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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的基本原则,同时又有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和衡平义务,以中间人的公正立场,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公正平等地对待信托的所有受益人,使个别正义和社会正义相结合,既维护所有受益人的个人利益,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管理人如果违反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或衡平,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诚信义务  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  衡平义务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但对破产管理人来讲,又是项具体的法律义务。新《破产法》第27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 忠实执行职务。”如何理解破产管理人这一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点。本文试析之。

     一、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的依据

     (一)诚信义务体现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设专章作了规定。这项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企盼通过以诚信为衣钵的中介组织即破产管理人取代《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以政府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使企业破产这一项关乎所有债权人、企业员工、投资人乃至公共利益的事件,由各方均认可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动作,改变过去清算组过分代表政府和企业利益的倾向,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破产欺诈等不良行为,使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分配、使用均公开、透明,依法满足每一位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权利,并通过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的动作,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利益,消解各方矛盾, 使我国企业法人及其他商事组织的市场退出机制更公平,使企业的破产的风险不再由政府大包大揽,而让渡给市场去解决。

    (二)从破产管理人的历史发展来看,诚信义务也是其立足之本。

    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起初,罗马债权人盛行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这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后来,法律又规定,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Magister兼负管理之责。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2]。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及法治的完善,管理人制度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为市场所信任,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同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无不重视破产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如德国新破产法第60 条的规定更为明确:“破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因其犯有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应向所有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破产法》164 条规定:“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时,该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 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 [3]

    二、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的基本内容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对诚实信用原则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日本民法典第1条,虽立法角度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内容均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当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损人利己。[5]以诚信义务为已任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其内容包括:一是勤勉尽责的义务,二是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三是衡平义务。

     (一)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履行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将付出的注意与勤奋的义务,即破产管理人必须尽到一个拥有特别的技能与知识的“普通人”所具备的注意与技能,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财产与破产事务负有善良管理人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所谓勤勉尽责义务即要求管理人要辛勤勉力尽职尽责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破产事务,它要求管理人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 即以诚实的方式、以拥有特别的技能与知识的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 不得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从总体上说,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按照当时情况下在管理人相信适当的范围内了解与判断事项相关的信息; 合理Y相信该判断是为了实现破产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


    在实践中, 管理人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应该表现为: 其一,因占有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主要包括:及时请求破产人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谨慎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依法询问破产人关于破产人财产及业务的状况,破产人对此有答复义务;责令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等。其二,因管理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许可,于清理的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申报债权期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的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为管理破产财团之必要,可申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债权人利益相反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该决议的执行;审查破产人提出的调协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调协计划向法院陈述意见;经监查人或法院同意,可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可借款,取回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抛弃权利,承认取回权、别除权,并得通过清偿债务收回别除权标的物;就破产人财产上的争议进行和解及仲裁,并可就应收回的破产财团的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其三,因变价、分配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将财产进行变价,应依拍卖方法为之,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的,依其指示;经监查人同意或法院核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让予,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让与,存货全部或营业的让予,非继续破产人的营业而为100元以上动产的让与,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让与;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产分配前,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的比例及方法,经法院认可并公告,于公告后15日内将金钱平均分配给债权人;于破产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废止。

    (二)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

    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简称忠实义务,指管理人对破产案件中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绝对忠诚,绝对忠实是管理人最基本的义务,这破产管理人的一种道德性义务。相对于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而言, 管理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 是管理人职责的核心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忠实的对象包括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包括破产人的职工、投资人、政府等。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不是单方面的,不单独忠实于哪一方,而是忠实于全体利害关系人。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单独是哪一方的利益代言人,而是一个忠于职守、不偏不倚、手执八方的中间人。其二,忠实义务的标准是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破产管理人必须对受益人绝对忠实, 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 而排除任何其他利益。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其二,在实践中,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表现为不作为: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不得利用破产财产中可能会有一些稀缺资源,如某业绩良好的公司的股权、特殊行业经营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收取中介佣金(对这些稀缺资源的需求者大有人在。为了获取这些稀缺资源,交易的相对方有可能向破产管理人提供丰厚的佣金)。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擅自将本应属于破产财团的董事费据为己有;不得进行自我交易,不允许其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向破产企业出卖自己的财产,或者破坏破产财产之独立性原则,将自己的财产和账目与破产财产混为一体;也不得进行关联交易,不允许其利用职务之便使破产管理人的亲属或姻亲、对破产管理人持有重要权益的第三人、破产管理人持有大量股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成为破产人的交易对象,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等。

