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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摘 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的重要制度之一,破产法是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法。管理人具有临时性、专业性、相对独立性、有明确的职责和全程参与破产工作的特征。管理人有明确职责,涵盖了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全部事务。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由法院依法指定或选任,接受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对于法院有一定的依附性,在法院主导下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同时,管理人又有相对独立性,法院不直接管理破产事务,仅仅通过对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间接地指导破产事务,由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独立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人是实施企业破产的法律主体,其尽职履责与否事关企业破产的进程与效果,对于公平清理企业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管理人制度仍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弊端和问题,致使当前的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制约着破产工作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破产案件的司法机关是管理和监督管理人的重要主体,有监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此,本文试就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方面提出一些建议,倡导法院积极发挥主导作用,依法对管理人进行依法、适度地监督与管理,即要保证其依法履职,又要实施监管,使管理人的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高效地开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法院;监督与管理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与我们每个自然人一样,有出生也有死亡。出生是指企业的设立,死亡是指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而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订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又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以破产的方式退出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特别是随着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陆续颁布实施,加之,破产程序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以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有序进行的相关制度等等原因,破产法已不能适用当时的企业实施破产的实际情况,因此,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所有企业法人均纳入到破产主体的范围之内,内容更加完善,规定更加规范且便于实际操作,符合当今企业组织破产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成为我国近一段时期以来调整国内企业法人破产法律关系的一部相对完整的破产法律。

    众所周知,破产法是经营失败的企业退出市场或实行重整的保障法,也是有关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法。在一定程度上讲,一部破产法同时也是一部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法,是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当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众多制度中,最核心的制度就是破产管理人制度,而如何给破产管理人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位,作为指定成立破产管理人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如何对其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将是全面正确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而实现维护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的关键所在。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是指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成立的负责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或临时财产管理人作为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处分以及从事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的一种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也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普遍创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有与破产管理人相类似的“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 Trustee)、“临时财产管理人”(Interim 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则分为司法管理人和受托清理人两种。日本破产法把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的台湾地区“破产法”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破产法小组在起草《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时将各国对破产管理人不同的称谓均称之为“破产代表”,其共同的基本职责都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

    我国1986年《破产法(试行)》以及2002年最高法院法释23号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中并没有“破产管理人”这一称谓,但也有与之相似的机构即“破产清算组”。旧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先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法院根据提名指定成立。当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根据当地政府提名推荐由法院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与此同时,企业监管组则完成使命当即解散,当然,更多时候是企业监管组的部分人员又参加了清算组。直到2006年破产法,我国才设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正式出现管理人这一名称。按照该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成立管理人。我国的破产程序是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的,在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管理人,可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有效的避免了部分债务人因某种目的采取不当或非法手段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管理人的性质

    企业破产案件中,在法院裁定受理后,该企业的原管理当局即作为留守人员配合管理人接管企业的各项资产和档案文书资料、印鉴等,破产中的财产具有拟制性主体地位,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之间则建立起法律拟制关系,其特点是尽管破产财产不直接属于管理人所有,但是管理人依法接管了破产财产之后即相当于该破产财产的“所有者”一样,具有占有、使用、管理、处分等“所有者”应有的权利。

     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之间的法律拟制性关系,决定了双方之间也具有信义关系。信义关系意指当一方信赖他方并将自己权利托付他方的情形,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管理人与破产财产间的信义关系则是指企业破产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基于法院、企业原管理当局、各位债权人等的信赖而使得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信义关系是指一方信赖他方,将自己处理事务的权利或财产托付给他方即管理人,使他方对其决策拥有控制或影响力,且对其财产或事务享有管理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信义关系中应负的义务称之为信义义务,是被信赖托付的一方即管理人对他方所应尽的忠实以及胜任义务,是一种以他人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被信任者完全是为托付人的利益行事,可谓信义关系的最大的特性。信义义务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或称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勤勉义务”,就是要求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管理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破产财产。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债权人为其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对管理人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管理人因接受债权人等的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赋予管理人充分权力,管理人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破产法律,管理人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管理人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因此,由于破产财产主要为了债权人利益,故管理人对于债权人全体具有着某种信义义务关系。当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时,其责任仅仅是违约责任,并且不以管理人有损害和主观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当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时,其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且以债权人遭受管理人行为的损害和责任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

