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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清算纪要》的适用:鉴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撑,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俺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前形势下,司法权介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功能定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新类型案件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全新的民事案件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工作。在修订前的《公司法》,公司清算由公司主管部门负责清算,外商投资企业则由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清算,也就是说由行政机关负责清算。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该项工作应由承担司法职能的人民法院负责,行政机关退出了公司清算领域,但是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后,由于我国未建立公司强制清算非诉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清算程序的一些具体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所以绝大部分的人民法院没有受理清算案件。即使受理了也以各种理由予以驳回。同时又由于之前,很多法院没有把强制清算案件作为非诉案件对待,一般情况下,以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没有找到应有的位置。

    《清算纪要》解决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案件。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全新的民事案件。从此之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走上正确的轨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分离,适用特别的非诉程序,除遵循普通民事诉讼一般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非诉案件的特别原则。这些对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不断适应的过程,不断探索积累经验的过程。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对复杂

    1、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群体性纠纷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不仅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公司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与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清算事务不仅是清算组与法院的工作,而且涉及银行、劳动人事、税务、海关、土地房产、工商管理等部门的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不仅要监督指导好清算组的工作,而且要协调好与各个相关部门的关系,甚至要协调好其他法院、政法部门的关系。

    2、社会关注的热点,案外问题多。公司强制清算关系到众多员工的再就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公司解散引发的各种复杂社会问题,必然引起党委政府和社会的关注。许多案外的问题绝非法院几份裁定能够解决问题。如何妥善和有效处理各种复杂的案外关系,需要各方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必须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争取党委领导、政府的支持,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3、案件审理周期长,难点问题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一般要求审限是6个月,很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6个月内很难完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将出现许多疑难问题。如资产的变现、债权追讨、对外签订合同的终止履行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拖延时间,而且处理难度大、任务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导致案件审理周期比普通案件要长很多。

    《公司法》对上述问题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缺乏规范化,彼此理解不同,引申出的问题较多,清算程序中许多问题主要依据有关公司法的理论进行处理,无法直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关条文。因此,如何规范,统一清算程序中的各种做法是急需思考和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的功能定位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积极、公正、高效、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应处理好与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关系,争取一切有利因素,稳妥审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审理案件中,应处理好的外部关系如下:

    (一)处理好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同样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要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要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具有独立地位。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表现为:(1)在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人的申请上由人民法院独立作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干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的裁定。(2)在指定清算组成员上由人民法院独立作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人民法院指定其需要的人为清算组成员。当然,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其他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指定何人为清算组成员,但是否接受建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3)清算组成立是否忠实履行职务,是否因不履行义务而解职,由人民法院独立作出判断。(4)确认清算方案获清算报告由人民法院独立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5)是否终结清算程序由人民法院独立作出判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人民法院作出或不能作出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

    审判独立是宪法原则,党的领导同样是宪法原则。所以两者是一致的。党领导一切,作为国家机构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当然不能例外,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工作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同样更不能例外。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必须依靠党委的领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政治方向,才能更好地完成这项工作。这是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国坚持党的领导,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主动向党委汇报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情况,以便党委了解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情况、特点、任务和困难;二是对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端的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等案件及法院内的重大事件,主动向党委汇报,取得党委的领导、支持和协调;三是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或提出司法建议,以便党委组织协调、督查处理;四是在坚持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党委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意见,党委意见如不被采纳,则应主动解释原因,以取得支持;如与党委的意见不能取得统一,则应向上级法院报告,协调解决;但不能违反法律去屈从党委甚至个别党委领导错误或违法的决定。