    (三)衡平义务

     所谓衡平义务,即是破产管理人受法院的委托,以中间人的公正立场,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公正平等地对待信托的所有受益人,使个别正义和社会正义相结合,既维护所有受益人的个人利益,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职责本应当由法院履行,但法院将这一职责委托给破产管理人承担,使破产管理人依法承担这一社会责任。衡平义务的内容有:其一,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破产法》第43条规定: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 按照比例清偿。当一项破产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益人时,管理人有义务公正地对待他们。破产管理人有这样的义务, 但是破产法同时规定了优先权与分配先后的体系。破产法上的公正义务并不是要求全体受益人之间的绝对平等, 而是在破产法框架内的程序与机会的平等。当受益人享有性质相同并且平等的利益时, 法院适用这一标准是很轻松的。任何使一个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并让另一个受益人的利益增加的行为都违反了这一义务。但是, 当受益人的利益性质不同, 发生的先后顺序也不同时, 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这一义务是有一定难度的。破产法要求管理人考虑被管理破产财产的性质, 尽可能平等地解决不同受益人间的利益冲突。其二,以特别的技能与知识的善良管理人的特有谨慎、注意和技巧,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例如破产管理人撤销向部分债权人作出的优惠性清偿、欺诈性转移, 拒绝对部分债权人的待履行合同等等。这些都是要求破产管理人公正地对待全体受益人。其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劳动者和政府的利益,在破产事件出现难题时,及时与法院沟通,维护大局,利用法治手段,化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三、破产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涉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共三条: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可别无其他规定。显然,对破产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还需要探索。笔者结合上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的内容,分析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1、破产管理人违反谨慎义务方式多为不作为,如破产管理人迟延接管破产财产而致破产财产流失; 对可以回收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采取适当的手段而致时效完成;未将一项在性质上明显属于破产财团构成部分的财产列入财产清单从而使一般债权人的受偿率降低; 对易腐烂、变质的财产未适时变卖而致其毁损;对动产未加集中封存或指定专人保管而致其灭失或被盗;等等。

    2、破产管理人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谨慎义务,其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且主要是过失。其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破产管理人违反谨慎义务给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3、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谨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判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2] 上文已述及,大陆法各国的立法,均是以过错责任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归责。英美法系独创性地将信托机制融入破产法,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有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两个代表性的国家对受托人实行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英国信托法将受托人的“不知情”或“诚实的或合理的行为”作为受托人免责的事由之一,不仅如此,受托人甚至可以由于“善意的错误”而免于承担责任,对受托人的要求非常宽松。 [2] 如果我们将这一原则运用到破产管理人身上,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因主观过失而致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自己已经善尽必要的注意即成为其主要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这无疑会对破产管理人起到极大的警示作用,使其能忠于职守、公正执法、谨慎从事,尽可能地避免因一时疏忽而为自己招致不利的后果,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由此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二)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1、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一般都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破产管理人获取中介佣金、董事费,进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破产管理人不能以职务之便谋取正常情形下所不能获取的利益。

    2、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方式表明,其主观过错的形态只能是故意。

    3、破产管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忠实义务给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因违反忠实义务触犯刑律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忠实义务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范围有:因挪用、侵占管理的财产而触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因处理破产事务过程收管他人贿赂,为他人取得不当利益而侵犯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触犯商业贿赂罪;

     (三)破产管理人违反衡平义务的法律责任

     1、破产管理人违反衡平义务表现为作为,如破产财产分配不公平;也有不作为,如对部分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不及时撤销等。

     2、破产管理人违反衡平义务的主观形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破产管理人违反衡平义务的责任主要是因此给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破产管理违反衡平义务所为的破产法律行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无效或撤销。

【注作者简介:黄良军:,湖南汝城人,19708月生,硕士研究生学历,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注释:

     [1]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第300页

     [2] 陈荣宗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9页。另见:《破产法新论》,刘清波著,台湾东华书局1984年版,第237页

     [3] 张保军. 《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论我国<信托法>受托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当代法学,2003 , (9) :129.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页

     [5]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9页

     [6] 王卫国. 《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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