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债权人;股东
【全文】
引言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于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设立新公司无须立刻实缴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缴纳方式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该制度目的在于放松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兴业,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空间。
关于出资期限,实务中就存在或者没有明确具体时日,或者为分期缴纳,更有甚者是数十年之后等。由此导致看似注册资本雄厚的公司,实际责任财产并不充实,公司资不抵债的现象常有发生,于是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应该立即补缴出资的问题就应运而生。
结合现行法规定和司法审判观点,本文将分三种情形展开讨论,第一,出资期限已经届至而未缴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第二,公司在解散、破产状态下,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股东的补缴责任;第三,公司在非解散、破产状态下,可否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前两种情形在现行法中均有明文规定,对于第三种情形,下文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新规以及2021年12月份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予以重点讨论。
一、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瑕疵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的出资瑕疵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至,股东应缴而未缴的违法状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当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含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经过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就不能清偿部分,由出资瑕疵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
对应的程序法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出资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纳出资,在诉讼实践中,不乏扩大解释的案例,将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也纳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进而,在个案中剥夺了股东对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但是,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公司解散、破产情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对此并无争议
现行法对于公司解散、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所以,若公司处于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阶段,尽管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至,也应该即行缴纳,不受出资期限保护。股东所补足的出资成为清算财产,对全体债权人平等清偿。
需要说明的是:
之所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因为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场合,债权人无须对公司先行诉诸法律途径并经强制执行,所以,未缴出资股东或者其他责任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责任就是在未缴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三、公司非解散、破产状态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否加速到期?
(一)《九民纪要》颁布之前的司法审判意见
在公司解散、破产之前,理论上处于正常经营期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清偿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可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对上述问题已有明文规定,即原则上认可股东的期限利益。
但是,在上述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观点到底如何呢?了解一下在此之前的司法审判意见,才能更深刻理解上述会议纪要的含义。通过案例调研,司法观点大致有两种:
1、支持加速到期及其理由
(1)《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原则上应该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应该出手挽救公司,免于公司发生破产后果。
(2)认缴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约定,虽然可以从公司登记机关处查询,但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都不会去刻意查询,尤其是在被动债权,比如侵权、劳动纠纷、税务纠纷、不当得利情形下,债权人更不可能事先去查询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股东的认缴期限。
(3)在利益衡平中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若驳回债权人主张,告知其另行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对债权人而言,成本过高,增加不必要的司法程序。
(4)公司有望得以继续经营
倒逼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公司将可能丧失主体资格,退出市场。若支持加速到期,对公司而言,也免于公司发生破产的结局,给公司一个重整旗鼓、涅槃重生的机会。
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2、否定加速到期及其理由
(1)在没有现行法规定的前提下,不能给股东额外施加义务,不能对其义务和责任作扩大解释。
(2)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基于谨慎考虑,应了解股东的出资状况,债权人已有所预期,应该风险自担。
(3)对个别债权的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公平,若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说明其同时具备了破产条件,此时,应该启动公司破产程序,对所有债权人集体、平等清偿。
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2民初3630号】中就持上述全部观点。
(二)《九民纪要》原则上认可股东对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上述两派观点的核心区别其实就是:个案中,股东是否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即破产是否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通道?《九民纪要》对此表明了司法审判的立场。
《九民纪要》第6条: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最高法院原则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所以,若在诉讼环节,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的,在支持对公司的诉请的同时,对股东的诉请,被驳回的可能性极大。《九民纪要》原则上认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同时规定了两款例外情形:
1、第一款:对“破产唯一通道论”的突破
(1)第一款例外规定的两种适用场景
第一,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然后可继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是否应加速到期
若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且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具有破产原因(证明公司具有破产原因,在这个时候应该是比较容易的,毕竟公司已经无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义务就将加速到期。但是,从司法审判来看,执行追加似乎并不容易,被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小。大多数的情况是,在追加申请被驳回之后,债权人还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判来确定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所以,《九民纪要》的该款例外规定实际上是将加速到期的实体审查从诉讼审判环节移到了执行环节。
第二,在执行终结之后,可以对股东另行起诉,实现个别清偿
如果之前已经因为公司无资产可供清偿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还可以另行单独对股东提起诉讼,只要其能够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该举证责任对债权人而言,也在合理范围,并不会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无论哪种适用情形,债权人都无须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同时,这也给公司留下存活的机会。
(2)与既有执行实践的对接
在《九民纪要》未施行之前的众多执行案例中,笔者发现法院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不在少数。究其原因,是法院扩大解释了《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含义,将未届出资期限下的未缴纳出资也纳入其中,但正好歪打正着,与《九民纪要》的最新规定殊途同归。
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闽02执异134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该款例外规定可能会引发的两个问题
其一: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是否会在后来的破产程序中被撤销?
