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情感纠葛,被害人过错,过错程度,因果关联性
【全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A与被害人B原系情人关系,分手后B仍纠缠A。A为此多次报警,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约定B不得再骚扰A。后B继续纠缠A,案发当日A两次报警,经民警调解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当日下午B又去骚扰并辱骂A,后B先行骑电瓶车离开后又折返,将车停在A驾驶的小轿车前约10米处。A心感气愤遂产生驾车撞击B的念头,驾驶轿车将B撞倒。A下车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B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B符合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B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存在争议。
【评析】
目前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及参考案例中论述过被害人过错及对量刑的影响。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2009年《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及《刑事审判参考》选编的典型案例中均有涉及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适用问题。因缺乏权威、明确的司法界定,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过错认定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通过梳理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被害人故意实施了严重的违背法律、社会公德的先行行为。首先,被害人实施的是违背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同时强调被害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是过失行为或不可归责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构成被害人过错。其次,先行行为要达到严重程度,此处的“严重程度”应理解为介于轻微不当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程度之间。实践中对“严重程度”判断标准较难把握,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智慧,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出发,结合先行行为及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判,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第二,被害人的先行行为侵害了被告人及其密切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或合法利益。此处的合法利益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正当利益是指未有法律规定,但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利益。若先行行为所侵害的是被告人的不法利益,因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宜认定被害人过错。
第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包括时间关联性和因果关联性,即先行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前,且不能间隔时间太长,先行行为能直接促使被告人产生或加深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实践中审理的难点在于因果关联性的正确把握,此处的因果关联性主要有两种:引起与被引起、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认定引起型因果关联性相对简单,关键是如何认定激化矛盾型的因果关联性,特别是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已经死亡,对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及犯罪经过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而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夸大或臆想之嫌,从而影响因果关联性的准确认定。笔者认为,认定因果关联性可以结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被告人确因被害人先行行为诱发或加深了犯罪动机,客观上犯罪行为对先行行为的“反击”是否超出了社会普遍期待,对此的判断与上文对“严重程度”的判断逻辑是一致的,另外要注意被害人实施先行行为时被告人能否自由行使其他合法救济手段的情况。
本案中被害人B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B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人A的供述,B在A提出分手后仍反复纠缠、滋扰,逼迫A与其维持婚外情关系。案发当日,B又纠缠A,在A报警并经民警调处后,仍然再次纠缠A,可以认定被害人B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B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B对A的滋扰行为还未达到使A不堪忍受的严重程度,且案发前B先行离开后折返,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但并无伤害A的表示或行为,故B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其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B不断纠缠A,A不堪其扰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B不遵守约定,继续滋扰A,已经在精神上给A及其家人造成了压迫,影响正常生活,B的先行行为系有违社会公德的不当行为。2.根据在案证据,B滋扰行为主要表现为纠缠、辱骂A,而A因不堪其扰产生驾车撞死B的想法,后实施了驾车冲撞的犯罪行为,两相比较,B的滋扰行为的危害性远低于A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故B的先行行为仅是一般不当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3.B和A因情感纠葛而产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处理,B不顾双方的调解协议继续滋扰A,其先行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但A以驾车撞人方式回击B的滋扰行为,明显超出了社会普遍期待,且案发时B并未对A人身造成实质性伤害或急迫性危险,A完全可寻其他合法途径救济,故B先行行为与A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联性,但确是事出有因,即B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情感纠葛引发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纠缠、滋扰被告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据此情形能否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是审判的难点,关键在于对过错程度和因果关联性的把握,只有从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中分析、提取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关键要素,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作者简介】
李燕杰,女,如皋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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