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责任中股东利益的衡平保护》
罗远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无法清算责任制度为债权人施加了充分的保护,对股东则进行了过分攫夺。为了平衡好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两种价值取向,应对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再解释:责任主体的范围应当为全体股东,但应对不同类型股东的义务内容进行区分,避免对无法开展清算工作的股东过于严苛;在因果关系的证成上,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以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应当承认过错要件的存在,为无过错的股东留下免责的空间。同时,在法律效果上,应当注意与破产法的衔接适用,以避免让债权人获得超额清偿,造成对股东的过度倾轧。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法清算;主体;因果关系;过错;破产
引言
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制度基石。正是有限责任的特殊保护使得公司成为商业实践中最令投资者青睐的组织形式。近年来,大量公司解散后应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公司法解释二》”),特设第18条第2款,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1]这一规定显然突破了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赋予债权人对股东的直索权。然而,由于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都较为模糊,该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当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二是一些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重;三是在一些案件中,全体债权人没有得到平等对待。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部分问题,并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该规定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其解释力有未逮,并未能有效改善无法清算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混乱的适用局面。
在此背景下,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重塑无法清算责任的规范表达,通过厘清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彰显其应有的立法目的。
一、无法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无法清算责任构成要件上的主要争议有三:一是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二是因果关系,三是过错。
(一)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之争集中在两点上,一是董事是否为清算义务人;二是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1.清算义务人是否包括董事
对于董事是否为清算义务人的争议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0条(现《民法典》第70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之冲突。
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1款前半句[2]规定,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前述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前述法条规定之冲突,目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按照第一种理解方式,《民法总则》第70条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第70条。[3]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第92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才存在新法优先适用的问题。[4]《民法总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公司法》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由于两部法律系由不同机关制定,故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适用条件。
按照第二种理解方式,《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可以认为《公司法》第182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8条第2款所解释的对象)是《民法典》第70条的特别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编纂者同样持此观点。[6]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即规定了清算人是股东,但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是股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除上述文义解释外,还有以下理由:
(1)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缺乏现实土壤
董事应为清算义务人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以比较法为依据,认为应当借鉴美国法上董事在破产临界期时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美国法规定,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董事等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开始转向外部债权人,同时财务状况不同,信义义务程度也不相同。[7]在破产临界期,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从股东转为债权人。[8]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董事对于债权人同样负有信义义务。原因在于,公司解散的目的是“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处理和分配……公司终止法人人格,依法有序退出市场”[9]。故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制度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并非存在天然界限,而是企业退出市场时依据不同的财务状况采取的不同方式。二是董事是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的财产情况最为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除日常的商业经营外,还包括公司举债、分配红利等实现。董事会对公司负债情况的了解程度远高于股东。[10]
本文认为,前述理由并不充分:第一,美国法之所以将信义义务加诸于董事是与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但是,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中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实证研究表明,相较于盎格鲁-美利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公司是典型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集中,主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滥用权力而非董事与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11]正因如此,大股东而非董事也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同时,股东(至少是大股东)并非对公司一无所知的局外人,而是直接操控公司经营管理的操盘手。这意味着股东对于公司的资产负债、日常运营等情况充分知情;第二,主张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观点的出发点是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更为了解,更便于启动清算程序。但这一观点实难成立。法律规定对清算义务的表述为“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工作开展的必要前提是取得公司的财务账册,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梳理公司财产,进而清偿债务。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与清算工作的开展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是财务人员,一方面财务人员对财务账册有保管之便,另一方面,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最为了解。但是,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显然不包括财务人员,这就意味着立法的逻辑并不是“谁经营,谁清算”。
本文认为,从清算的制度功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特性来看,应当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
(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正当性
①设立清算义务的立法目的
清算的核心目的是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归于消灭。[12]注销登记前厘清所有可能存在的债务纠纷,为最终的终止程序做准备。清算时,商事主体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营业资格受限,仅能从事清算有关事务,不能开展经营活动。[13]清理财产、了结债权债务。简言之,清算期间,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清理债权债务,而不再开展经营活动。