    (三)管理人的特征

    我国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全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特点也是鲜明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临时性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由法院指定或选任的,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在完成所有破产管理任务后被法院依法解散。它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无须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一经法院指定成立,即具有合法性。同时,其临时性也体现在他的成员的一部甚或全部在未能依法忠实履行其职责时,经其主动申请辞职或法院依职权免职,改由他人组成或加入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由此,管理人是由法院依法临时设置的管理某一企业破产事务的临时性组织,基本上与破产程序共始终。

    2、相对独立性

    目前,在理论方面有一种独立说、中立说,认为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特征。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既不是破产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破产主体。一旦管理人被选定,没有法定理由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换。管理人对于破产人、破产债权人,甚至对于法院都具有独立性,在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时,既不代表破产人利益,也不完全代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独立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笔者认为,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更为贴切。因为,管理人是基于法院指定或选任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代表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独立的,但它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相对于法院是不独立的,在处理破产事务时,通常是以请示的形式请求法院解决问题,而法院则多以裁定或批复的形式予以答复,很多程序性问题是离不开法院的,可见,管理人相对于法院来讲只是相对独立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片面夸大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是不切合实际的。

    3、专业性

    为使破产工作有序高效进行,世界各国都立法要求管理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也因应国际惯例除了国有企业破产由法院从有关部门、机构人员中指定组成清算组外,其他多选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前述机构中有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同时,对于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形的组织或个人予以排除。我国虽然没有像有些国家一样对管理人的专业性规定的极其严格,但是我国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已有相当大的进步,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这对于提高管理人在破产事务中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效果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全程参与性和职责明确性

    为了保证破产企业财产的完整并得以有效管理进而维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或选任管理人,全程参与管理破产事务,直到破产程序被法院终结,处理完善后事宜且依法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后方终止执行职务,予以解散,可以说,管理人伴随了破产企业自被受理破产至消灭的全过程。

    在管理人全程参与企业破产活动的同时,法律赋予了它明确的职责,在明确自己的责任、义务、任务、使命后,以便于它及时高效地完成既定的任务和目标。


    二、管理与监督的意义

    (一)管理和监督的正当性

    法院作为管理人的监督主体,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是有其正当性的。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的利益已经难以获得完全的清偿,而企业破产的实质甚或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管理,平等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要让这些利害相关人自己去组织磋商,往往无序而混乱,成本太高,且效果难以保证。如果仅仅在管理人的管理下实施磋商并实现权利,在遇到破产法律程序或一些实体问题时,管理人又无能为力,因为法律赋予管理人的权利仅限于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在破产法律层面的问题,尚需要法院全面介入破产事宜,形成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二)、管理与监督的可行性

    破产法赋予了法院众多职责,使法院的管理和监督成为可能。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体现在很多方面,譬如,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受理,从而启动破产程序,同时指定管理人,接受管理人报告工作。在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出现时,依照债权人会议的申请,由法院对其予以更换。管理人一旦被指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后方能辞去职务。法院不但指定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成员的选任,甚至在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也要经法院许可。在管理人的报酬上亦由最高法院制定办法,由案件所在法院决定。又如,在破产事务方面,法院的主导作用更为突出,对于欺诈破产或个别清偿债务的情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由法院行使撤销权或宣示无效;在取回权的行使方面,法院依照管理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裁决是否给予出卖人取回权或赔偿取回权;法院还可依照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是否适用破产抵销权。在决定掌握清偿问题上,依照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不足以清偿时,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批准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经两次债权人会议仍未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由法院依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方面,申报的期限由法院决定,接受债权申报,对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债权的确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方面,法院召集会议、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在破产重整程序方面,法院接受重整申请、遇到重大障碍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确认重整计划、重整延期等。在和解程序方面,法院接受和解申请并裁定是否和解、认可和解协议、和解失败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等。在破产清算程序上,法院裁定是否宣告破产、别除权的确认、破产分配的确认、确定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确定是否追加分配等等。由此可见,法院无论对管理人的产生、更换、利益、解散等事关管理人命运的事情,还是对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每个程序中的重要事务,都起着主导、管理、监督、指导的作用,这是破产法赋予法院的职责,也是破产法得以在破产程序中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

