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
【全文】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一年内发起人转让公司股份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认为转让行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简介
一、四川光华汇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发起人成都汇升投资公司认缴出资990万元,王富华认缴出资10万元。
二、2014年1月23日,蔡静与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签订《四川光华汇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同日向四川汇升基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款200万元,四川汇升基金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向蔡静出具《股权证》一份,载明蔡静系四川汇升基金公司股东,股本金200万元。
三、后蔡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出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
四、蔡静以双方协议违反《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应为无效协议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认为案涉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违反了《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但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应为有效,裁定驳回蔡静申请。
裁判要点
蔡静与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出资协议,但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因此发生变化,并不属于发行新股的情形,实为发起人将200万股权转让给蔡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立法之所以对发起人股权转让时间作出此种限制,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公众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四川汇升基金公司2013年1月28日登记设立,其于2014年1月23日与蔡静签订了案涉出资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发起人也无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蔡静关于出资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从而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况。因此,法律对发起人转让公司股份作出一定限制,本质上是为了防止发起人不当谋利,保障其他股东、债权人及善意第三方利益。因此,违反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审查重点是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及善意第三方利益,是否会使得公司发起人逃避法定义务。如无上述情形,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由于《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的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受让股权的受让方不能被认定为是善意的。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受让方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笔者认为本文介绍的依据“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这一标准来衡量转让行为效力的裁判观点,与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发挥社会财富的流通价值出发,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立法精神最为契合。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直接判断《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的强制规定(且观点并不统一),进而明确转让行为有效或无效的裁判观点。我们将相关案例附在文末供读者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蔡静与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签订的《四川光华汇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28日,四川汇升基金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发起人为成都汇升投资公司、王富华;成都汇升投资公司认缴出资99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27日前,实缴出资198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月28日;王富华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27日前,实缴出资2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月28日。
蔡静与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签订《四川光华汇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四川汇升基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款200万元,四川汇升基金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向蔡静出具《股权证》一份,载明蔡静系四川汇升基金公司股东,股本金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 蔡静与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出资协议,但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因此发生变化,并不属于发行新股的情形,实为发起人将200万股权转让给蔡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立法之所以对发起人股权转让时间作出此种限制,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公众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四川汇升基金公司2013年1月28日登记设立,其于2014年1月23日与蔡静签订了案涉出资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发起人也无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蔡静关于出资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蔡静主张其从未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也未出现在工商部门登记名册上的申请理由。因为蔡静原审期间主张出资协议无效请求返还投资款,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否已作相应变化,与案涉出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无必然联系,故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蔡静、四川光华汇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415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因此,限售期内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亚联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梁福利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21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兰州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案涉股权冻结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亦即,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内,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均是兰州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虽然创新公司、致远公司、兰州农商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创新公司、致远公司就股权转让及代持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创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兰州农商行在创新公司持有的股金证上添注了受让股份,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之时,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尚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时间条件。据此,创新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二
《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天泺贸易有限公司、唐功仁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再189号】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限定转让股份时间,减少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该规定是限制股份转让,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份转让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观点三
《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例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蔡琦、胡生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03民再48号】认为: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得不到支持。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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