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选任清算组成员的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进一步扩展和明确,因此,对本条的理解亦应以该解释及相关释义为基础。
公司解散后,除有权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事务外,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营业活动。在此期间,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虽然存在,但权力已被限制,公司各项事务转移由清算组承担,清算组是支配公司清算的核心力量,因此,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条件、资格非常重要。
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或出现清算障碍时启动的特殊程序,此时公司自治机构虽然名义上还存在,但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财产处于失控状态。因此,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尽快组织清算组,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实际控制公司,避免长时间出现公司管理的“真空”状态。
二、清算组成员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没有详细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以及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中选择指定清算组成员。
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其一般具有经营能力,熟悉公司事务,如果其原意并且能够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优先考虑指定其组成清算组。所谓“原意”是指主观上有参与清算的意思表示;所谓“能够”是指客观上具备参与清算事务的行为能力和条件。当然,这一优先选择最终应当以保证强制清算能够顺利进行为前提。
强制清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选择会计、审计、评估、法律等专业领域的机构或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中立性,有利于树立清算组的权威,便于公司有关人员与清算组的配合,更好地开展工作。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地选任专业机构或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限定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中,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任清算组成员。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背景依据
各国和地区对于清算组织的称谓各不相同,德国法称为“清算人”,我国台湾地区也称为“清算人”,美国法称为“财产管理人及保管人”,我国香港法称为“清盘官”,我国《公司法》上称为“清算组”。
英美国家一般规定,公司自愿解散或依行政命令解散的情况下,由公司机关自行担任清算人,处理有关清算事务;而在公司被裁判解散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担当清算人,亦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清算人。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0章第279条规定,衡平法院按照任何一位债权人、股东或公司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在任何时候指定一位或多位公司董事成为公司清算人,或指派一位或多位其他人成为公司的清算人。
大陆法系国家在地理上主张立法和行政权力不应过分干预股东的意思自治,而给予股东以选择权,按照股东的合意选择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务。在清算人的选任上具有一定的顺序,一般以选定清算人、法定清算人、指定清算人的顺序来确定人选。如《法国民法典》第9篇“公司”中第1844-8条规定:“清算人按章程的规定任命。章程未作规定的,由全体股东任命;股东未能任命的,有司法判决任命。”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6条规定了在有限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清算人由占资本多数的股东任命,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由股东大会任命;第407条规定:“如果股东未能任命一名清算人,应所有有关的人请求,由法院按照法令确定的条件裁决任命一名清算人”;第408条规定:“如果司法裁判宣布解散公司,该裁决应任命一名或数名清算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规定:“除宣告破产外,在其余的解散情形,若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没有把清算委托给其他人员,则由股东进行清算。在股份相加至少占基本资本10%的股东申请,可以因重大理由而由法院任命清算人。”《日本商法典》第121条规定:“清算由业务执行股东实行,但超过半数股东决定另行选任清算人时,不在此限。”同时第122条规定了在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形下,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或法务大臣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与此类似,《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的情形以外,董事为其清算人。但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在股东会上选任他时,不在此限。”该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的规定,没有作为清算人的人时,法院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韩国商法典》第531条规定:“(1)公司解散时,除了合并、分立或者破产情形之外,均应由董事担任清算人。但是,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在股东大会上另选他人时,除外。(2)若无前款规定的清算人,法院应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
相关原理
(一)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公司法》第1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原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二)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公司法》第184条简略规定了强制清算下由人民法院指定组织清算组,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资格、条件等未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理解各异,有人主张清算组应当由公司股东和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也有人主张应当由股东代表、债权人代表和中介机构人员组成。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指定成立清算组时,应当从社会中介机构聘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由懂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士中组成,真正实现清算工作的市场化和专业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基于强制清算的特殊性,为保证清算的客观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董事等在清算中存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宜作为清算人,而应将其定位于具有独立地位的专业性人士,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人员担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对于公司内部人员能否担任清算组成员,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第一,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通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运作,了解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等与清算相关的事务,由这些人员担任清算人更有利于清算的顺利、高效进行;第二,公司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从债权人保护角度看,限制利害关系人担任清算人没有必要。因此,在解散清算中由利害关系人担任清算人负责清算有其积极意义,法律无需对其进行限制。应当说,《公司法解释(二)》创设了“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并允许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中产生,是改变《公司法》规定的重大创新。以此为基础,本条规定进一步赋予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优先性。