    法院的监管和管理人依法履职相辅相成。管理人的独立性毋庸置疑,这是由其中立性决定的,它的中立性体现在各债权人、破产企业职工、债务人等诸多破产法律主体之间的中立地位,超然于各个利益代表之外,居中处理事关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问题。但是,就法院和管理人的关系而言,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并非掌管管理人掌管的各项破产事务,只是对管理人自身的产生、更换、聘用、解散给予决定,对于破产事务均以裁定的行式予以确认与否,管理和监督是有限的、相对的。尽管管理人受到来自法院的制约,对法院有一定的依附性,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在破产各方利益主体间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管理人的职责也是法定的,法院的监管与管理人依法履职并不矛盾,相反,法院的管理监督确保了管理人的正确履职,是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的重要保证。

    (三)、管理与监督的必要性

    1、法院的监管确保了管理人实施破产工作的正确方向。

    目前,我国的管理人大致有三类,一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由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这一类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和政策性破产企业的情形,该类管理人以行政机关人员居多,社会中介人员参与较少,其成员的专业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管理破产事务的能力亦有局限,法院的监管则显得尤为重要。二是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类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的情形,其成员的专业水平高、实务能力强,对破产事务的法律、政策标准把握的更加到位,破产工作效果较佳。但是,在市场化经济的今天,该类管理人虽为社会中介,但趋利也是其目标之一,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受当今法治大环境的影响,管理人队伍素质亦亟待提高,不能因其系社会中介、专业性强而掩盖其局限性,这类管理人也离不开法院的指导和监管。三是个人担任管理人,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这类人员通常也是由法院从社会中介机构选任,显然也不能脱离法院的指导和监管。以上三类管理人只有在法院的管理和监督下,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适用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程序间的转化和终止,很多诸如前述的重要事项,在管理人的申请下,由法院审核并作出裁定,使得管理人的各项管理活动朝着正确的方向顺利进行。

    2、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有接受法院管理、监督的必要。

    管理人是破产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中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内地学者对管理人的地位的研究截至目前也无一致意见。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地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厘清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这一角色,从而充分发挥它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达到破产立法中设定管理人的立法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当今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等。代理说认为管理人就是代理人,是破产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抑或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共同代理人,但是既然是代理人,那么是基于受委托才形成代理权,进而则无法行使对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或债权人的否决权,也无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等权利,因此,代理说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其作为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具有强制性执行效果的程序,其地位应视为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情形,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其组成人员是由法院指定的,未必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另外,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并非管理人行使强制权的结果,因此,职务学说亦不能可取。财团代表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此财产被人格化后,即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而管理人是其合法代表。在此学说下,管理人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有利于管理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因而被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国家法学理论者的推崇。


    破产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管理人的地位,只是规定了管理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具体的破产管理工作等等。笔者认为,管理人的角色十分特殊和重要,它掌管着破产程序中的几乎所有事务,但是,它又不是破产财产的所有人,而且是为他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职工等)的利益管理并处分他人(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又是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或选任成立的,对法院负责,向法院报告工作,其各项管理活动受法院的监督与管理,同时还受到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在列席债权人会议时还须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在具体管理破产事务当中,管理人在较大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上须向法院请示解决,在日常管理事务中又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鉴于此,前述的财团代表说显然变得比较苍白单调了。管理人处于既受法院监管,又受债权人联盟监督,还享有相对独立自主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地位十分特殊、复杂,耐人寻味。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众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首先,管理人是基于法院指定或选任才得以成立,才作为一个组织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开展与破产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次,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控制着整个程序的进程。管理人的各项活动须在法院的主导下依法进行。再次,破产清算对于法院来讲是其管辖的一类案件,因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复杂繁重,并非法院人力物力所能胜任,因此才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以协助、辅助法院开展破产事务的办理。[16]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管理人的监管和指导以及管理人在法院监管和指导下开展破产事务工作这一关系是贯穿整个破产工作的主线,法院监管指导是否到位与管理人是否依法尽职履责决定着破产工作的成败。

    综上,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更倾向于它是法院为更好地管理破产事务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延伸的一双管理之手,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破产管理人即拥有独立的地位,又受其业务上的指导,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在法院主导下,在债权人联盟的监督下,按照破产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管理破产事务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破产法律主体。管理人在法院主导下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保护和实现债权人、企业职工以及债务人的各项合法利益。

    3、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现状不容乐观,使得法院的监管成为当今管理人工作的现实需要

