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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申请权人

    摘 要: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关系重大,对债务人重整享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的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均应有权提出针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国外立法例中重整申请权人的范围比较宽,申请权的时间限制也较为宽松,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等均可能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提出申请。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申请权人制度的规定问题较多,突出表现在申请人范围小以及申请权行使期间设置不科学。

    关键词:合法权益;激励;申请时间;

    作为我国破产法立法进步的主要标志之一,重整制度已经逐渐被法律职业群体认知,也在破产实务中逐渐得到适用,这受益于破产重整制度本身的优越性,能够在预防债务人被清算注销命运的同时,概括性的解决企业沉重的债权债务纠纷,从而使得债务人轻装上阵并把主要精力放在企业运营方面并最终起死回生,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已不鲜见。但是因为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遵循申请主义原则,重整程序的启动,首先必须有适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这是关系着债务人能否适用重整制度并最终得到挽救的重要问题。从法律制度的价值来看,重整申请权人还关系着法律规范设定的破产重整制度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为经营困难企业提供司法解脱途径。因此,哪些主体享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权利事关重大,我国破产法对于适格的重整申请人做出了规定却但并不完备,笔者在此简要论之。

    一、重整申请权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重整申请权人应在债务人的重整程序中享有合法权益

     重整申请人与重整申请权人不同,法律意义上的重整申请人可以不用满足任何条件,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申请人都可以称之为重整申请人。但该重整申请人并不一定具有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权利,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有申请权的,该项申请便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更不可能启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司法程序。作为一项法律程序性权利,法律赋予某一程序主体享有申请重整的权利,必定基于这样一种目的,即该主体对于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具有合法权益,而该合法权益能够通过申请债务人重整而得到保护。而判断一定主体是否对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具有合法权益的标准则需要考量重整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

    (二)重整申请权人应该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

    所谓申请重整的“激励”  ,即重整申请权人能够通过申请债务人重整而使得自己合法权益因债务人经营困难而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或者相对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申请权人能够通过申请债务人重整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增加。在这样一种利益对比的情况下,作为一名“经济人”的现代市场经济主体,会形成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主观“激励”。但是对于债务人重整具有合法权益的人并非都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如抵押物价值大于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债务人破产清算并不会使得债权人权益受到较大幅度的损害,该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不大,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并不排除债权人放弃优先权利而取得这种“激励”。

    (三)提出重整申请应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

    法律程序性规定主要涉及申请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重整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一种,是标准的法院非诉讼司法审判程序。而且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重整程序将会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所以,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同样是决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权的因素之一,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重整制度中,法律规定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不同,如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之后,破产清算程序便不可逆转,即便具有合法权益同时兼具申请“激励”的申请人,同样不具有申请启动债务人重整的权利。

    二、重整申请权人的种类

    根据上述重整申请权人应具备的条件,结合破产重整制度对于破产利害关系的调整,笔者认为,重整申请权人应该包括以下几种:

    (一)债务人

    相对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现在破产制度注重预防破产的和解与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因为其制度本身的非强制性、民事权利的不可限制性(担保物权的存在)等因素的存在,在保护债务人、避免破产清算的功能上远落后于重整制度。也正是因为重整制度对于债务人的保护所保护的程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对于申请重整具有不可争辩的合法利益。同时,因为重整制度能够实现债务的减轻,在重整计划规定的优越条件能够吸引有实力的投资者或者是原股东新的出资,重整后能够保持原企业的营运价值等因素 ,可以说债务人对于申请重整有着强烈的内在“激励”。所以大多数国家关于债务人作为重整申请权人的立法例都规定,允许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并且以债务人申请为原则 。

     此外,债务人作为申请权人对于申请提出的时间要求较为宽泛。一些国家,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重整可以在破产清算终结前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重整申请。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归于公司重整的规定甚至明确赋予债务人的专属申请时间 ,该专属申请期间可以在法院许可予以延长,而且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还可以在破产宣告之前提出重整申请,可以看出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时间的相对自由。同时,债务人对于本身生产经营情况及资产机构也比较了解,在宽松的申请时间里,能够把握最好的申请时机,这也给重整程序功能的实现提供了有利因素。


