明知的受让人应就何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在宝弘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期限2015年6月17日之后,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登记机关申请的变更登记载明,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李某在该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仍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由于宝弘骏公司只主张李某就何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以该公司章程为依据直接要求作为股东的李某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因此,本案二审对李某是否应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的问题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对此,宝弘骏公司可另行主张。
     
      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出资期限即将届满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此时转让股权,推定为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三:“许某、周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周某为金州公司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州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周某承担补充责任,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周某提出执行异议。
     
      四川省人民法院认为: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周某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经查,周某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某,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某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某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故周某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股东知情后还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应继续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股东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四:“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曾某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
     
      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此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华慧能公司以曾某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曾某遂起诉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是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认定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还包括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认缴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瑕疵出资。
     
      二、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不免除出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原则性规定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说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了,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虽未到期,也视为到期,债权人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后股东转让股权的,不免除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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