审判实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程序的顺利、高效进行为目的进行审查。如果公司内部人员进入清算组后,不利于清算事务的开展,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宜选任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例如,因公司僵局而解散、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阻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歇业多年等原因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原意”且“能够”参与清算事务,也不应考虑由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以免使清算组重现“僵局”而无法正常运转。
对中介机构及中介机构中有资质的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常规性的考核淘汰机制。动态管理的关键是定期的考核,考核的内容除公司清算必须具备的业务水准外,还需要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专业水平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动态管理的落脚点在于建立常规性的淘汰机制,在实际清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司清算出现重大失误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应及时淘汰出清算人备选名册。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成员人数、更换及代表人职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清算组成员的人数
我国《公司法》没有限制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应当根据清算公司的规模大小和清算事务工作量的多少来决定。但为了保证清算组工作顺利进行,便于清算议事时的表决,如果清算组成员为数人时,应限定为单数。
(二)清算组负责人
在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如果清算组为一人,则该人即代表清算组、代表公司而为相应行为;如果清算组为数人,清算事务由清算组全体成员共同决定。此时应当确定清算组负责人,由其代表执行具体清算事务,代行清算中的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职权。但清算组负责人不享有独立于清算组之外的决定清算事务的权利。
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清算组成员推选,人民法院确认;二是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应在清算组成立的同时产生,以利于清算组工作的开展。
(三)清算组成员的更换
当清算组成员不能胜任职务或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予以解任更换。人民法院依法更换清算组成员,是监督清算过程的有效方式之一。清算组成员的更换包括依申请更换和依职权更换两种方式。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结果,所作出的决定对相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应当享有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但在法律程序上,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更换清算组成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而无权擅自更换。对于本条“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应当是包括且不限于《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所指的债权人、股东,还可以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
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自行清算发生阻碍时,由人民法院以公权力介入,直接指定清算组而开始进行的清算。因此,相比公司自行清算,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除了通过权利人诉讼行使司法权而进行必要的监督外,还需要进行相对积极的监督。在指定清算组成员后,这些成员能否忠实、谨慎地履行清算义务,依法、高效地处理清算事务,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一旦出现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即当依职权予以更换。
清算组成员如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更换清算组成员。
强制清算程序是司法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体现,人民法院通过指定清算组成员、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财产确认纠纷、确认清算报告及方案、审理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之诉等方式,达到对整个强制清算程序的监督和指引。
背景依据
在清算人不能胜任职务或有违法问题时,应予以解任撤换,是各国立法通例。从德、日、韩、意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清算人更换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对一般的规则:(1)一般而言,行使清算组选任职权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也具有解任的权力。通常除了法院选任清算人之情形外,公司随时都可以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解任清算人。(2)当清算人是由法院选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随时决定解任清算人,即当公司由法院选任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时,通常应维护法院的权威而由法院解任。(3)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情形多规定为“重大事由”、“正当理由”或“不能胜任清算工作或者有重大违反清算人义务的行为”等情形。(4)各国规定的申请法院更换清算人的主体略有不同,但通常均包括股东(各国对持有份额的限制有所不同)。另外,少数允许债权人选任清算人的国家立法中同时也允许由债权人会议等解任清算人。有的国家也允许公司管理人员等解任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未对清算组成员的更换解任问题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审判实务
清算组成员是否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以及是否具备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等,直接决定了强制清算是否能够依法、有效进行,以及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是否能够依法得到实现。因此,当出现清算组成员法定解任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