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管理人;职工债权;特殊情形
【全文】
职工债权是基于劳动者与企业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债权,破产领域下的职工债权是劳动者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对企业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后,为企业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属于共益债务,不列入职工债权;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亦不列入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不同之处在于职工债权由管理人主动审查确认,从清偿顺序上讲职工债权位于第一清偿顺位,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会产生重大影响。在破产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职工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除外情形等尚无定论,故本文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案例一:营销职工的业务费不认定为职工债权
陈卫星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2民终3920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卫星的债权是职工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是普通债权,理由是:根据陈卫星与沪安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其附件沪安公司[2014]01号《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双方之间既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其附件沪安公司[2014]01号《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约定陈卫星能够享有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以及年终奖励,此项权利仅需陈卫星付出劳动即可享有,无需陈卫星承担经营风险,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劳动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内容,沪安公司亦据此为陈卫星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
然而,《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其附件沪安公司[2014]01号《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亦约定了陈卫星挂靠沪安公司经营而与沪安公司之间形成前手买卖合同关系并与所经手客户之间形成后手买卖合同关系,陈卫星既能够赚取销售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额,仅向沪安公司支付管理费;也必须承担出厂价回收不能的风险,连带清偿其经手业务项下的出厂价,与沪安公司分摊货款回收利息、居间费用、招投标费用、电缆盘具费用、运输费、逾期货款催收费用等,并由沪安公司对陈卫星的业务费、年终奖励等提留20%作为风险保证金(实质是对前述连带清偿出厂价和分摊销售费用的担保),此项约定显然超出了陈卫星付出劳动而换取沪安公司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关系范畴,构成了陈卫星向沪安公司买受货物而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出厂价、管理费)以及向客户出卖货物而享有收款权利(收取销售价)并承担销售费用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卫星抗辩称《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其附件沪安公司[2014]01号《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系沪安公司强迫其签订、该部分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沪安公司目前结欠陈卫星的219345.62元,根据《陈卫星业务明细》、沪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期末余额由前一月期初余额与本月发货、回款、支款情况结算后形成,陈卫星主张的款项系多年业务费结算累计而成,并不包含正常工资收入。陈卫星称《陈卫星业务明细》期初金额为之前一年半的工资结转形成,就该主张除了《陈卫星业务明细》以外,仅提供了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虽认定陈卫星主张的款项为工资,但沪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结算,故并不能免除陈卫星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且陈卫星自认销售工作开展期间每月收到沪安公司对账单,其对《陈卫星业务明细》中期初额的形成具有举证能力,也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就该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二:参与集资人如无职工身份,集资款应属民间借贷范畴,不属于职工债权
虎金晟、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最高院认为,虎金晟与上陵实业集团签订的案涉《职工福利借款合同》依法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虎金晟就该合同享有的债权应为民间借贷普通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虎金晟提交的证据,其在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时系上陵牧业公司综合部经理,其工资不是由上陵实业集团发放,社会保险也不是由上陵实业集团缴纳,虎金晟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上陵实业集团的内部职工,且虎金晟任职的上陵牧业公司亦不是案涉的上陵实业集团及其他六家关联的破产企业。因此,虎金晟不是案涉的破产重整企业职工,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虎金晟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三:因违法发包对承包人拖欠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责任不是职工债权
张桂群、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川民申5113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经查,另案关于张桂群与陈相福、领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13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相福应当给付劳务工资、领邦公司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桂群据此民事判决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为职工债权,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领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领邦公司对张桂群承担的是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而非依据劳动关系所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张桂群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领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桂群在本案中主张对领邦公司的债权并非职工债权,其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并无不当。综上,张桂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员工报销款项并非通过自身劳动获取的等价回报,属于普通债权而非职工债权
尹彩梅、黄山市歙县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021民初1423号】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的文义,应作出狭义解释,仅指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职工债权,而不能扩大到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也无需申报。尹彩梅主张的债权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范围,故,昆泰公司辩称歙县人民法院对职工债权出具了裁定,尹彩梅从未向管理人提出过其职工债权的金额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尹彩梅也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先要申请管理人进行更正,这是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尹彩梅对昆泰公司享有的45293.24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尹彩梅于2019年9月申报的案涉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在申报债权时,虽备注“优先支付”,管理人未认定,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债权不属于应予优先支付的职工债权,不具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报销费用并未约定利息及具体付款时间,故对尹彩梅要求昆泰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业务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亦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其他情形
李有马与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2民终1293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有马关于其对荣马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主张应重点审查先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业务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工资”的范畴。“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但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是上诉人李有马2016年的业务费,而上诉人李有马在2014年8月便已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因此,即便双方曾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在2014年8月之后,上诉人李有马便与被上诉人荣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后被上诉人荣马公司向其给付的相关报酬及待遇,均不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规制。由此可见,上诉人李有马主张先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业务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职工工资的情形,则其性质显然难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依法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在破产债权分配时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有马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均属于职工债权的范围。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例如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等十四项均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即不能被确认为职工债权。
除上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范围外,司法实践中营销职工的业务费、集资款项、因违法发包对承包人拖欠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责任、员工报销款、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业务费均不属于职工债权。然审查和认定职工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欠缺,以上结论仅基于目前裁判的个例。概言之,职工债权纷繁复杂且其优先性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管理人在审查认定职工债权时更应当做到全面综合审查,法院在确认范围时还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利益的实现。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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