     随着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至今,凡属企业法人的符合破产条件的均可在法院审查后进入破产程序,虽然破产主体范围扩大了,但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并未向很多人预料的那样破产案件有大幅度的增长。在我国大多数地区,仍以国有企业破产为主,也有少数非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下面以河南省三门峡地区为例管见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现状。

    (1)、破产企业呈现的特点

    三门峡地处豫西丘陵地区,属内陆小城,人口约200万人,下辖两市、三县、一区。该地区的破产企业主要集中在陕县、灵宝市、渑池县辖区,义马市、卢氏县以及湖滨区仅有个别破产案件。该地区的破产企业案件有以下特点:

    ①、该地区的破产企业以国有企业为主

    2002年至2012年6月全地区共受理破产案件58件,截止2012年6月30日审结16件,在审破产案件42件,其中38件为国有工业企业或商业物资流通企业或矿山企业,约占总案件数的94%。在已结的案件中,一部分为系因企业经营困难,达到破产条件而实施的破产,还有一部分属于按照当地政府的安排,对一些“三无”企业即无场地、无财产、无人员的企业,这种企业往往只有工商登记未被注销,属于名存实亡的企业,法院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安排对其实施破产。

    ②、破产案件审理期限普遍较长

     当地的破产案件,自法院受理立案时起,审理一般无期限,一起案件通常需要经过四、五年到六、七年的时间才能审理终结,更长的需要十余年时间,即使终结了破产程序,有的清算组或管理人也迟迟不予解散,甚至有的案件经过数年时间也不能终结。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院系统内部对于破产这一特殊程序案件没有规定审理期限;二是法院部分办案人员效率意识不强,工作拖拉;三是管理人与法院有脱节现象,管理人成员多是从政府机关在职人员中指定,管理人工作往往只是兼职,管理人负责人大多还在原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本职工作事务繁忙,无暇顾及破产工作,法院监督指导难以得到很好落实;四是破产案件中的实际困难困扰着案件的有序进行,譬如有的案件破产资产难以变现,或虽经拍卖但拍卖款难以到位,致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各类社会保险金不能发放到位,群访隐患较大;五是管理人作为破产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管理主体,享有自身的很多现实利益,其从主观上希望破产过程能够持续延长,有的破产企业在被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仍保留管理人很长时间不予解散等等。

    ③、有的破产案件热点多,职工上访压力较大

    一个企业从设立、运营到频临破产,期间,企业内部、外部建立了大量的错综复杂的各种经济联系,牵涉到职工、债权人等众多社会主体的切身经济利益。企业一旦破产,代表各自利益的主体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反映诉求,寻求保护,极易形成社会的热点问题和敏感问题,上访甚至群访向党委政府反映问题成为现今的一大社会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管理人、法院往往忙于应付,有些热点问题一时很难妥善解决,导致案件不能正常进行。譬如,三门峡某一棉纺企业破产后,因为是国有老企业,职工多,家属区也多,在资产拍卖后,竞买人支付一部分拍卖款后与管理人就支付的款项发生严重分歧,管理人资金匮乏,职工的部分利益得不到保障,多个家属区的水电改造、物业管理等与职工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凸显,造成职工群访,职工走上街头,通过堵路、打横幅等方式宣泄不满,法院也无能为力,现在该案已经近十年了仍不能终结,很多问题悬而未决,现状仍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诸如此类问题,在一些破产企业中普遍存在,是地方党委政府维稳的重点对象之一。


    (2)管理人的管理现状堪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其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制约着破产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尤其是当管理人不尽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如管理人不当处置破产财产,借处置破产资产之际损害债权人利益,从中谋取私利;挥霍破产经费;擅自决定和行使优先受偿权;怠于清收破产企业债权;对有必要进行财产分配的破产资产未足额分配或不予分配等等,管理人的诸如此类的行为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如果不对或放任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予以管理和监督,很多破产管理工作将难于把握正确的方向,甚至给债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管理与监督的内容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监管管理人的法定主体。在破产法通篇条文中从未出现过监管的字样,但是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却是十分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从破产法的众多条文中却处处体现着法院主导破产进程和监管管理人的身影。当然,管理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执行职务情况并回答询问,当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见,债权人会议也是监督管理人的法定主体,只是,它侧重于监督,而作为人民法院来讲,则更侧重于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管理。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对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更多的提法是“指导关系”,更着重突出管理人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管理人如前所述,其特点之一就是“相对独立性”,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管理人对法院有依附性,从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决定其报酬、更换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等等。在法院对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方面,管理人的很多重要管理事务都需要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通过向法院请示的方式解决一些破产中的重大事务,法院对于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方面更凸显其对管理人的主导作用。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最终在破产事务完成后被法院解散,法院应对管理人的组建、运行负责,对其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为此,对其监督与管理在所难免,其目的依法维护管理人的相对独立性,正确 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好、实现好债权人、职工等各破产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以司法者的身份,依照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和职责去监管、指导管理人的工作。

