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时俱进——新破产法立法思想的创新
新破产法之新,首先在于立法思想即立法宗旨的创新。它以市场经济规律为立法基点,确定法律基本制度的设置,并在第一条规定,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旧破产法则将“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等与破产法无关的社会目标列在立法目的之首位。立法思想与宗旨的不同,反映出人们对破产法社会作用的不同认识与预期。
破产法的本质调整作用,是保障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并设置和解、重整制度以挽救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秩序。不能将破产法因调整债务关系而间接体现出的一些社会效应,理解为立法的根本动因,否则,将使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承担一些其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
有违反担保法等法之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政策性破产被新破产法限期终止,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维护将更多地依靠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解决。但这一重大社会政策的改变必然发生利益矛盾,导致新破产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担保物权与职工债权何者应优先受偿的争议便是突出表现,这也反映出计划经济影响下的传统观念、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客观现实与市场经济立法的理想模式之间的强烈冲突。
新法施行之后,我们必须根据新立法思想改变执法方式,包括纠正过去在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错误思维定式,以及因此形成的不规范习惯做法。过去,一些地方法院以职工无安置方案、安置费用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这在政策性破产中或许是正确的,但在新破产法实施后的依法破产程序中必须改正。要积极抵制、化解政府可能出现的不正当行政干预,明确法院的主导地位与绝对权威,摆脱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仅是政府附庸的错误定位。在破产财产的处分与分配中,要贯彻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允许以低价处分破产财产或以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法换取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职工安置不属于破产法调整,是地方政府应解决的社会问题,不能再成为阻碍破产案件顺利受理与进行的障碍。
二、折中方案——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协调
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何者清偿顺序优先的争议,曾影响到破产法的顺利通过。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