法律规定了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股东是公司利益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可见,立法者的逻辑是“谁获益,谁清算”。正常情形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其投入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论上,若股东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只以其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股东往往并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原因或许是观念上的无知,但更可能的原因是仔细权衡后的理性选择。公司清算带给股东的利益是清算后,股东可以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但在怠于清算的公司中,公司基本上已经没有任何财产。股东实际上无法获益。不仅如此,公司清算还会给股东带来更大的弊端:此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账目混乱,往往存在着股东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一旦开始清算程序,股东需要归还公司财产以清偿债务。为了避免此种更大的不利后果,股东当然选择消极不作为,为债权人留下一个空壳公司。考虑到利益归属,由股东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综上,从利益归属及风险承担的角度来看,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的主体更加合理,也更加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其中,董事是法人的执行机构,“董事”一词出现在了《民法典》第91条中的社团法人;理事则是法人的决策机构,“理事”一词出现在第88条中的事业单位、第93条中的捐助法人。而公司并无理事这一决策机构,但却多出了一个股东会这一权力机构。这种治理结构上的差异是与各类法人组织的设立目的直接相关。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特点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14]而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营利目的”意味着收益的最终归属以及风险的最终承担,这一差异使得公司与其他类型的法人相区别,也解释了为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股东这一特殊规定。
综上,以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是立法者有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意在强调股东作为风险收益的最终归属者应当对公司债权人尽到清算义务,并通过将作为义务转化为财产责任的方式督促股东履行这一义务。
2.清算义务人是否包括全体股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规定,小股东以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院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将《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股东范围进行了限缩。但这一条文不仅在文义上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在立法逻辑上也存在进一步说明的空间。
(1)会议纪要的不足
①文义上的含糊性
从该条文的表述上看,何谓“小股东”、何谓“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是三者相互并列且需同时满足,还是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都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
②法理基础是否正当
会议纪要的起草者指出,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上述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谈不上达到“滥用”的程度。既然如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公司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由于这样的小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所以在其没有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的情况下,不认定该作为构成“怠于履行义务”。[15]
本文认为,前述观点无法成立。[16]《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个案中突破有限责任的保护原则,提供直索股东的途径,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17]通说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之规定,常见类型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第二,主观要件。公司股东具有逃废债务的目的。不过,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该要件并不是必须的。原因在于,首先,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一项难以确定的因素,要求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证明法人格滥用者存在主观恶意,无异于加重其举证负担,最终可能导致举证不能;其次,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学说及司法实践均未强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客观滥用论已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或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18]第三,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行为要件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常见的类型包括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形骸化以及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19]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成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
按照司法解释的逻辑,如果要构成法人人格否认,那么,公司就应当存在人格混同、资本严重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反观无法清算责任,在此类纠纷中,法律的规范目的是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在未履行此种义务时,清算义务人构成了违法侵权,其本应只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的不作为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显属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混同。若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显然是抬高了清算责任构成的门槛。同时,如法人人格否认确为清算责任纠纷的法理基础,那么将“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排除在外也是不准确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大股东显然也不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因为大股东未必一定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另一方面,某些股东虽然持股比例较少,但由于公司表决权机制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能够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故将此类小股东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2)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合理性
本文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全体股东,理由如下:
第一,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看,股东是出资人,也是股东权益的享有者,公司的设立取决于股东的合意。尽管持股比例不同会导致股东所能取得的收益不同,但是考虑到清算责任的责任形式并非是要求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无法清偿的债务全部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既无法证成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也无法证成小股东不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因此,股东的持股比例大小对于责任承担没有显著影响;第二,从公司解散的原因来看,无论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都具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可行性。根据《公司法》第180条之规定[20],公司解散的原因可以分为股东合意解散以及强制解散两类。在这两类解散原因出现后,股东基于对公司内部经营状况的了解以及工商公示信息可以得知公司已经出现解散原因。因此,即使是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也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或股东会等途径了解到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进而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第三,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仅未必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弱势群体,而且还可能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在一些特殊表决机制的设置下,小股东尽管持股比例小,但由于章程对特殊事项的通过需要全体一致决或是极高的表决比例,此时,小股东事实上享有一票否决权。据此,小股东也能通过此种方式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认为小股东持股比例小,因而就难以对公司决策施加影响,而只能任由大股东独断专权的观点显然是片面的。