     破产法也是管理人的行为法,管理人是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合法的、唯一的主体,企业破产的顺利与否都与管理人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如果管理人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必将影响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的切实利益,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凡是破产管理人涉及的重大活动都涉及到法院的监督和管理,但是,破产法在这些监督和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理人的指定或选任是破产工作的首要环节,法院在对国有企业破产时指定或选任时可操作性仍存在弊端

    现在,实施破产的企业绝大多数仍为国有企业,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仍以破产清算组来管理破产事务,其组成人员仍由当地政府从有关行政机关在职干部中推荐,再由法院指定成立。不乏有的清算组组长素质高、水平高,讲政治、讲原则、讲法律,在法院的指导下有序高效地推进破产进程。同时,也不乏有的行政人员被指定为清算组组长后,我行我素,自以为是,在清算组搞起小圈圈,搞起“独立王国”,俨然以准企业老总自居,与法院严重脱节,特别是稍大规模的企业破产时,地方党委政府还从司局级领导中指定一人具体联系指导该企业的破产工作,法院有时也被清算组“排除”在外。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对于非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时的管理人的指定较为完善,但对于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时对于管理人的指定办法仍与老破产法基本相同,不能适应当前破产审判的需要,尤其在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时,法院无法对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追究信义责任,因此,法院在对国有企业破产时对管理人的指定上存在着弊端。

    (二)、管理人内部管理混乱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职责。但破产法却未规定法院对管理人的此项职责如何管理和监督。清算组或管理人(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为管理人)一经被法院指定或选任后,即以组长为首对管理人实行一元化领导,人财物均由组长一人调配,财务开支一把手一支笔,开支的随意性、非合理性在管理人中较为普遍。法院审理的破产企业有多家,实践中,无法对管理人的财务开支进行有效监督。一个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通过拍卖厂房、设备,甚至土地使用权,有大量的资金入账,往往管理着成百上千万资金,抑或数千万资金。这些资金成为金融机构争夺的对象,管理人也成为公关的对象,管理人掌管的资金被多头开户,资金在金融部门间人为往返游移。在开支上,管理人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加油、修车、通讯补助、购置办公用品、公款吃喝、公费旅游,更有甚者,虚列名目,如会议费、招待费、误餐费、信访经费等等,经统计,某一破产企业清算组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18个月间仅招待费就达近十五万元,会议费达五万余元,众所周知,一家破产企业正在实施破产,需要那么多招待费吗?!又有多少会议需要租用专门的会议室召开会议呢?!一些清算组虚立名目、虚列开支,建立账外账、“小金库”供自己消耗,被纪检部门查处并给予处分。有少数清算组成员在处置企业设备、库存商品等国有资产时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与竞买人勾结,最终触犯刑律。还有的管理人在向企业职工兑付劳动债权和社会保险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时,原则性把握不好,对部分职工或与清算组有经济利益联系的其他企业或组织不该给付的款项也大开绿灯予以给付。上述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企业资产的流失,也损害了企业职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三)、管理人怠于履职,不服法院管理和监督

    在一些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时,所指定的清算组组长或管理人负责人多来自政府推荐的企业的上级管理机关或部门的人员,他们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往往站在本单位下属企业即债务人的利益角度,而不是站在中立立场上处理事务,在盲目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却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7]特别是政策性破产企业,管理人员多产生于它的上级机关或企业,形成自己破“自己”的局面,破产事务不透明,借国家政策,向国家申请大量资金,在充分保护企业职工利益的前提下,结余大量资金归上级机关或企业留用,国有资产大幅流失,譬如有同属于一个集团的两家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被国务院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两企业管理人共向国家申请破产资金达七亿元,安置完职工后,结余款项一亿余元归集团留用。上述两种情况类似于“地方保护”,一些管理人成立后,在行使管理权的同时,处于这样那样的利益考虑,放慢破产进程,怠于履行职务,对法院的监督与管理置若罔闻,在损害其他破产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使得企业破产久拖不决。