    (二)债权人

    现代破产制度虽然强调综合平衡保护破产程序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并最终体现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但债权人的利益始终是不可忽视的因素,重整计划调整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直接体现为债权受到的损害,即便是重整制度能够通过司法机关强制调整债权数额与债权清偿时间,但司法机关动用司法审判权力调整众多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的时候还是非常审慎的,在一些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司法机关很难将数量有限的破产利害关系人之多方利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强调重整计划草案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所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同样享有合法权益并应该受到尊重与保护,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则要区分不同情况,首先,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这主要体现在重整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实际受偿比例将高于破产清算受偿比例。但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值得思考,即仅以债权人的身份难以全面掌握债务人信息,更加难以断定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与重整的可能,另一个角度考量,即是债权人无法在申请债务人重整时清楚的知道自己的债权的是否能够得到比清算更多的清偿。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运行规律,市场风险越是神秘就越是可怕,如果债务人重整不能使得普通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即便是已经启动重整程序也必将受到普通债权人的抵触,与其这般还不如当初直接申请清算快捷方便,更不用说提出申请的“激励”。

    其次,担保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主要依据为担保物价值的多少。如果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担保债权人即便通过清算同样能够实现债权的高额受偿,显然没有冒担保物损毁灭失风险与承担延期清偿的期限利益损害风险之理由,所以此时的担保物权人不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 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那么根据破产法的债权受偿的一般原理,担保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将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并按比例清偿。所以未能全文清偿的担保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重整的“激励”与前文相同,在此不做累述。

    职工债权人,因重整制度一般不能不调整他们的债权,这类债权人拥有申请“激励”,并非出于直接利益的得失,而是因为自身长远职业规划的考虑,实现企业破产后重新就业,势必要适应新的环境,面对新的竞争等,也有可能因为对于企业感情的因素。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最令笔者困惑。普通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债务人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前即以知晓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 ,在不知晓这一情况下的普通债权人为何为冒然提出申请,并承担重整不能而浪费大量人财物力的风险?假如仅仅因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而听受债务人的意见认为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便申请债务人重整,岂不是主动损害自己的权益?即便是大量债权人能够及时沟通,相互印证债务人已经符合重整条件并具有重整能力,那债务人为何不在此时提出重整申请以求起死回生呢?种种困惑令笔者认为,债权人所享有的重整申请权应该主要分配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前。也只有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通过管理人公示的债务人信息方能知道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理性的债权人也会首先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决策是否申请债务人重整。一如美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救济令办法后,在特定的时间内,只能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只有在债务人不申请的时候,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申请;如果债务人被认为是小型企业,那么只能债务人能够提出重整申请 。


    (三)出资人(股东)

    出资人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呢?我们知道,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看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那么大多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将显示所有者权益一项为负值,即出资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享有财产性权益,即便破产,依据现在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出资人仅以出资额承担债务人破产责任。那么这样是否就说明出资人对债务人重整不具有合法权益,也不具有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激励”呢?笔者以为答案否定的,首先,股东权益不仅仅是财产性权益,还包括身份权益。股东针对债务人的出资行为的后果,一方面丧失了对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换来了对价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所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仅代表出资人的出资已经承担了大于其本身价值的债务,并不代表股东权益的全部丧失,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身份的权益,改变债务人资产负债结构。其次,现在市场经济调价下,资本融通是非常普遍的,企业利用资产抵押获取贷款是较为常见的资本融通方式,这也就导致了现在企业普遍“负债经营”的局面。最后,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所有者,对于债务人的成立、发展、壮大直到经营困难,大多付出艰辛的努力。所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者甚至是创始人,最不愿看到债务人破产清算,即便是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也不能视为出资人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世界上大多国家重整立法都规定股东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 。同时如果破产重整能够避免债务人清算并注销,那么即便是重整计划调整掉股东的部分所有者权益的比例,出资人也将愿意提出重整申请。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对于债务人重整享有合法利益同时也有申请“激励”。

    出资人享有申请重整权的期间应该也是相对宽松的,因为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直接关系股东利益得失,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生产经营信息,赋予出资人自由的申请时间,可以避免当债务人怠于申请重整而使得债务人丧失重整时机的情况出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绝对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做出过多的限制 。

    (四)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作为独立的、中立的、特殊的破产利害关系方,对于债务人的重整同样是是享有合法权益的。这一种合法权益首先体现在管理来了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 ,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即是破产财产本身的合法权益。重整制度能够实现破产财产的营运价值,管理人应该就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履行相应义务。其次管理人合法权益又直接体现在管理人报酬的多少。世界上通行的办理人计算办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时计算,另一种是标的额计算,但破产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等,大多采用了以破产财产价值为基础,分段计算,高额递减的标的额计算方法 。我国亦是如此。这种计算办法的适用,结合破产重整制度的实际情况,重整制度下破产财产价值的实现一般高于清算拍卖的价值,管理人报酬自然随之上升。可以肯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重整是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的。同时,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之后,将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履行调查债务人各方面信息的职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将全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并且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性与重整的必要性。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具有的是最为理性的“激励”。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重整的申请权人在国外立法例中较为常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其他如美国破产法也有相似规定。