    (二)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特别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转变,政府部门已经意识到行政不宜过多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这样,行政权在公司实务中显现不断缩减的趋势。但是这些行政权留出的空间不等于不要公权力的干预,它同样需要公权力的监督和指导,只不过介入的权力不同,是由司法权被动介入。但是,行政权不等于在公司清算中没有作为,而是作为的形式不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公司强制绝非单独的法院司法行为。政府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对于妥善安置员工、化解各方矛盾、稳定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与配合。法院、清算组和政府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的分工和衔接问题尤为关键,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和结果,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必须由法院、清算组、政府协调配合才能完成,离开哪一方,案件将审不好、审得困难。政府作为社会职能部门,为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顺利进行提供社会保障。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要政府支持和配合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虽然公司强制清算安不同于企业破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所有的债权都能实现。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同样也能获得偿还。但是公司消亡后,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如果不能妥善安置他们,实现再就业,将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有提供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和义务。(2)在一定的条件下,提供清算报酬等费用。根据《清算纪要》第25条规定,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支付报酬。但是,《清算纪要》第14条又规定:“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这样,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清算组后,如果公司无财产可算,则清算报酬和必要的清算费用将没有着落。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垫付相关报酬及费用,以保证强制清算目的的实现。(3)协助资产变现。清算的财产种类繁杂,这将涉及政府对于各种财产的管理制度。如土地变现的,就应当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时处理财产需要先缴纳一定的费用,如果公司没有现金可供支付时,需要协议政府采取先变现后缴费的方式。(4)做好工商登记。如清算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进行注销登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清算组的申请该如何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协调,分工负责。

    (三)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虽然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指导下及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上级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根据《清算纪要》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量是在基层法院审理。但是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指导的力度。各地法院制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规范,都是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的成功经验。

    下级法院除审理好每个案件外,还应当注意总结经验,审结一案,总结一案。探索新方法,总结新经验。对于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如与党委协调、与行政机关、其他兄弟部门的协调问题,审理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普遍性的问题、新情况、新问题,都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质量的评价标准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质量的评价标准有两项:一是依法;二是妥善。所谓依法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工作,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所谓妥善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排除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社会不安定,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不能就案办理,应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考核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质量,不仅要看是否依法,效率如何,审理了多少案件,而且要看是否通过案件的审理把各类隐含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排除了,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达到和谐稳定。

    四、本条与第1条的关系

    虽然本条属于“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但实际上本条并未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而是对在审理中的需要解决的一些宏观问题作了规定。理解本条必须与《清算纪要》之前的规定结合起来。《清算纪要》第1条规定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这是从宏观强调了审理好这类案件的指导原则,是以下各个部分都应当遵循的原则,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虽然《清算纪要》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作了“具体、翔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但是《清算纪要》不可能包括所有的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清算纪要》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是这些原则还不能解决在强制清算程序之外的因素对强制清算程序的影响。如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与其他部门的关系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处理实务问题的前提,也是构成审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重要因素。这样,我们就能理解《清算纪要》在第1条已经对宏观的问题作出规定,为什么在最后1条又回到宏观问题。第一条是关于程序内部宏观问题的规定,本条则是对程序外部宏观问题的规定。这样,构成了在审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处理好内部关系和处理好外部关系的完整系统。


背景依据

    一、当前民商审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明显与公司解散的数量不符,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除了我国未建立完整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外,一些法院对清算案件有畏难情绪,不敢受理不愿受理。因此,我们既要人事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难度,又要正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困难,知难而上。但是,在当前形式下,大量的社会矛盾如果仅凭法院的力量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人民法院应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从传统的办案手段和思维模式中解脱出来,适应新时期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力量,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同样应当处理好外部关系,这不仅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问题,而且涉及审理案件社会效果的紧迫性问题。

    (一)和谐司法的要求

    当前形势下,和谐司法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着眼点和立足点。“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局,以服务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着眼点和立足点,不断增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这一精神仍然适用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商事审判工作好坏,不仅要看审理了多少商事案件、制订了多少规范性文件、出台了多少管理措施,而且要看是否维护了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了交易便捷、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和谐稳定、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同样,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把和谐司法作为着眼点和立足点。

    (二)扩大审理案件效果的要求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一贯要求,并由对具体工作的要求逐步上升到对总体工作的要求,两者的统一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的基本准则,也是衡量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基本指标。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始终把清算程序的各个环节,放到党和国家的全局工作中加以考虑和把握。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作为评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质量的重要因素。做到审理的每一个案件让债权人满意、股东满意、党委满意、政府满意、社会各界满意。