综上,笔者认为,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主体范围之外,缺乏足够的合理性。相反,从公司产生于股东合意,全体股东均对公司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的角度看,全体股东均应成为清算义务人。
(3)股东的清算义务应进行分层设计
承认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不意味着不同股东负有相同内容的清算义务。清算义务内容的确定应考虑现实状况。由于小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账册往往由大股东控制。在此情形下,如仍苛求小股东组织成立清算组,并移交财务账簿,显然过于严苛。
因此,立法上应当根据股东身份的不同,对清算义务的内容进行多元化的设计。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其清算义务内容应当为及时督促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无法得到其他股东配合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能力掌控财产账簿的股东,不仅应当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还应当要求其向清算组移交其所保管的资料,确保公司处于可以清算的状态。
综上,在全体股东均负有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根据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程度的不同,对其清算义务内容作出区分。对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股东,清算义务应当包括组织清算并向清算组移交财产账簿;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其清算义务内容应当为通知其他股东进行清算,并在无法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二)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主要争议点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证明标准。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行为和结果成立,那么,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21]也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时,除非原告证明因果关系成立,则不能当然推定被告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是,破产的公司本来就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2]
根据《九民纪要》第15条之规定,应当由股东证明因果关系的不成立。[23]据此,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即本应由原告证明因果关系要件事实成立。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证据偏在于被告一方,原告证明因果关系之成立存在较大难度,考虑到武器平等、诉讼诚信等原则,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此类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常发生于侵权之诉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1237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值得讨论的是,在公司破产情形下,举证责任是否仍应当由原告负担。本文认为,法院此处的裁判说理并不准确,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未改善证据偏在的事实。真正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应是被告怠于履行清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数额。此时,该损害的数额为股东应当清算之日与原告起诉之日之间,公司财产的减少数额。如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发现存在某笔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则该笔债权为被告造成的损失。值得说明的是,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没有接管到任何的账册,故其很难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此时,就出现了这样的悖论:被告隐匿账册的行为越是彻底,被告就越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推定损失是无法清偿的全部债务,除非被告可以举出反证证明损失与被告无关。
(三)过错要件
清算责任是否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过错意味着主观责任,只有在客观上有应当负责的情况时,才可能提出主观责任的问题”。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只有先存在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客观构成要件后,方有讨论过错的必要性。在判断过错是否成立时,学理上认为,在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时,被告违反该注意义务就当然具有过失,这种过失是无可争议的。[24]这意味着,即使存在过错要件,法院也无需就此要件进行单独认定,因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已经当然构成过失。
尽管如此,还是有很多法院会对“过错”要件进行讨论,并以无过错为由,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例如,在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303民初21125号案件中,红岭商业城的办公场所(包括财务室)及公司的账本、凭证、办公用品及文件等资料全部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财务账册均因查封的房屋被他人拆迁而遗失。对此,法院认为,在红岭商业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其部分文件、凭证以及账本已因拆迁而灭失,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李共扬对此存在过错。本文认为,在该案中,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前,账册已经丢失。故股东的清算义务已经无法发生。因而,本案中,清算责任未成立的原因是“侵权行为”这一要件未满足,而非是不存在“过错”。又如在(2018)浙0205民初5491号案中,被告叶岳钿提供报警受理回执单、公安机关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华顶公司主办会计胡某出具的《关于本公司账册的情况说明》、华顶公司出具的《宁波华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华顶公司账册去向不明系第三人犇泰公司侵权所致,并非华顶公司及股东过错。后因上述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观点未予采纳。本文认为,该案中,即使华顶公司账册确系因第三人犇泰公司原因丢失,也只能说明该因素构成对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与过错无关。本文认为,强调过错存在的意义在于:一是抬高了清算责任成立的门槛,限缩了清算责任的适用范围。尽管在个案审判中,违法法定义务即可推定存在过错,但仍保留了被告反证无过错的空间;二是增强了清算责任可归责性的正当性。在责任性质上,合同责任基于合同缔约方之间的合意,相应地,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则更广泛地适用于非缔约方,以过错为要件。相比之下,清算责任的产生并非源于当事人对于合意的打破,因此,其在性质上更靠近侵权责任。因此,在构成要件上,也应当类似于侵权责任包含过错要件。
二、无法清算责任的法律效果
(一)偏颇清偿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效果是对个别债权人的全额清偿。如某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则会引发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请求赔偿的结果。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案例来看,大多数案例是债权人取得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已在事实上出现了破产原因。但在现行破产法下,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或债权人施加申请破产的义务,[25]故出现了大量应破产而未进入破产的企业。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赋予了债权人攫夺企业财产的权利,享有全额清偿而非按比例清偿的待遇。
在司法实践层面,法院也未对上述乱象进行纠正。出现上述情形后,尽管股东可能会提出抗辩,主张终本裁定表明公司已没有财产,故股东不应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则认为:终本裁定书证明的是债务无法清偿,并不代表公司账册丢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因此,终本裁定书无法证明无法清算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26]