    管理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时间限制比较特殊,因其性质是暂时性的机构,其成立时债务人即已处于破产程序中,所以管理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也只能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

    (五)公共管理机构

    公共管理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如金融机构监管行业,所管辖行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与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该行业内的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生产与生活,并对其他行业产生连锁反应,严重干扰国家经济秩序。所以许多国家立法赋予了对于这些行业的公共管理机构以特殊的权利,对行业内企业进行的破产清算与重整进行审批或者监管,或者直接赋予这些机构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权利。公共管理机构所享有的重整申请权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赋予的,笔者认为,这种重整申请权更加倾向于公共管理职权的性质,笔者在此不做深入分析。


    三、我国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及问题

    (一)我国重整申请权人制度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上述破产法的规定分析,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权人包括了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不包括本文第二部分论述的管理人。本文一一试析之。

     (二)我国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债务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两种申请方式,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也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但没有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能否由债务人提出重整的申请。有学者认为,因为如果是债务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就说明债务人已经清楚的知道自己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清算,否则,其无需申请破产清算,而应直接申请重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太过片面,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不了解重整制度及重整制度的优越性怎么办? 难道仅以民事主体不知道权利存在就直接剥夺他们的该项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为破产案件跨越新旧破产法适用问题而设定的,但却已经表明,最高院的司法精神允许债务人在自己申请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前提出重整申请。同时,我们可以反过来思考,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又申请重整的,是否对破产程序各利害关系方之利益有危害?笔者认为没有,无论是债务人、出资人、还是债权人甚至是管理人,都没有其损害利益之嫌,而相反各方都会有利益取得。即便这种申请有不足之处,也仅仅是增大了人民法院工作难度,占用了部分司法资源用于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能力,但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具有重整能力,那么这点司法成本是值得投入的。

    2、债权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但对于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能否提出针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破产规定的债权人重整申请权仅限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 。笔者认为,该学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次,根据现代重整程序优先的破产法原则,破产清算与重整同属于破产程序系统下的子系统,但重整程序的效力恒大于清算程序,债务企业尽管被申请破产,但在破产宣告正式确定前,任何申请权人都可转而申请重整,法院据此仍可作出准许重整的裁定。 如果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那么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债权人根据从管理人处得到的信息确定债务人重整能够实现债权的高额受偿,那么此时申请债务人重整,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重整程序优先的原则裁定债务人重整。第三,即便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依据上述结论,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同样可以再次申请债务人重整。同样允许这样的申请不会给破产个利害关系方造成危害,同时这也与破产法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3、出资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只有一种情况: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占出资比例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申请债务人重整。 却没有规定出资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或者债务人申请清算的,出资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整。笔者认为,这与上述债权人债务人申请重整问题所在相差无几,并且认为,作为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合法权益人,法律应该赋予出资人相对宽松的重整申请权,而没有必要限定在债权人申请清算后。同时有学者认为,破产法规定的出资人申请权的期间内,出资人提出申请往往为时已晚,时期也丧失了最佳的复苏时机,甚至因此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了意义。所以,立法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债务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重整。 

     4、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是不允许管理人提出重整申请的,但实践中却出现过管理人主导的重整申请案,区别就在没有以管理人名义提出该申请,但管理人向债权人,债务人做过大量的解释工作。前文论述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重整具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与其管理人大费周折的说服其他申请权人,还不如直接赋予管理人申请重整的权利。同时,这样规定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也有其他国家立法例可查。为了避免管理人滥用重整申请权、违反管理人中立性质,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提出的申请应结合其专业知识同时出具可行性报告,甚至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草稿。人民法院可在此基础上组织立案听证程序,召集债务人、债权人甚至是潜在的投资人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进行论证。

     结 语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广泛并合理适用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但法律对于重整申请权人的规定多少限制了重整制度的推广与适用。这与我国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立法完全可以从另一个视角设置重整申请权人制度,即:原则上赋予所有在重整程序中享有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以重整申请权,对于不合适的申请重整或可能滥用申请权的利害关系人设置各种限制。同时,对于申请权行使期间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明确规定,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期间的重整申请权,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早出具合理的司法解释,以解除各级法院实践操作中的难点与困惑。

 

【注】刘民建,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

            涛,男,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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