    (三)拓展司法以外资源的要求

    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涉及社会的各个部门,且许多问题没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光靠法院和清算组很难完成强制清算这样一个系统工程。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实践证明,应当借助社会的各种资源优势解决强制清算中的各种难题。从事审理公司强制清算工作的法官一定要改变法院单打独干的观念,牢牢依靠党委的领导,利用党委协调各个部门的政治优势,为审理案件排除困难。利用党委统帅全局、协调各方的能力和手段,可以确保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

    二、企业破产清算积累的成功经验

    妥善处理好清算程序外的各种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取得的成功经验。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始终坚持党委对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工作的成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公司是源于西方的设计,公司的清算制度更是西方的法律术语,实务中极易引发审判指导思想和司法活动的混乱。所以,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在公司强制清算实践中得到强化,旗帜鲜明地抵制和反对各种错误思想的不良影响,正本清源,端正审判的指导思想,全力服务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任务。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始终坚持审判权和行政权无冲突原则。虽然审判权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控制破产清算程序进程,监督和指导管理人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并作为清算中发生各种纠纷和问题的最终裁决者,但是这些行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必要程度的尊重。政府在破产审判中发挥积极的,甚至不可代替的作用。在破产清算中完全排除政府力量的介入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中,除了严格履行清算程序,保证破产案件审判的公正、合法外、还应主动加强与政府的联系,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争取政府的支持与配合。在破产清算中,上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对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全国各级法院重视总结审判经验,本条规定来源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审理经验的总结。

相关原理

    (一)党的领导是审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根本保证

    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工作的政治方向。“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规律的科学总结,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政治原则,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政治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公司强制清算工作才能置于党和国家的大局中谋划,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充分运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二)政府的支持是审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力保障

    清算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渗透行政因素。在当前形势下,政府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忽视,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的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过户等都需要与政府沟通,取得政府有部门的支持。只有政府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才能顺利进行;只有政府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才能获得物质保障。

    (三)审判指导和总结经验相结合是审理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力措施

    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仍然处于尚待完善的阶段,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也处于经验积累阶段,《清算纪要》仅是指导性的文件,在此之后,仍有许多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如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照样应当受理,这类案件受理后,因有关人员出走产生的群体性问题,社会稳定如何处理,都需要人民法院不断总结经验,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实践证明,各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中对重大案件实行逐级向上级法院报告制度,是一项十分有效的制度。只是情况分析明,问题研究透,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清算理论、创新清算制度,才能产生服务大局、破解难题的新举措。

审判实务

    在公司强制清算中,不仅需要处理好党的领导、政府的支持配合的问题,而且还要处理好与其他法院的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有可能还有涉诉案件在其他法院未结,有可能正在强制执行中,有可能债权人要对其提起诉讼,或其有可能对其他人提起诉讼。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清算纪要》未作出规定。能否准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也不明确。《清算纪要》讨论稿曾经作出这样的规定:“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司财产,可能影响清算程序依法进行,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协调执行法院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清算组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确公司财产大于负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或者待强制清算中全额清偿债务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清算组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公司强制清算中对公司特定财产依法行使担保权的清偿和执行行为可以进行。”

    尽管以上规定在讨论中存在争议,后来颁布的《清算纪要》中删除了该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以上可以作为协调人民法院之间就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引发的强制执行问题的准则。理由是:其一,符合《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关于“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涉及被申请人公司未结的各种诉讼也可能分布于各地法院。各地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除已经发生的诉讼仍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外,其他对被申请人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应当中止,集中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进行,这就需要各相关法院客服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本着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债权人利益服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配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审理好案件。对于未审结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加大审理进度,配合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法院的审理工作;对于法院之间因诉讼、执行发生的争议,审理案件的法院应本着上述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各自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在协商结束之前,各相关法院不应采取激化矛盾的司法程序。

    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有可能出现与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因刑事案件、纪检案件的强制措施而发生冲突的个别情况,法院也应当与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协调好关系,保证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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