    在非国有企业破产中,牵涉到管理人的报酬等切身利益,加之,管理人还拥有决定日常开支的权力,管理人往往会从狭隘的私利出发,怠于履职,拖延破产时间,延缓破产进程,这些都存在着法院管理和监督的不足。

     (四)、一些地方政府过多插手管理人事务,法院被相对边缘化

     这些情况大多存在于县、区域国有企业的破产中。近年来,某县陆续对域内的十几家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在地方党委政府看来,国有企业是地方政府的,这些企业破产完全是政府的事情。我国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在组成方式上体现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其组成方式类似政府联合办公,且多数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考虑,将本单位一些业务素质不强的清闲人员派出参加清算组,这显然导致清算组成员整体素质偏低,并且这种政府联合办公方式也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而多数成为政府各部门协调的产物。这种清算组所行使的职能,实质上是政府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这与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显然是不相符合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往往与破产企业有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由上级主管部门成为清算组的重要成员,往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偏离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标。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导致人民法院沦为政府的办事机构,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基于此,地方党委指派一位县领导主管这一批企业的破产事务,另外为每一个企业指派一位县领导具体联系指导破产事宜,管理人又是从县辖行政机关中指定的在职干部,这样一来,一套行政管理模式就使用在破产案件之中,县里在财政部门成立机构对所有县域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和破产经费实行统管,几乎所有破产事务都纳入到行政领导之下,法院被边缘化,几乎成为随时听从调遣的行政机关,在县领导的统一指挥下实施破产。当地政府完全掌管着破产案件的进程和走向,企业职工、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五)、管理人职能相对弱化,安置职工几成空文

    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国有企业通过改制、重组、破产等形式,改变企业的国有性质。在实施破产的企业中,内地企业破产大多以国企为主,主导国企破产的地方政府除领导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外,还肩负着安置企业职工的重任,这也正是在组成管理人或清算组时从政府有关机关中指定成员的原因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数量大幅减少,企业竞争日趋激烈,社会成员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在此情形下,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将变得极为困难,管理人更是无能为力,当企业破产时,对职工的安置,也仅仅变成将资产变现后对职工劳动债权、各类社会保险金等职工切身权益的实现上,然后将职工送入社会再就业中心了事,没有真正实现安置职工之初衷。

    (六)、债权人对于破产财产的零分配

    破产法中规定,拟定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也是实现破产目的的重要手段,但是,破产法未就法院对于管理人在破产分配方面不尽信义义务并承担信义责任作出规定。

    破产法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除了职工的劳动债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得以实现外,作为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中的第三顺序即对于一般债权人的分配率一般为零。管理人往往不屑较大的一般债权数额,怠于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利用会计技术调高破产经费、破产不可预见费用,甚至第一分配顺序的数额,使得第三顺序无钱可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以三门峡市区为例,近年来,十几家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第三顺序有财产分配的仅仅有一家,分配率仅为15%。对于此种情况,管理人已经严重违背了其信义义务,法院应通过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追究其信义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管理人管理和监督的改善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并不断得以深化,随着国民经济的迅猛增长,我国经济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对于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市场经济的规律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经营失败的企业需要通过某种机制退出市场,企业破产法(试行)则应运而生。从破产法的演进来看,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只有区区的43条,规定较粗,可操作性较差。2006年破产法则适用于各种企业法人,条文达136条,但是面对我国庞大的经济体,企业众多,新破产法的规定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在破产法适用上将变得更加容易应用。

     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们去正确地适用它,作为具体适用破产法的司法人员和管理人则显得格外重要。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决定着指导管理人实施破产的法律和政策水平,管理人的业务道德素养、专业水平也决定着它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因此,法律的完善与否以及司法人员和管理人的职业水准高低与否是当前管理人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

     面临管理人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下面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一)选好管理人 把好选任关

     当前,对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法院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从管理人名册中通过公平的方式遴选管理人,选中后,应该在选中的中立专业机构中确定素质高、专业强的人员组成管理人团队。