本文认为,制度层面创设出的法律漏洞经由个案审理的强化极大地破坏了法秩序的稳定以及对不同群体的利益。第一,在破产原因出现后,公司的财产发生冻结效果,除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不应对其他任何一笔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故通常情形下,普通债权人本就无法获得全额清偿。在公司自身已无法清偿全额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对债权人债务进行全额清偿并无道理;第二,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法律承认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地位,以其自己名义独立开展营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司的独立地位被用于不正当目的,成为侵害他人的工具,或者用于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则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27]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应满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要件,在没有其他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第三,在申请破产义务缺位的情况下,理性的债权人为了获得偏颇清偿所带来的收益,往往不会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而是会利用现行规则的漏洞通过起诉股东获得全额清偿。这就打破了“平等清偿”(paripassu)的利益格局,造成部分债权人获得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待遇。
不过,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应当对公司实际上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秩序予以尊重,而不能绝对地以破产程序中“债权平等”为优先的价值判断。持此这种观点的论者的理由为:第一,破产程序的启动遵循“当事人申请主义”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时,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破产程序。现行法上的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二,强制适用破产程序可能实质加剧了企业破产,也帮助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很多企业的破产原因具有暂时性,仍然具有盘活的可能性。同时,若某个债权人不采取行动,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通过积极行使诉权保护其自身权益。[28]
(二)回归比例清偿
本文认为,前述的反对理由忽略了一个重要前提:在公司已经出现解散原因时,除非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经营期限使公司继续经营,否则,公司的唯一出路就是解散清算,不具备起死回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非解散情形下公司陷入暂时的财务困境具有根本差异。进而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事实上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此时,应当由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在前述案例中,即使股东未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也可以积极引导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回到无法清算责任之诉中,可行的解决方式是法院以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引导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在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由管理人提起诉讼,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对全体债权人按比例进行清偿。
三、结语
从制度功能来看,清算责任旨在以金钱惩罚的方式督促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但经检索英国、美国、香港及新加坡地区的公司法和破产法,本文发现,前述国家并没有类似规则,该制度可谓是我国独创。可以预见的是,若司法仅追求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而对股东施加其不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该制度将会对投资者造成严重冲击。相较于中国,投资者会更乐意将资本投入到法律政策“股东友好型”国家,这将直接影响到中国吸引对外投资的能力,成为营商环境优化之路上的一块绊脚石。已经将资本投入中国的外商则也会想方设法,通过选择连结点争取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议,以力求规避自己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价值判断考虑,还是吸引投资的现实考量,司法解释的起草者都应在债权人保护与股东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正是基于立足于这一目标,本文聚焦于无法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中的争议焦点,在应然层面上对焦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创设的清算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以全体股东为责任主体,但在清算义务的内容上,应以否有能力控制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为区分依据,对不同类型的股东课以不同的清算义务;在因果关系上,应当由被告反证举证责任不成立;在过错要件上,应当承认过错要件的存在,但在证明责任上,则承认推定过错当然存在,除非能够反证无过错。在法律效果上,考虑到债权人起诉股东时,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为避免超额清偿带来的不公平结果,法院应当引导股东提起破产申请,以实现合理限缩股东责任范围的目的。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部分第3条指出,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18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359页,。
[7]SeeCreditLyonnaisBankNederland.V.v,PatheCommunsCorp.CivilActionNo.12150(CourtofChanceryofDlaware,NewCastle,December30,1991).
[8]破产临界期内,董事的行为应受到约束,以给公司的清算程序提供高效和必要的支持。具体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临近破产期间董事的义务(中译本)》(第四部分),2013年版,第4页。
[9]段卫华:《论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义务与责任》,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期。
[10]参见许可:《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1]SeeChuyiWei,JingchenZhao&GerardMcCormack,Evolutionarytraditionsandcorporatelaw:theeffectivenessanddevelopmentofliquidationdutyinChina.
[12]参见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86页,。
[13]参见张阳:《商事主体终止的制度检视及其结构优化》,第118页,载《交大法学》,2022,(02)。
[14]《民法典》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67页,。
[16]参见淄博张店宏达超细粉厂与中房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二版),第50页。
[18]参见孙波:《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应用》,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4页。
[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第12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1]参见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资胜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414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满洲里恒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
[23]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4]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206页,。
[25]例外是,《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6]参见任千卉等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43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资胜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414号民事判决书、刘海泉等与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95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50页,。
[28]参见范明昆、谢有为:《破产视角下的股东加速出资责任》,。载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2022年7月19日。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