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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各种情形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更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清算组作为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对内处理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履行公司清算机构的各种职权。清算组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即清算组成员自然需要具备民事法律主体的资格,而且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开始强制清算,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时,一般清算组成员均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在清算过程中,由于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涉及到与公司清算各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同时由于清算工作的专业化和复杂性,清算组成员选任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很可能发生,因此,为了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维护各方利益,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更换、解任是必要的。我国《公司法》中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作为指导实践的司法解释,本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发生更换的方式及情形。

    一、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更换的方式

    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成员的更换包括两种方式,即依申请更换和依职权更换。

    1、依申请更换

    依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构建的价值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利益。清算组作为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其履行清算义务必须要对公司负责。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实际上通过自身资产权利的让渡而获得了公司权力。清算结束后公司的资产最终将分配给公司股东,股东作为最直接的利益人,当清算组成员不符合任职资格、不能忠实履行义务时,应当享有对其更换的权利。同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参与公司财产分配,与公司清算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清算组成员不符合任职资格、不能忠实履行义务时,也应当享有对其更换的权利。但是,在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公司清算,指定清算组成员是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作出的决定对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应当享有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但在法律程序上,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更换清算组成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而无权擅自更换。

    2、依职权更换

    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自行组织清算发生一定障碍时,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开始进行的清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能否忠实、谨慎地履行清算义务,将直接决定清算工作能否顺利地完成。由于强制清算制度的启动通常是在公司自行清算出现一定的障碍时进行,因此,当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如果法院不予以监督很有可能导致公司清算由于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而仍然无法进行。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加强法院的监督。因此,相比公司的自行清算,公司强制清算时,人民法院除了通过权利人诉讼行使司法权而进行必要的监督外,还需要进行相对积极的必要监督。故本条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更换。


    二、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更换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职责是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通常情况下,为保证清算工作的持续顺利进行,清算组成员不会被无故更换。但在发生某些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依据本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清算组成员应当被更换:

    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清算工作的履行需要处理各种法律关系,为了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各种经济秩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或许制定了某些禁止性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予以调整。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被规制主体不得违反。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成员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行政规范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资格。同时,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清算组成员作为具体执行清算义务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清算组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外,由于清算事务的专业性,本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除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高级管理人员外,其他自然人参加公司清算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因此专业人员在丧失执业能力时,也丧失了担任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资格。

    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同时,公司强制清算的制度设计除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外,也必须要平衡其他主体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制度的构建才能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清算组成员在履行事务时,不得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清算组成员应被更换。

    清算组成员是否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以及是否具备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等,直接决定了清算是否能够依法进行,以及公司债权人、股东等的利益是否能够依法得到实现。因此,本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更换的条件,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背景依据

    一、境外立法例

    鉴于清算组的更换和解任制度的重要性,对此问题,在相对成熟的国外立法中多有规定。

    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经监事会申请,或经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1/20或达到100万德国马克的股份数额的少数股东申请,并以有重大是由为限,法院应选任和解任清算人。非由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可以由股东大会随时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法院可以在与选任相同的要件下,解任清算人。不是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在其任期届满前,也可以通过股东决议解任。

    《日本公司法》规定,清算人(法院依前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选任的清算人除外)可随时依股东大会决议解任。有重要是由的,法院可依下列股东的请求解任清算人:1.自6个月(章程规定更短期间的,为该期间)前持续持有全体股东(下列股东除外)表决权的3%(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下列股东除外):(1)就解任清算人的议案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2)该股东同为有关该请求的清算人的股东。2.自6个月(章程规定更短期间的,为该期间)前持续持有已发行股份(下列股东持有的股份除外)的3%(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股份数的股东(下列股东除外):(1)作为该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该股东同为有关该请求的清算人的股东。

    《韩国商法》规定,除了法院选任之情形外,随时都可以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解任清算人。清算人显著不适于执行其业务或者有重大的违反任务的行为时,持有相当于发行股份之3%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任清算人。第186条(专属管辖)规定,准用于第2款之请求之诉。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股东大会可以解除清算人的职务。但是,解聘清算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要求临时股东大会达到的半数以上股东通过。此外,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院长根据股东、监事或者检察机关的请求,作出解除清算人职务的裁定。

    以上是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清算人更换解任制度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相对一般的规则:(1)一般而言,行使清算组选任职权的个人或者组织通常也具有解任的权力。通常除了法院选任清算人之情形外,公司随时都可以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解任清算人。即在公司自行清算时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至于股东大会决议如何作出?在清算人解任部分,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半数以上股东通过;有的国家则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结合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立法部分推定。(2)当清算人是由法院选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随时决定解任清算人。即当公司由法院选任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时,通常应维护法院的权威而由法院解任。(3)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情形多规定为“重大事由”“正当理由”以及“不能胜任清算工作或者有重大违反清算人义务的行为”等情形。(4)各国规定的申请法院更换清算人的主体略有不同,但通常均包括股东(持有份额上有无限制,各国有所不同)。另外,少数允许债权人选任清算人的国家立法中间时也允许由债权人会议等解任清算人。有的国家也允许公司管理人员等解任清算人。

    针对强制清算部分,各国规定强制清算更换的情形以及申请主体方面尽管有所差异,但是,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清算人的解任制度,认可了该制度的必要性。对上述情形的不同规定,各国主要是衔接清算人选任等其他制度,适合各国不同情况而已。