     对于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还是从有关行政机关、部门中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再以清算组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管理人,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20]管理人的这一制度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管理人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为防止管理人与破产人在工作中互相包庇、混淆关系,不利于实施破产,在指定人员时,应避免从破产人的上级管理机关中选任,而是从其他机关中选择有事业心、责任心、能力强、水平高的人从事破产工作。当然,管理人成员全部从行政机关中选任也不好,因为他们缺少有关专业技能,同样不利于实施破产,我们应该在配备好合适的行政机关人员作为管理人的负责人后,还要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立机构中选择专业素质高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加入到管理人团队中来,共同为企业破产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于个人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要求更高,法院应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还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指定符合破产清算工作要求的管理人,选任能够满足破产清算工作的人员组成管理人团队,是做好破产清算工作的重要前提之一,选好管理人,把好选任关是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

     (二)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依法追究有违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适时调整不适格的管理人成员

破产工作中,法院要维护管理人团队的稳定性,不要随意或频繁撤换管理人员。但是,在破产实施过程中,管理人员有违纪违规,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等行为时有发生。针对此类情况,建议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依法追究有违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是指为保证管理人依法履职而制定的明确管理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的相关制度,对于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共益债务外,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过程中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的、在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肆意挥霍浪费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决定待履行合同的接触或继续履行;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未依法分配等情形发生时给债务人或债权人、企业职工以及案外人等造成损失的,细化其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法院适时调整不适格的管理人成员。


     这里针对指定管理人的三种情况分别予以阐述。一是针对国有企业和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而成立的清算组,因其组成人员大多来自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是为了破产清算工作组成的临时性组织,该组织没有独立的资产,成员间仅仅是一个个公民个人,其行为系属履职中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当其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情形出现时,无法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破产实践中,在此情况下,如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清算组或以此清算组指定成立的管理人及其成员本身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只能以其管理的破产资产、破产资金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的是债权人、破产企业职工等破产利益主体的利益,通常是通过及时调撤更换清算组或管理人成员,才能避免管理人不尽忠实和勤勉义务情形的继续蔓延、扩大或重演。当管理人成员的行为还构成违纪的只能由有权机构予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如果建立了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尽管其不适格责任暂由管理人管理的破产资金应对其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此后可以细分责任,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以此保持债务人资产不流失。

    二是对于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的管理人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时,因其产生于社会中介机构,而该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如果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在指定成立此类管理人时即与之签订责任协议,在破产管理人存在有违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发生时,可以诉诸司法机关,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即行征询该中介机构对不适合继续履职的管理人成员予以调换,以期保证管理人团队以最佳的人员配备投入到破产清算事务之中。

    三是对于个人管理人出现不适格责任时,在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框架下追究其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由其参加的执业责任保险予以补偿,不足部分,以其个人资产为限予以追偿。

     (三)法院对管理人实施能动司法,积极依法管理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能因管理人的相对独立性而怠于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实践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不力、不到位,也是破产案件期限过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法院应该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对管理人在破产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发挥能动作用,实行有效积极管理,从法定的管理人的十九项职责入手,从接管债务人财产开始,对管理人的各项申请事项积极审查作出裁定,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指导管理人依法有序实施破产,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行破产法赋予其法定职责。这里所说的积极管理,必须是在破产法律法定的赋予法院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任何超越职权的管理是必须禁止的。管理人怠于履职,如果法院亦怠于监管督促,无形之中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会给破产各权利主体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但是,法院如果过于积极,超越职权予以指导、管理,将管理人的职责视为法院的职责,这也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我国的破产法律尚不完备,在破产法律实务中遇到许多破产法律所不能调整的诸多问题,如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就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因逾期而产生的滞纳金的减免适事宜、破产企业资金不足以安置职工,需以划拨土地的部分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而需与当地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调事宜等等,仅靠管理人是无法完成的,这都需要法院去能动司法,积极作为,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扫清障碍。因此,法院作为管理人的管理主体所实施的积极管理,必须体现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之内的管理,另外,也可体现在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调整的关系,但又事关破产各权力主体的切身利益以及管理人破产事务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的问题上的积极管理,从而使得法院成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保障者和推动者。

    另外,法院对破产问题的监督还体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导和监督上,现在河南法院系统内对于下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报备制度就是监督措施之一。在具体的监督事务中,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四)设立破产资金稽核小组  统管破产资金

