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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人制度适用的几个问题研究

    我国《企业破产法》引进了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克服了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这是立法史上一次跨越性进步。为了实施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与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报酬有关的诸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有一些困惑,本文将对管理人制度施行以来在理论与实务的过程中所遭遇到诸多难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管理人应由一人或多人担任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两种形式。对管理人宜为一人或多人,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宜为一家,这样可避免多家管理人相互推诿,影响破产程序进行,另外还避免管理人报酬的分配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所在业务上各有所长,两个机构共同作为管理人可节省破产费用。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资产少、法律关系清楚的企业破产案件可由一个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对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可由两个社会中介机构共同担任管理人。

    二、关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应成为常态,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事务只是一种补充形态。清算组成员为政府官员,破产与其说是一个法律程序倒不如说成为一种行政行为,从申请、受理到清算都由政府一手操办,这是不妥的。由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已成为国际通例,但我国以往由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在社会中介机构还未经充分锻炼情况下就突然中断予以淘汰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这也是《企业破产法》针对转型时期规定清算组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初衷之一,但对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应严格控制。我们认为,在几种情形下可以考虑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1)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存在稳定隐患的破产案件。(2)案件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的案件。(3)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

    三、关于无产可破产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如企业确定无产可破,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报酬没有保证,有非自愿接受破产事务,其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我们认为,针对无产可破产的案件,可采取以下几种参考模式处理:一是成立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因为清算组一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不发生报酬问题。二是征求债权人及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意见是否愿垫付费用,无人垫付时,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对管理人已付出劳动或先行垫付费用,除能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拨付外,其余由管理人自行承担。管理人由此所受损失有机会从以后被指定的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负责的破产事务中获得弥补。三是建立专门的破产基金,由国家财政拨付一定的基金,在无产可破时由管理人申请由国家拨付。四是分别设立公共管理人和私管理人,对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事务交给公共管理人负责,以便对职工安置及其他事务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五是由人民法院综合平衡管理人的报酬,对不同案件可实行交叉补贴,实现不同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与其报酬的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分无产可破和无现金可供分配的情况。一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都面临缺乏资金的情况。当破产人实物资产尚未变现,现金不足时,一般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二是对破产人可以变卖的财产进行变卖,取得一部分现金。管理人垫付或利害关系人垫付虽然可能,但实行并不顺畅,第二种方式是较为可行的方式。《企业破产法》第61条和第111条规定,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处分等方案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如果管理人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而先行拍卖,是否合法?对此,我们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对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重大财产、关键性财产处分应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且要先经其同意才能处分;对一些非重要财产,管理人可先行处分以保证破产费用的随时支付,并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追认表决。对非重要财产的处分债权人有异议不愿追认的,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规定追究管理人未尽忠实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具体裁决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有一些企业破产已经由政府垫款或者国家拨付专项资金安置了职工,人民法院可以终结破产程序。


    四、关于管理人制度的其他实务问题

    1、债权确认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按照《破产法》第58条规定,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存在一些问题,如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某一债权有异议,诉讼中异议人为原告,但被告是管理人还是被异议的债权人?如果被告是被异议的债权人,管理人处于什么地位?是第三人还是当事人?这个问题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解决。

    2、债权、债务的时效问题

    (1)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普通债权超过两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践中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债权审查确认工作由管理人实施,而不是法院,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说法认为,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由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司法解释对此应有明确规定。

    (2)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我们觉得这一条规定非常有利于破产人债权的清收。因此企业被受理破产后,企业原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经常会怠于行使债权,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债权核实还需要较长时间,如果诉讼时效中断,容易因超过时效而无法清偿。《破产法》第14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知和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可行性

    《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管理人应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实践中,有的复杂复杂疑难案件,管理人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编制债权表。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据不充分,如供货没有合同,申报债权时只提供欠账明细或供货发票,对这类债权的审查有待于对破产企业的审计报告。而有的企业账在人去,或有的企业基本上没有真实的财务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不可能做出审计结论,对这些疑难债权也就难以审查确认。

    4、债权审查确认过程中对管理人缺乏有力的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人有异议权,但实践中债权人只对管理人是否损害了自己的权利比较清楚,对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债权人共同利益因难以知情而使监督权落空,而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法律缺少必要的审查程序,缺乏对管理人的监督,容易使管理人滥用职权,如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提高其债权数额,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5、涉外诉讼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的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如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到境外诉讼清收债权时,如果有必要聘请境外律师,所需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6、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审查确认费用没有明确的依据

    按照《破产法》第56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实践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比例还是较大的,审查确认债权的费用包括什么、如何确定、补充申报人有异议如何处理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7、“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管理人报酬,而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如何确定尚不明确,如是否包括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将无法清收的债权、无法处置的资产分配给破产债权人时,是否应当计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债权和实物资产的价值总额如何确定?是账面价值,还是评估价值?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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