    二、我国的立法实践

    尽管我国1993年以及2005年《公司法》中对有关清算组成员的解任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清算组成员的选任及解任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相关制度,如果仅规定了清算组的选任,而没有规定更换、解任制度,那么在实践中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就可能损害公司、股东等相关主体利益,甚至不能达到清算的目的。因此,为解决这一难题,在一些地方立法和特别企业立法中实际上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和尝试。如关于强制清算,《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可以跟换清算组成员:(1)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2)债权人、投资人请求更换,并有正当理由的;(3)其他法定原因。另外,在一些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10条规定,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1)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2)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3)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4)其他原因。《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5条规定,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并于7日内报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4)有其他正当原因的。同样,《长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等也与上述规定有基本一致的条文。这些均为在全国层次范围内与公司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度构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三、社会各界意见及本司法解释的选择

    尽管2005年《公司法》对有关清算人更换、解任制度仍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还是存在很多建议和呼吁。如《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建议规定,除法院选任之情形之外,清算组成员可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解任。有重大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任清算组成员。有的学者也同样建议,“在清算人不能胜任职务或有违反问题时,应予以解任撤换。”

    本条司法解释在参考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规定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一条文尽管使用的“更换”这一法律术语,但是对于被更换的清算组成员而言即相当于其“被解任”。所以,本条文规定的制度即相当于国外立法上的清算人解任制度。尽管司法解释参考国外立法,已有立法实践以及各界建议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成员的更换制度,但是,该规定又有自己特殊之处。这主要是为了衔接公司法上已有制度,同时结合本国公司制度中的一些具体情况。第一,我国《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为了加强公司强制清算的实践性,本司法解释又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股东”。依据选任人通常也应当有解任的权利的一般规则,公司的债权人以及股东也应当享有申请将清算组成员更换的权利。第二,法院根据申请而最终决定是否更换清算组成员。第三,我国没有实质意义上国外立法中规定的特别清算制度,仅规定了由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强制清算制度。但是,由于强制清算制度的启动通常也是在公司自行清算出现一定的障碍时而进行,因此,当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如果法院不予以监督很有可能导致公司清算由于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而仍然无法进行。在这一过程中,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为了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加强法院的监督。法院可以依职权解任清算组成员即是一种体现。第四,有关清算组成员更换的事由部分,本司法解释也是在参考已有立法实践规定综合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谨慎考量而制定的。


相关原理

    清算人的解任又称为清算人的终任,是指被选任为清算人的人在法定情形下出现时丧失清算人身份,终止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不再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人的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任包括因清算终结清算人的正常解任和因清算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丧失能力等原因导致的非正常解任。正常解任一般是指自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法院通过之日清算人身份的解除。《日本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非正常解任主要是因清算人显著不适任或者故意、过失实施重大违反义务的行为时,或者清算人生病、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等导致的委任关系的终止事由发生,以及清算人因故主动辞任等。狭义的解任则仅指非正常解任。一般情况下所言,清算人的解任是指狭义的解任。

    从各国立法来看,清算人的解任(狭义的解任)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1)当然解任。当然解任。当然解任是指在清算期间,清算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破产或为禁治产人、被判处刑罚、丧失法定的清算人职业资格的,起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资格自然失去。(2)自愿解任。自愿解任是指清算人自愿辞去清算人职务,从而丧失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资格。一般而言,股东或者董事或者公务员担任清算人的不得辞职。而中介机构或者社会人士担任清算人的,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自愿解任。(3)股东会决议解任。一般来说,清算人可以根据选任时的程序得以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10条规定,清算人的职务根据任命时规定的形式予以解除和取代。《日本商法典》第426条第1款规定,清算人,由法院选任者除外,可由股东大会的决议随时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认为必要时,可以解任清算人:但股东选任的清算人,需要由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解任。因此,在清算人由股东会议选任的情况下,股东会议可以随时通过决议解任清算人。公司股东会作出解任清算人的范围通常应仅限于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和议定清算人,而不包括法院选派的清算人。对此,有的国家也不同的规定,如按照《英国1986年破产法》,即使清算人是法院任命的,在有1/2以上份额债权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也有权按照普通决议解任清算人。(4)法院裁判解任。法院裁定解任除针对法院选派的清算人作出外,还可以对其他三种清算人作出。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清算人、股东会选任的清算人及法院选派的清算人,法院均得因监察人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的申请,将其解任。在清算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重大违反清算人义务的行为时,股东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判解任该清算人。但立法往往要求有权申请的股东必须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方可为之,如《日本商法典》第426条第2款规定,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依持有相当于6个月前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股东的请求将清算人解任。《韩国商法典》第539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

审判实务

    人民法院在公司强制清算中的地位和职能。在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主要是清算程序的组织者、监督者和确认者,而非整个清算工作的执行者,人民法院要认清自身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案件的原因在于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能如期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是指定清算组,使得公司进入清算状态。一旦清算组成立之后,清算工作应该由清算组来具体完成,人民法院不应过度干预,更不能取而代之。因为清算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属于清算组的法定职责,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干预公司清算事务,将会造成司法对公司自治领域的过度干预,同时也会使人民法院如同原来的“主管机关”一样背负上难以承重的负担,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可能有损于公司解散清算的效率,不利于公司清算事务的处理。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只需适度地监督清算工作的完成,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事后救济。另外,在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出现本条规定的特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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