     破产企业资产在变现后,资金数额庞大,动辄数百万、几千万元,由管理人这一临时拼凑起来的临时组织管理这些巨款,势必有许多风险和弊端,也容易滋生腐败和违法乱纪。但是,法院作为主导破产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插手管理,否则,亦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一些地方政府,在财政部门设立机构将县域所有破产企业的资金全部统管,显属政府违规使用行政手段插手破产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这种管理方法又会将管理人管理过死,法院裁决的支付事项,也未必能得到政府领导的批准同意。为了杜绝上述两种管理方式的弊端,既要有效监管破产管理人掌管的巨额资金,又不能将其管得过死,甚至越权管理,笔者建议由法院从社会中介组织中选任一个专业的管理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这里姑称为破产资金稽核小组,该稽核小组由三位有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组成,由其作为第三方,从中立的角度,统一管理同一区域内,或某一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辖区的所有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也即是说,同一法院受理的所有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的所有资金都纳入到该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内管理,分户设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明确管理人的开支项目,管理人定期将所开支的票据由管理人的负责人审核后送交破产资金稽核小组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开支予以记账处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予记账处理,退回管理人。破产资金稽核小组每月都对所管理的破产资金帐目制作会计报表并通报给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和各管理人,年度对各管理人的账务进行审计,以便法院和管理人掌握了解破产企业资金的开支情况。破产资金稽核小组是独立于法院和管理人之外的第三方社会中介组织,不受法院领导,既避免了法院直接插手管理破产资金,又杜绝了管理人的在使用破产资金方面的各种隐患。破产资金稽核小组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或选任管理人时即开始设立该破产企业的会计科目,管理人收入和支出的每一笔资金皆纳入其管理,从破产开始至管理人解散为止。法院只从法律层面对破产事务进行指导,管理人只负责管理破产事务,不直接接触破产资金。为了节约开支,破产资金稽核小组的组成人数一定是最精简的,最多以不超过三人为宜,其报酬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内收费标准提出,由法院审定,在各管理人中参照其资金规模的大小按比例分摊。

    (五)法院积极协调  促困难破产企业顺利实施破产

    资金充裕的破产企业在法院的主导和管理人的积极管理下会得以顺利实施破产,但是,资金困乏的破产企业甚至连职工安置费用都不够,或者职工得以安置,与职工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其他利益未能得以保障,出现此种情况,往往会让管理人陷入两难境地,欲解决职工问题无资金,欲终结但问题得不到解决。法院遇此情况,不能就案办案,应打破常规,发挥主观能动性,亦即能动司法,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情况,寻求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问题,促使走入困境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顺利实施破产。

    (六)及时清收破产债权 减少企业资产流失

    企业破产时,往往遗留有大量的债权未能收回。实践中,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早期,因忙于接管企业,事务繁多,无暇顾及债权清收,大多在企业破产后期,即将终结时才作为遗留问题开始清收企业债权,而现实是很多债权都无法实现,因为,企业破产常需要好几年时间,等破产几年后去清收债权时,很多债务人也已或破产、或歇业、或不知所踪、抑或被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而无法实现。企业破产早期,正是清收债权的大好时机,因为债权的经手人、知情人尚未远离企业,债务人大多尚未走入困境,亦有一定的偿债能力,清收的难度也较小,清收的效果一般也比较好,因此,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指导管理人及时组织清收企业债权,以减少企业资产流失。

    (七)依法分配破产财产 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续或公平受偿的债务清理制度即为破产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能力作了统一规定,其中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着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其可以明确看到,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其一的即为破产程序启动的资格,我们从中可以看到破产法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债务人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或债权人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当然,破产法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设立,但笔者认为保护债务人利益也即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成功,其最大受益者仍是债权人。

    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破产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对于无钱可分的破产企业一般债权人不予分配,对于剩余有破产财产的也不与分配,即零分配,实属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尽管成立有债权委员会等组织,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债权人仍属弱势群体,其利益是否能得以保护,完全取决于法院和管理人的决策。笔者认为,在经济社会中,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债权人未实现的劳动成果,得来不易,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这些债权背后有多少劳动者忙碌的身影,劳动者背后又有多少个家庭中的老人需要赡养、子女需要抚育……因此,维护好、实现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多么重要!鉴于此,在第一、第二顺序分配之后还有一定数量资金剩余且尚有可能给债权人分配的,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定新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结余的破产资金除去必要的破产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后,对余款应当按比例分配受偿。

 

【注】作者简介:梁森林,梁森林,男,本科学历,法硕,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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