该条款使得破产不再成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通道。但存在的问题是,股东补足的出资应属于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是否公平?若其他债权人后续启动破产程序,届时,债权人可能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要求撤销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若果真如此,债权人将功亏一篑。
其二: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应由执行庭还是转至破产法庭审查?
在执行阶段,若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且举证说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那么,言下之意,对于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就将由执行庭审查。但是,根据司法实践通行的“执行转破产”的做法,经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应转由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所以,《九民纪要》的该款例外规定将客观上导致执行庭行使破产审判部门的职责,与既有的执行转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执行部门如何审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可能也正是因为这些疑问的存在,法院执行部门对于追加非常谨慎,追加概率较小,并同时向债权人建议先行诉讼,法院只会根据生效判决执行股东财产。
2、第二款:延长的期限不生效力,以原定的出资期限为准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对该延长的期限不享有期限利益。这里需要明确两点:1、“公司债务产生后”的“债务”对应的应该是提起权利主张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公司的其他债务。2、否定的期限利益仅是针对于延长的期限,原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仍旧享有该期限利益。
试举一例以说明:
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负债,债务履行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若在2019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出资期限从原来的202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5年1月1日,那么,延长至2025年1月1日的决议无效,但是,原来的出资期限2020年12月31日仍为有效,债权人若在2020年2月20日对公司和股东提起诉讼,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三)2021年12月份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九民纪要》规定的适度调整
该修订草案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关于该草案条款的规定,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换汤不换药”,加速到期的条件很苛刻,与《九民纪要》相比并没有实质改善。有学者还提出应该将“不能清偿”修改为“不清偿”,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修改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而降低债权人举证难度,增加加速到期的可能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将加速到期“常态化”,删除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明文规定,也删除了原来的执行阶段、穷尽执行措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限制。如此一来,在诉讼环节,其实就可以将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清偿公司债务,并不是一定要到执行环节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两种说法似乎都有道理,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意见,至少从文义上来讲,确实删除了一些限制条件,适用的灵活度增加,给债权人维权提供了更多机会和空间。当然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上述意见提到的将“不能”修改为“不”,将“且”修改为“或者”,将会更有利于债权人。
总结
《九民纪要》原则上认可了股东对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例外地也给债权人指明了一个出路,在将公司和股东共同起诉的诉讼中,对股东的诉请不被支持的原告,还可以在执行阶段再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然后继续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股东的赔偿责任,不用另行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突破了通过破产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唯一通道。与此同时,《九民纪要》也留下了缺口和疑问,基于对破产唯一通道的否定,是否会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公平清偿以及日后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被撤销的厄运?
从《九民纪要》的立场来看,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选择坚持和继续推进认缴制的制度成果,尊重章程中关于股东暂时不实缴的约定,细心呵护着所有怀有创业激情的创业者的梦想。这就提醒债权人,在商事交往中应该保有应有的谨慎和理性。
或许是因为经济环境下行,失信被执行人越来越多,债权人苦不堪言的情况已经积累到了一定程度,2021年12月份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了适度的调整,一定程度上向债权人一方倾斜,缓和了期限利益不可撼动的规定,这就要求创业者应该谨慎投资,合理确定自己的出资额度和期限,认缴出资绝不再是“空头支票”。
【作者简介】
康欣,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保险等商事争议解决。个人专著《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0月版);《公司治理、投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专业书籍50万字书稿已交付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参与编著中物联《供应链金融2022年度报告》中的法律编。
康欣,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保险等商事争议解决。个人专著《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0月版);《公司治理、投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专业书籍50万字书稿已交付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参与编著中物联《供应链金融2022年度报告》中的法律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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